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8层2座901。
法定代表人:段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7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申请人主张案涉产品出厂时即已进行八项检测,故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并非新的事实行为错误。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完全是新的事实行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本案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同,也并非否定和推翻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审认定申请人本次第二项诉讼请求实质包含第一项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据此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公司本次诉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继续履行《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UPS不间断电源采购项目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验收义务,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申请人依法继续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58000元。而***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实质应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货物验收合格为前提,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实质包含第一项诉讼请求。就***公司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生效的民事判决已作出裁判,认定***公司交付的UPS不间断电源未完全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合同价款条件未成就,对***公司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在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据此认定***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公司所提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改变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源(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