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2719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6179015D),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88号皇冠自由城2幢22-1。
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谢桑榆,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拙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桑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660元(15833×8)n+1;2、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163元(15833×11);3、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拙林公司为原告***补交2014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4、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无故停发的拖欠工资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自停发之日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2月23日》(23.5×15000=352500元);5、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和2020年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118元(15833元/21.75×20×200%)。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同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进入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谈话录音以及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均可证明2019年1月7日不是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事实。1、根据重庆法院一、二审(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2020)渝01民终300号以及高院(2020)民申2630号的认定,原告***与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没有失业。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拙林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拙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止(因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二、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660元。1、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拙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n+1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因此,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三、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个人部分的相关费用。四、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41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2013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直至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拙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因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五、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每月15000元自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2月23日(23.5×15000=35250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重庆拙林公司蓄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安排工作也不办理相关手续并拒付工资等(银行工资流水、与张洪谈话录音为证)。根据重庆法院一、二审(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2020)渝01民终300号以及高院(2020)民申2630号的认定***与拙林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没有失业;既然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也没有失业无故停发工资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补发停发的工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贾法官也是这样认为的)。根据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故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应依此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六、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和2020年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118元(15833元/21.75×20×200%)。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根据最高院新规,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2017)京0101民初13480号与本案相同。综上所述,被告重庆拙林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拙林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实已经由重庆市渝北区法院、重庆市第一中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应该驳回。2、原告***2019年1月7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提供劳动,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具备主张经济赔偿的条件,原告***2014年6月中旬到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处工作,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养老等社会保险一直由金融星装饰公司缴纳,被告重庆拙林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中旬到被告重庆拙林公司位于湖北省××发展大道××号国宾壹号52-3办事处工作,职务为总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约定为15000元/月,每月先发10000元,每三个月再一次性发15000元。被告重庆拙林公司通过银行按月支付工资。自2016年11月起,由彭春霞从个人账户按月向原告***转账,原告***陈述彭春霞为被告重庆拙林公司股东,也是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的妻子。被告重庆拙林公司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向原告***颁发了荣誉证书。2019年1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重庆拙林公司。2019年3月4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违法解除赔偿15833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3、补缴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失业金14025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6、支付2019年1月7日至今未撤回人库技术负责人资料的赔偿金255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夷劳仲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6240元、失业金11475元,并由被告重庆拙林公司为原告***办理并缴纳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2019年5月7日,原告***对夷劳仲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已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拙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驳回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月13日,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20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交社会保险费、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已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夷劳仲裁字[2019]第20号裁决书”为由作出夷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630号民事裁定书、服务商基本情况表、房屋租赁合同、谈话记录、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夷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夷劳仲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2、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9年1月7日解除。
一、原告再次起诉是否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本院认为,2019年3月4日,原告***首次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事项为:1、违法解除赔偿15833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3、补缴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失业金14025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6、支付2019年1月7日至今未撤回人库技术负责人资料的赔偿金25500元。该委作出的夷劳仲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系对上述6项请求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后作出的裁决,2019年11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630号民事裁定书亦是围绕上述6项请求所涉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但上述判决系针对发生于2019年1月7日在原告***离开被告重庆拙林公司之前的事实,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理由系其自认为在2019年3月4日提起仲裁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基于该部分理由所提出的诉请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本院同时释明,除了原告***在本次诉请中提出的2019年1月7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续之外的其它相关事实,均已在之前的诉讼中审理完毕,本院对原告***在本次诉请中涉及的该部分事实不再审理。
二、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9年1月7日解除。本院认为,主动离职即员工自愿离开当前工作岗位的行为。原告***在重庆法院一审中出示了分别形成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2日和2019年1月21日的三段谈话录音和根据该谈话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材料。其中,在2019年1月7日的录音和文字材料中,原告***单方提及了有关辞退的话题,但对方并未就是否辞退***的问题作出明确表态。在2019年1月12日的录音和文字材料中,原告***对2019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提出质疑,并询问2018年年终奖的情况。此外,还询问了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对方予以了回应,但回应中均未涉及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是否解聘原告***的内容。在2019年1月21日的录音和文字材料中,谈话双方均未明确提及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是否解聘原告***的问题。上述三段录音及其对应的文字内容中,主要是原告***在单方陈述,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并未就是否辞退原告***的问题作出明确表态,不足以证明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已向原告***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双方在未明确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1月7日起不再上班,属主动离职。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5833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对用人单位作出的超出正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范围之外的惩罚性赔偿措施,原告***的仲裁请求其本身就包含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之义。因此,原告***于2019年3月4日申请仲裁的前提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只是原告***认为在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上,用人单位存在违法和过错,希望得到超过用人单位正常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范围之外的惩罚性赔偿金。另原告***在重庆中院上诉时亦陈述:“***与拙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的谈话录音以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能够证实拙林公司于2019年1月7日违法辞退***的事实……拙林公司就应其与***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状态承担举证责任,拙林公司应举证证明***是被辞退,还是主动离职的事实。拙林公司对该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如前所述,拙林公司违法辞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原告***对劳动关系解除没有异议,只是主张是被告重庆拙林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而围绕该项请求所涉争议事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63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各级法院对原告***与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只是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其离开公司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导致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已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即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遂对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文字的应有之义为原告***系自己主动离开公司属劳动者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已因此解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导致原告***离开公司的原因不是***自己的主动意愿,遂认定因劳动者主动离职的原因,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仅以上述法院判项中没有明确写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由,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还可以继续存续,系对前述判决书内容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另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选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不能兼容的选择项,劳动者选择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系以终止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就原告***所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均系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1月7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3月4日之后,一直是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就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事实进行仲裁和诉讼,原告***在此之后并未再次向被告重庆拙林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双方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23日这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本案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提供的(2017)京0101民初13480号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或指导案例,案情与本案亦无类似,对本案判决不具参考意义,本院予以说明。
纵观全案,如果被告重庆拙林公司在用工过程中遵纪守法,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则不会与原告***发生此类矛盾,而如果原告***作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能够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自己行为,秉持诚信原则,用恰当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可避免权利滥用,徒增司法负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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