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2903号
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1。
法定代表人:张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大运路**代码×××184。
法定代表人:马维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关门停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40000元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送审稿,且通过了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的审批。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对光伏支架生产加工项目开展环境技术咨询;乙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协助完成所编制《报告》的报批工作,提供与项目环境技术有关的咨询服务等;技术咨询服务费共40000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技术咨询服务费贰万元,剩余技术咨询服务费贰万元自甲方通知乙方完成报告送审稿之日起3日内付清。同年6月6日,专家组对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编制完成的《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光伏支架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简称报告表)作出评审意见。同年6月8日,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项目环评内容的确认函。同年7月13日,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光伏支架生产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后被告对技术咨询服务费4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成诉。
另查,2019年9月10日,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名称由湖北浩淼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责任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前期首要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服务费40000元的责任。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4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完成报告送审之日3日内未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具体约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对此项诉请给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4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依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新协日电(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旗红
审判员  钟晓新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黎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