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京民申2694号
再审申请人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钢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招标文件并未达成合意。被申请人是接受北京航天航空学院(采购人)的委托,进行相关采购招标事宜,被申请人与采购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即其主体身份等同于采购人,系代表采购人的意思表示。因为被申请人的拒绝答复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中钢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驳回宝士达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护中钢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采购文件包括采购公告、供应商须知等内容,采购公告明确载明采购文件价款及售后不退,宝士达公司向中钢招标公司购买采购文件并交纳采购文件款,二审判决据此确认双方对前述事宜达成合意,该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宝士达公司要求中钢公司退还购买标书款、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宝士达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书记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