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5号龙湖紫都城3-1幢2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6179015D。
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桑榆,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拙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拙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桑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660元(15833×8)n+1;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163元(15833×11);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交2014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无故停发的拖欠工资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自停发之日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2月23日)(23.5×15000=352500元);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和2020年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118元(15833元/21.75*20*200%)。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与重庆拙林公司自2014年6月15日2020年12月23日这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渝北人民法院判决书:关于失业金,拙林公司未主动与***解除劳动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并未失业。本案所指失业正是2019年1月7日以后,已经成为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庆中、高院是依据一审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更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说才驳回的(重庆高院贾法官通话录音、重庆法院一、二审判决书为证)。2、上诉人自2014年6月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6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谈话录音以及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均可证明2019年1月7日不是***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事实,2019.01.7、2019.01.18谈话录音提到是张洪提出辞退的事实并已认可(张洪以对呀、对呀,这可以、这可以、这可以的明确表示),也同意经济补偿,足以证明不属主动离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重庆法院一、二审(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2020)渝01民初300号以及高院(2020)民初申2630号的认定***与重庆拙林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没有失业。(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20年12月23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为止(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3、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6660元。2020年12月23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n+1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4、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个人部分的相关费用。5、被上诉人未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1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2013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直至2020年12月23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被上诉人始终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每月15000元自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2月23日(23.5*15000=352500元)。2019年1月7日,被上诉人蓄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安排工作也不办理相关手续并拒付工资等(银行工资流水、与张洪谈话录音为证)。根据重庆法院一、二审(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2020)渝01民初300号以及高院(2020)民初申2630号的认定***与重庆拙林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没有失业;既然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也没有失业无故停发工资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补发停发的工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贾法官也是这样认为的)。依据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故重庆拙林公司应依此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7、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和2020年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118元(15833元/21.75*20*200%)。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最高院新规!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2017)京0101民初13480号与本案相同。另,一审中:纵观全案,如果重庆拙林公司在用工过程中遵纪守法,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则不会与上诉人***发生此类矛盾,而如果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能够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自己行为,秉持诚信原则,用恰当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可避免权利滥用,徒增司法负担。这几句不大明白,一审把事实都弄反了不管你听的还是看到的不一定是事实。一个诚信守法的公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错吗?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拙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一、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重庆拙林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民申2630号裁定书予以查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拙林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7日自始解除,其主动离职系自愿离开当前工作岗位,无权向公司主张支付劳动报酬、休假工资等任何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其再次起诉已构成恶意诉讼。1.上诉人***于2019年1月7日离开公司后就再未曾到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2019年3月4日之后,一直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就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事实进行仲裁和诉讼,其仲裁和诉讼的基础就是基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仲裁请求本身就包含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庭过程中,其明确向重庆拙林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公司也予认可,在此之后,上诉人***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这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诉讼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动离职系其自愿离开公司、工作岗位的行为,庭审中上诉人***也对其于2019年1月7日离开公司,不再提供劳动一事进行了确认,恰好证明其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任何异议,仅想表明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系违法解除,但其提交的相关录音证据均系形成于其离开公司之后,且相关辞退内容均系其单方提出,不足以证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确认双方已经于2019年1月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同时又主张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劳动报酬前后逻辑矛盾,上诉人***已构成恶意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3.时隔近两年时间,上诉人***未到公司上班,亦未提供任何劳动,根据按劳分配等现行的法律原则,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第14条规定:“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综上,重庆拙林公司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7日自始解除,重庆拙林公司无需向***支付相应任何工资,望法院驳回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重庆拙林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660元(15833×8)n+1;2.依法判令重庆拙林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163元(15833×11);3.依法判令重庆拙林公司为***补交2014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4.依法判令重庆拙林公司向***支付无故停发的拖欠工资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自停发之日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2月23日)(23.5×15000=352500元);5.依法判令重庆拙林公司向***支付2019年和2020年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118元(15833元/21.75×20×20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中旬到被告重庆拙林公司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国宾壹号52-3办事处工作,职务为总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约定为15000元/月,每月先发10000元,每三个月再一次性发15000元。重庆拙林公司通过银行按月支付工资。自2016年11月起,由彭春霞从个人账户按月向***转账,***陈述彭春霞为重庆拙林公司股东,也是重庆拙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的妻子。重庆拙林公司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向***颁发了荣誉证书。2019年1月7日***离开重庆拙林公司。2019年3月4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违法解除赔偿15833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3.补缴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失业金14025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6.支付2019年1月7日至今未撤回人库技术负责人资料的赔偿金255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夷劳仲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拙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6240元、失业金11475元,并由重庆拙林公司为***办理并缴纳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2019年5月7日,***对夷劳仲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重庆拙林公司已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拙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驳回重庆拙林公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月13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渝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渝民申2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12月23日,***再次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拙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交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已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夷劳仲裁字[2019]第20号裁决书”为由作出夷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再次起诉是否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2.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9年1月7日解除。
一、***再次起诉是否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4日,***首次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事项为:1.违法解除赔偿15833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3.补缴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失业金14025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6.支付2019年1月7日至今未撤回人库技术负责人资料的赔偿金25500元。该委作出的夷劳仲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系对上述6项请求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后作出的裁决,2019年11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申2630号民事裁定书,亦是围绕上述6项请求所涉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但上述判决系针对发生于2019年1月7日在***离开重庆拙林公司之前的事实,而***提起本次诉讼的理由系其自认为在2019年3月4日提起仲裁之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基于该部分理由所提出的诉请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但一审法院同时释明,除了***在本次诉请中提出的2019年1月7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续之外的其它相关事实,均已在之前的诉讼中审理完毕,对***在本次诉请中涉及的该部分事实不再审理。
二、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9年1月7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主动离职即员工自愿离开当前工作岗位的行为。***在重庆法院一审中出示了分别形成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2日和2019年1月21日的三段谈话录音和根据该谈话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材料。其中,在2019年1月7日的录音和文字材料中,***单方提及了有关辞退的话题,但对方并未就是否辞退***的问题作出明确表态。在2019年1月12日的录音和文字材料中,***对2019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提出质疑,并询问2018年年终奖的情况。此外,还询问了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对方予以了回应,但回应中均未涉及重庆拙林公司是否解聘***的内容。在2019年1月21日的录音和文字材料中,谈话双方均未明确提及重庆拙林公司是否解聘***的问题。上述三段录音及其对应的文字内容中,主要是***在单方陈述,重庆拙林公司并未就是否辞退***的问题作出明确表态,不足以证明重庆拙林公司已向***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双方在未明确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7日起不再上班,属主动离职。后***于2019年3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拙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5833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对用人单位作出的超出正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范围之外的惩罚性赔偿措施,***的仲裁请求其本身就包含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之义。因此,***于2019年3月4日申请仲裁的前提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只是***认为在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上,用人单位存在违法和过错,希望得到超过用人单位正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范围之外的惩罚性赔偿金。另***在重庆中院上诉时亦陈述:“***与重庆拙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的谈话录音以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能够证实重庆拙林公司于2019年1月7日违法辞退***的事实……重庆拙林公司就应其与***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状态承担举证责任,重庆拙林公司应举证证明***是被辞退,还是主动离职的事实。重庆拙林公司对该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如前所述,重庆拙林公司违法辞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对劳动关系解除没有异议,只是主张是重庆拙林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而围绕该项请求所涉争议事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63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各级法院对***与重庆拙林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只是重庆拙林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提出其离开公司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导致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材料不足以证明重庆拙林公司已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即***主张重庆拙林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遂对***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文字的应有之义为***系自己主动离开公司属劳动者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已因此解除,***并无证据证明导致***离开公司的原因不是***自己的主动意愿,遂认定因劳动者主动离职的原因,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仅以上述法院判项中没有明确写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由,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还可以继续存续,系对前述判决书内容的理解错误,不予支持。另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选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不能兼容的选择项,劳动者选择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以终止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就***所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均系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1月7日解除。双方在2019年3月4日之后,一直是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就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事实进行仲裁和诉讼,***在此之后并未再次向重庆拙林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双方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这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本案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状中提供的(2017)京0101民初13480号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或指导案例,案情与本案亦无类似,对本案判决不具参考意义,一审法院予以说明。
纵观全案,如果重庆拙林公司在用工过程中遵纪守法,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则不会与***发生此类矛盾,而如果***作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能够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自己行为,秉持诚信原则,用恰当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可避免权利滥用,徒增司法负担。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月2日、1月18日其和张洪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用以证明是张洪造成***中断就业的事实。
被上诉人重庆拙林公司质证认为,1、无法对二段录音主体身份进行核实。2、即使可以确认是上诉人***与张洪的录音,针对2019年1月2日的谈话录音,张洪并未表达出直接辞退***的意思,双方对话内容与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关联。针对2019年1月18日的谈话录音,***仅单方提及有关自己辞退的话题,张洪并未明确答复,且2019年1月18日系***自2019年1月7日离职之后所涉及谈话内容,不能证明重庆拙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恰能证明***在此时已经离开重庆拙林公司,不再为重庆拙林公司提供劳动,且向重庆拙林公司表达了离职的意思表示。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主张是重庆拙林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终止其就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且是否属于重庆拙林公司终止其就业,重庆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予评判,本案中不应再予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重庆拙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是因重庆拙林公司原因解除的事实,已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评析,本案中不再赘述。***在前案中主张重庆拙林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本案中***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该项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与重庆拙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3月4日提起仲裁时主张其与重庆拙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重庆拙林公司2019年1月7日违法解除而终止,但该主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2019年1月7日之后,***因与重庆拙林公司就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自始再未到重庆拙林公司上班,而是开始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应以用人单位合法用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为前提,但***于2019年1月7日之后,在其和重庆拙林公司均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未再继续为重庆拙林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应视为***主动与重庆拙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与重庆拙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7日解除,***主张其与重庆拙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20年12月23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3月4日提起仲裁时就已经提出了重庆拙林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并主张重庆拙林公司应依法为其补缴。但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而未获支持。本次诉讼中仍提及了重庆拙林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因此,即使***不能举证证明系由重庆拙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亦可认定重庆拙林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之一,重庆拙林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岗时每月工资为15000元,重庆拙林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15000元/月×4.5个月)。
三、关于***的其他上诉请求: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已提起诉讼,应属于重复诉讼。***称重庆拙林公司至2020年12月23日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拙林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补交2014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问题,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3.关于支付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以及2019年和2020年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7日解除,故该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预交,由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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