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电源(北京)有限公司、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6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8层2座901。
法定代表人:段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蓉,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铎,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所供产品现仍在被申请人处,在再审申请人起诉之前,被申请人既没有退货,也没有书面正式提出让再审申请人将货物提回;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产品不符合验收标准。再审申请人的履约虽有瑕疵,但没有根本性的违约,被申请人收了货,就不能以瑕疵作为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再审申请人***电源公司提交的申请再审意见,本案由于在原审时***电源公司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系由***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并载明“生产日期20180212”,未载明产品编号;其交付的UPS不间断电源设备,标明为大连***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生产日期:2018/02/01”,条形码编号PU187302020001B。对于涉案设备是否达到验收标准的问题,因***公司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所载内容未能体现涉案产品符合全部八项要求的情况,原审认定无法以该检验报告认定涉案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同时***电源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判决对***电源公司请求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产品对价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电源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所称“再审申请人所供产品现仍在被申请人处,没有书面正式提出让再审申请人将货物提回;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产品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电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源(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