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44号
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段成林,总经理。
被告:**,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从芳,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成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预借日常开支款274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工作期间预借现金3000元,用于原告日常开销,至今仍有2743元尚未报销。
被告辩称,被告曾预借3000元,工作期间已经报销了2653元,离职时从工资中扣除了34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2016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向***电源(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叁仟元整,用于支付北京公司的日常开销。”落款有被告签名,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工作期间已经报销了2653元,剩余部分已于离职时从工资中扣除。被告提交了工资条,显示其2017年5月、6月工资数额分别为5916.57元、551元,被告另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记载2017年7月31日施荣向被告转账6120.57元。原告对工资条不予认可,确认通过施荣账户向被告转账部分款项,包括工资和报销款。
2.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15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借条显示被告借支款项用于原告的日常工作开销,原告主张被告尚有2743元未报销,但未能就此提供详细证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和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金额与被告所述的扣除款项数额相符,原告虽对工资条不予认可,但未能就被告的工资数额提供证据,且原告确认通过施荣账户向被告转账,转账款项包括工资和报销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未报销的款项数额,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