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5民初4417号
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8层2座901。
法定代表人:段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系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惠珍,系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铎,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吉,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辽中医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侯惠珍,被告辽中医附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王烽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验收义务;二、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并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5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询价采购程序签订《电源采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UPS不间断电源,总金额为58000元,并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合同总款额,货物由被告负责验收。验收货物时,原告需提供产品制造商出具的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UPS不间断电源及《UPS出厂检测报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不予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予验收且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于是本案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法院作出(2018)辽0105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56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61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在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之前提供的《UPS出厂检测报告》所载内容未能体现案涉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八项要求,没有达到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条件,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双方签订的《电源采购项目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18年5月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制造商出具的包含合同8项验收内容的《证明函》,并在收到辽宁省高院的裁定后,依据该裁定及沈阳市中院的判决于2020年1月16日又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包含8项验收内容的《UPS出厂检测报告》,并函告被告在7日之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产品验收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验收,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中医附属医院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且未能出具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被告未予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产品后,该产品就一直放置在被告处。原告在没有对案涉产品进行实际检测的情况下,先后自行出具了三份内容存在明显不同的检测报告,足以见得该证据系原告为达到其诉讼目的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电源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如今距离约定交货时间已经过去两年多,因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产品,现被告已重新安排对该设备进行采购,所以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四、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始终没有达到合同中提及的验收要求,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付款的要求,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9日,原告***电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中医附属医院(甲方)经过招投标签订《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USP不间断电源,单价58000元。设备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款额。签订合同后15日内到货并安装调试。乙方提交的货物由甲方负责验收,验收内容如下:具体要求1.额定功率80KVA/72KW,可冗余并机;2.UPS主机为三相输入/三相输出双变换工频纯在线,输入输出带隔离变压器,采用全数字DSP控制;3.带有独立的静态旁路和维修旁路开关,可在线维护检修、更换主机;4.具备LBS同步功能,支持两路独立电源输入,提高系统的可靠性;5.具有中文显示的LCD用户操作界面,并免费提供SNMP等通讯协议,包含相应硬件管理模块;6.LCD显示面板上嵌入“紧急关机”按键,在紧急情况下按下“紧急关机”按键可实现紧急关机;6、集成显卡;7.输入电压范围为:380Vac±25%;输入频率范围为:45Hz-65Hz,输入功因≥0.97,内置谐波滤波器;8.输出电压380V/220V±%1;输出频率50HZ/60HZ±0.5%,输出功因=0.9。验收货物时,乙方须提供所供产品制造商出具的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2018年4月,***电源公司作为原告,以辽中医附属医院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58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系UPS不间断电源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原告交付的UPS不间断电源未完全达到《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件。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对UPS不间断电源予以验收,合同约定的被告给付合同价款条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8)辽0105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原告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一份,该院审查发现,双方合同约定有八项产品要求,该报告所载内容未能体现案涉产品符合全部八项要求的情况,故无法以该检验报告认定案涉设备符合合同要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符合验收标准并验收完毕,并作出(2019)辽01民终56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61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包含八项验收内容的《UPS出厂检测报告》及《UPS验收通知函》,通知函要求被告于收到报告7个日历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作出的(2018)辽0105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民终5600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6147号民事裁定为本案的前诉案件。根据《电源采购项目合同》的约定,设备验收为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而验收内容应包括八项产品要求。在前诉案件中,相关法院认为原告***电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符合验收标准并验收完毕,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符合八项产品要求的检测报告,欲以此符合约定的验收条件后,要求被告履行验收义务并给付价款。本案原告主张案涉产品出厂时即已进行八项检测,故其提供的上述检测报告并非新的事实行为。究其实质,在本案诉讼与前诉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补充证据推翻前诉的裁判结果,此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全部退回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相儒
人民陪审员 李广海
人民陪审员 马 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晨一
书记员崔雯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