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0968号
原告(被告):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康路88号皇冠自由城2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76179015D。
法定代表人:张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珊,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拙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夷劳仲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拙林公司不服裁决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服裁决于2019年5月9日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本院受理在先为由将***提起的(2019)鄂0506民初1398号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将该案立案为(2019)渝0112民初26889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将上述案件合并,并终结(2019)渝0112民初26889号案件。案件合并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拙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杨玉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拙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拙林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126240元、失业金11475元;2、请求判令拙林公司无需为***办理并缴纳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自2016年9月起便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拙林公司系建筑行业,所招聘人员需将建筑资质证书挂在本公司,而***的资质证书及社保关系一直挂在湖北金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拙林公司多次要求***将资质证书及社保关系迁移,***没有采取行动。故2016年9月起,拙林公司终止了与***的劳动用工关系。***提交的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银行交易明细,是彭春霞向其转账,系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转账无任何注明。二仲裁委根本没有审理是否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直接裁决拙林公司双倍赔偿金,是错误的。仲裁审理中,***仅提供了所谓的与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文字稿,就认定拙林公司违法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拙林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失业金,也不应当补缴养老保险。双方自2016年9月便不存劳动关系,没有理由为其缴纳社保,更不应该承担失业保险金。并且***要求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的社保一直在湖北金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并未失业,即便失业,因社保一直缴纳,并不影响其领取失业保险。
***辩称,答辩同起诉意见一并发表:一***与拙林公司自2014年6月起至201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将举证证明,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拙林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158330元,失业金14025元。因为:1.2019年1月7日拙林公司无故辞退***,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赔偿金;2.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拙林公司工作五年,可以享受11个月的失业金,拙林公司诉称由其他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三因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9年1月,故拙林公司应为***缴纳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费;四***在拙林公司工作期间,拙林公司未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五拙林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因***在拙林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六目前拙林公司在业务活动中仍然使用***的相关资质证书,***请求拙林公司立即撤回入库负责人技术资料,并从***被辞退之日至上述资料撤回之日止,按每天500元标准向***支付赔偿金。七拙林公司为***补缴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7日的养老保险。
拙林公司辩称:1.从2016年9月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因此***计算的赔偿金和失业金没有依据。因为***的社保到目前为止仍然在湖北金荣鑫建筑公司缴纳,并没有失业,不存在相应损失;2.就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就年休假工资,***没有提出依据,从2016年9月开始双方就没有劳动关系,且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且经过了诉讼时效;4.就第六项***的意见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的问题,不是法院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6月中旬到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拙林公司”)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166号国宾壹号52-3办事处工作,职务为总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约定为15000元/月,每月先发10000元,每三个月再一次性发15000元。拙林公司通过银行按月支付工资。自2016年11月起,由彭春霞从个人账户按月向***转账,***陈述彭春霞为拙林公司股东,也是拙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的妻子。拙林公司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向***颁发了荣誉证书。
2019年3月4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违法解除赔偿金15833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3.补缴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失业金14025元;5.支付未休年薪休假工资15000元;6.支付2019年1月7日至今未撤回人库技术负责人资料的赔偿金255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夷劳仲裁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拙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26240元、失业金11475元并由拙林公司为***办理并缴纳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
在本次庭审中,***举示了录音整理文字材料,称是根据***与法定代表人张洪的对话录音整理,拟证明张洪违法将***辞退的事实,拙林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首先不能确认对方的身份,其次从文字整理内容来看,仅是***在陈述辞退一事,对方并未明确作出表示。故录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还举示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15000元,拙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包括有报销款。经审查核算每月转账可以达到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荣誉证书,加盖由拙林公司印章,拙林公司不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定其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荣誉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但拙林公司主张2016年9月劳动关系已解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拙林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相反拙林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向***颁发荣誉证书,是对***该期间工作的肯定,结合2016年之后彭春霞向***转账具有的规律性,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9月之后仍存续。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6月入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拙林公司应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视为双方之后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故为职工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在拙林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15日已满一年,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拙林公司未举示已安排***休年假的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拙林公司未安排***休年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除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拙林公司还应按日工资收入的200%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经折算2015年的年休假为2天(200天/365天×5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2018年各5天,2019年0天。***主张其工资为15000元/月,根据***举示的银行工资流水,经核算可以达到15000元,拙林公司认为银行转账中有部分是报销款,但未举示相关报销凭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5000元/月÷21.75天×17天×200%=23448元(取整数)。***主张15000元,本院在其主张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合同具有拘束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要有具体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向对方做出。***主张拙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就拙林公司违法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举示拙林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相关书面证据,其举示的与录音整理文字材料,不能确认对话相对方身份;其次从录音文字内容来看对方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而全是***自己在陈述,不能证明对方有明确、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拙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其请求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金。拙林公司未主动与***解除劳动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并未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不具备以上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不存在失业金损失。***主张拙林公司支付失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拙林公司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拙林公司为***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并不需要人民法院裁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以上规定,在拙林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维护其合法权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范围。最后***要求判决拙林公司为其办理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请求判决拙林公司撤回入库负责人技术人资料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且***的该主张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损失。
综上,拙林公司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元;
二、驳回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拙林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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