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

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5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段成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于永铎,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信息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源(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全部货款5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根据双方的证据材料和原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上诉人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没有提到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而只是认为上诉人所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有瑕疵,日期、编号不符。还有上诉人所供产品存有大连***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铭牌。
二、该设备确实由***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所生产。
首先该设备确实由***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所生产,不是由设备标签上载明的大连***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标签粘贴有误。
其次、在原审中,针对该设备《UPS出厂检测报告》不清楚的部分,设备生产厂商出具了《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上诉人提供《UPS出厂检测报告》与所供的设备一致,均系由***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提供,但是原审法院并未采纳这一事实。
再其次、通过原审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主要向上诉人提出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验收的第1项中的1、2、4、6、8条进行现场告知,双方当时均没有注意到铭牌的正确与错误。当然,上诉人会完全拟补这些瑕疵。
三、该设备已经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就产品验收问题发生过争执,但被上诉人一直也没有正式提出书面的异议,最后还是收了货物,并且进行了使用。
被上诉人对该设备进行了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后出现的问题属于售后问题,不会阻碍支付设备款。
四、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上诉人履行了提供设备的义务,被上诉人虽提出上诉人履行存有瑕疵,但在被上诉人不主张退货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应继续向上诉人支付设备款,这也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铭牌以及质量检测报告不一致的情况进行沟通,上诉人完全可以积极联系生产厂家解决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不是产品质量责任问题,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且未能出具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被上诉人未予验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条件为:“设备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款额。”第七条合同验收中第二项约定“验收货物时,乙方须提供所供产品制造商出具的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条件即设备需验收合格,验收时,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提供“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招投标文件中对产品的具体要求。被上诉人主张该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非出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质量检测报告中日期、编号存在瑕疵,或该产品存有大连***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名牌等问题。而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UPS成品检验报告》并非合同明确约定的“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而是同类产品的抽检报告,且该报告未对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要求作出明确结论,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的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招投标文件中对产品的具体要求。因此,上诉人交付的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
三、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产品,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使用该产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收货且使用该产品与事实不符。
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案涉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亦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验收标准,由于该产品是被上诉人置于医院核心机房内,用于给核心交换机、服务器和存储设备提供保障的机械设备,故该产品存在的任何微小瑕疵都可能给医院、医护人员及广大患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参数条件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设备提出的具体要求,上诉人投标时对招标文件所列参数完全响应,因此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根本不能冒着给医院造成安全隐患的风险使用该产品,故该产品至今未投入使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该产品,与事实不符。
***电源(北京)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5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合同》,合同载明: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USP不间断电源,总金额为58,000元,付款方式及条件:设备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款额。七、合同验收“1、乙方提交的货物由甲方负责验收,验收内容如下:具体要求1、额定功率80KVA/72KW,可冗余并机;2、UPS主机为三相输入/三相输出双变换工频纯在线,输入输出带隔离变压器,采用全数字DSP控制;3、带有独立得劲心态旁路和维修旁路开关,可在线未付检修、更换主机;4、具备LBS同步功能,支持两路独立电源输入,提高系统的可靠性;5、具有中文显示的LCD用户操作界面;并免费提供SNMP等通讯协议,包含相应硬件管理模块;6、LCD显示面板上嵌入“紧急关机”按键,在紧急情况下按下“紧急关机”按键可紧急关机;6、集成显卡;7、输入电压范围为:380Vac±25%;输入频率范围为:45Hz-65Hz,输入功因≧0.97,内置谐波滤波器;8、输出电压380V/220V±%1;输出频率50HZ/60HZ±0.5%,输出功因=0.9。2、验收货物时,乙方须提供给所供产品制造商出具的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USP不间断电源,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验收的第1项中的1.2.4.6.8条验收标准,同时原告也未按合同验收第2项提供合格的质量检测报告,故被告不同意验收设备,也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照片等证据,原、被告曾现场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组织验收,但双方对产品质量未达成一致意见。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所交付UPS不间断电源设备上粘贴的铭牌载明:“大连***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在线式不间断电源系统(UPS)型号EP80/80KVA……生产日期:2018/02/01”,条形码编号PU187302020001B。在验收现场,原、被告均并未对UPS不间断电源设备的铭牌真实性提出异议。
原告提供的《***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UPS出厂检测报告》载明:“日期:2018年2月2日产品型号EP80产品规格80KVA检验时间8:40生产日期20180212经办单位品保部……”。
再查,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与***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大连***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段成林。大连***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系***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控股股东。
诉讼中,被告提出对本案所涉UPS不间断电源设备是否符合《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以不能完成此鉴定为由退回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签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
经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中载明:“验收货物时,乙方须提供给所供产品制造商出具的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系由***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并载明“生产日期20180212”,未载明产品编号;原告向被告交付的UPS不间断电源设备的标明,该设备为大连***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生产日期:2018/02/01”,条形码编号PU187302020001B。据此,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不符合《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合同》的货物验收约定,即“须提供给所供产品制造商出具的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加之原告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并未注明产品编号,且载明的“生产日期20180212”,与实际交付设备注明的“生产日期:2018/02/01”、条形码编号PU187302020001B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系UPS不间断电源设备制造商出具的本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现原告交付的UPS不间断电源未完全达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条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设备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款额”,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对UPS不间断电源予以验收,合同约定的给付合同价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其交付UPS不间断电源设备上存有的大连***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铭牌不是原告粘贴的主张,经查,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成林在现场验收时,通过视频及照片资料可以显示该铭牌存在于UPS不间断电源设备上,原告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原告与***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大连***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段成林。大连***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系***网络能源(深圳)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现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UPS不间断电源设备上的大连***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铭牌在设备出厂时不存在,故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深圳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以及生产电源的资质,大连***的企业公示信息,***深圳为生产电源设备的进货凭证,***深圳的生产线照片,证明***深圳为案涉设备的生产商,深圳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中有生产资质,案涉设备的生产商是深圳公司,设备标签上显示的大连公司是错误的,导致错误的原因不详。
第二组,案涉设备的铭牌、***深圳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证明上诉人已经补正了设备铭牌,且履行了出具质量检测报告的义务,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已经完全符合了合同所约定的验收条件,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应予付款。
因以上两组证据均非新形成证据,也与涉案设备是否符合验收标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质对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是否已验收,是否符合验收标准,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否给付货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就设备铭牌、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关系之间的事实主张,因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明确表示该部分争议仅属履行瑕疵,并本案非争议焦点,故本院对该部事实不再审查。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达到验收标准的问题。***电源(北京)有限公司提供了出厂检验报告一份,本院审查该报告发现,双方合同约定有八项产品要求,该报告所载内容未能体现涉案产品符合全部八项要求的情况,故无法以该检验报告认定涉案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同时,***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电源(北京)有限公司所持货物已经按标准验收的相关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款额,因***电源(北京)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符合验收标准并验收完毕,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因交付产品瑕疵,***电源(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标准完成产品交付义务,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案涉设备拒绝验收、接受,故***电源(北京)有限公司请求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产品对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一审付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电源(北京)有限公司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电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关宇宁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钟雨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