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士达电源(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41706号
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段成林,总经理。
被告:**,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从芳,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成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6月工资896.55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385.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已经按照被告2017年6月实际出勤情况支付了工资。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交接,致使原告没有找到与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被告离职时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2017年6月被告出勤至13日,但原告仅支付了3天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2016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被告称前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称已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进行交接。原告提交了一份工作文件,其中记载了各类办公文件的存放位置、工作流程等,其中包括人事部相关内容,描述了“劳动合同扫描件”在电脑中的存放位置。原告称此系被告于劳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按照该文件记载找到相关文件。被告称此文件系其离职时制作的交接资料,其仅交接了劳动合同扫描件,劳动合同原件是在原告位于大连市的办公地点保存。
2.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4500元。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原为4500元,后涨至6500元。被告提交了QQ、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话双方沟通了将工资调整为6500元的情况,被告称对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施荣;被告另提交了工资条截图,显示工资标准为6500元,被告称此亦为施荣发送给被告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授权任何人与被告协商调整工资。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离职前获取的转账金额多为6000余元,转账人为施荣。原告确认通过施荣的账户向被告转账部分款项,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款项包括工资和报销款。
3.原告提交了考勤表,记载被告2017年6月1日、2日、5日事假,6日至8日出勤,9日离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2017年6月1日、2日请假,其后工作日均出勤,至13日。原告称按照考勤表记载的出勤支付了3日的工资。
4.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522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工资差额896.55元、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385.0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续签有劳动合同,但所提交的被告制作的交接文件显示被告交接内容为劳动合同扫描件,被告称劳动合同原件在被告其他办公地点保存,现未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续签过劳动合同,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工作期间负责保存劳动合同原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被告2017年6月9日离职,此与本院查明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纳,并采信被告主张的出勤情况。原告仅按照3天出勤标准计算被告2017年6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标准4500元,被告主张工资标准后调整至6500元。被告提交的QQ、微信沟通均显示调整了工资标准,且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数额、转账人信息相符,原告虽称转账款项包括工资和报销款,但未能就此提供详细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6500元,并据此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类款项。仲裁裁决的数额均不高于本院核算金额,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6月工资差额896.55元;
二、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385.06元;
三、驳回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电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