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303民初443号
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责任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服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38000元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因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具体约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对此项诉请给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对光山县康桥丽景农贸市场开展环境技术咨询;乙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协助完成所编制《报告》和报批工作,提供与项目环境技术有关的咨询服务;自乙方通知甲方完成《报告》送审稿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技术咨询服务费38000元。同年4月1日,专家组长对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编制完成的《光山县康桥丽景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环境报告表》(简称报告表)作出评审意见。同年5月14日,光山县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作出《关于的审批意见》。后因被告对技术咨询服务费38000元,故成诉。 另查,2019年9月10日,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名称由湖北浩淼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一、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38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依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浩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旗红
书记员  李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