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2902号
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99号19栋23-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3097677601。
法定代表人:张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叶佳伟,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6228206XE。
法定代表人:覃宇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依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书;咨询服务费为7万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编制完成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书。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确认函,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至今拖欠咨询服务费50000元。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日变更前名称为湖北浩淼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编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书及提供与项目环境技术有关的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为7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技术咨询服务费叁万伍仟元,剩余叁万伍仟元自乙方通知甲方完成报告送稿之日起3日内付清;…甲方未按前述第2款如期支付合同款项目,乙方可按逾期每天0.5%的违约金累计计算追索甲方违约款。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我公司委托你公司编制的《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改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书》已收…,同意…向十堰市环保局专家组进行审查和申请报批”。同年10月1日,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出具《关于十堰渝川食品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噪声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咨询服务费5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报告送稿之日起3日内付清咨询服务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咨询服务费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逾期每天0.5%”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不超出合同约定。故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湖北渝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旗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黎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