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3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兴业正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高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重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兴业正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正鹏公司)、广东创高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支付劳动报酬98000****重;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劳务报酬应当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酌定劳务费用为68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一、**重与***已明确约定按照每块砖1元结算工程款,法院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劳务报酬,且本案争议的劳务报酬及工程量可以根据施工现场进行清点结算,法院应进行实地勘验,再计算本案劳动报酬。二、一审判决对总劳务报酬的组成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重在一审中主张的劳务报酬,既包括砌墙的劳务费,还包括时工费用、加班费、铺贴大理石、批墙、大门口补石头、安装抱鼓石、搬石头的劳务费。结算过程中,双方仅对砌墙的劳务费存在争议,其余劳务费***已于2020年7月15日在微信中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亦没有对砌墙以外的劳务费提出异议,因此该部分劳务费不存在争议,不存在争议的劳务费共计75300元,***已向**重支付56000元,仍欠19300元。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劳务费计入**重应得的总劳务报酬,而认为总劳务报酬仅包括砌墙的劳务报酬,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酌定的砌墙劳务报酬明显过低。根据**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重与***约定的砌墙价格为每块砖1元,根据**重提交的工资计算表,**重主张砌墙的劳务费为78010元。**重实际参与了砌墙工程,知道其在***的指示下,减少了大约2000块砖,因此砌墙劳务费应以约76000元的价格结算。一审法院仅依据***的单方陈述酌定砌墙劳务报酬为68000元,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重的诉讼请求。
***辩称,双方对时工费、加班费、铺大理石、批墙、大门口补石头、安装抱鼓石的费用没有异议,且***已支付。双方仅对围墙的费用存在争议,双方曾约定每砌一块砖1元,故现在只是对砌砖数量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重没有按照***的要求工作,却要求按照约定计算劳务报酬。墙的厚度为50公分,填满墙的中间需要三块砖,但**重没有填满,墙中存在空隙,故***不同意**重按填满墙的砖的数量结算劳务报酬。
兴业正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兴业正鹏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应按实际数量计算砌砖数量。
创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创高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兴业正鹏公司,创高公司与**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亦未拖欠**重工资。
***未作答辩。
**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业正鹏公司、创高公司、***支付劳务费98000元,其中870元属于斗车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兴业正鹏公司与创高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兴业正鹏公司将***玥府项目1-3及6-27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创高公司。
创高公司及***均确认***挂靠在创高公司名下承包上述工程。***再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雇请**重。**重、创高公司及***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为上述工程27栋古建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重从事砌墙工作。
2020年4月16日,监理单位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至创高公司,内容为经巡查发现创高公司正在施工的商墅区27栋下沉庭院墙体不按图纸施工成实心墙,要求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雇请**重从事砌墙工作,***与**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劳务报酬,***与**重之间就劳务报酬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行结算,***未能提交结算依据,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诉讼中,**重陈述其与***知道甲方的要求是不能架空墙,但***要减料,**重就减工,两人想减工减料,多赚一点,***就安排**重砌空墙;**重负责砌的5堵墙均不是实心墙。可见,**重清楚施工标准但并未按照标准进行施工,现**重主张按照一排5块砖的实心墙标准进行劳务报酬结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酌定***应支付**重因涉案工程砌墙的劳务报酬68000元。**重主**车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兴业正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创高公司,故**重要求兴业正鹏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创高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故创高公司、***应当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68000****重;二、创高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免收受理费。
二审期间,**重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一组,拟证明***在微信中确认**重的时工费用、加班费、铺贴大理石、批墙、大门口补石头、安装抱鼓石、搬石头的劳务费共计75300元,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且双方已达成合意,按每块砖1元计算,***亦同意**重按4排砖的数量计算砌墙费用。2.照片一份,拟证明照片中的字条上的金额由***书写,***计算所得的砌墙费用为63630元,与***在本案中辩称砌墙费用仅3万余元矛盾。***、兴业正鹏公司、创高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重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对其主张的加班费、砌墙费用等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重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曾结合实墙、空花墙的长度、高度等,计算出**重应得砌墙劳务费共计63630元,并书写字条予以确认。
另查2,***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保利项目**重泥工班组结算明细》,该明细载明:1.“时工(大工)”的金额为51300元;2.“时工(小工)”的金额为2100元;3.“铺大理石(包工)”的金额为15200元;4.“批墙(包工)”的金额为1600元;5.“大门口补石头”的金额为1000元;6.“安装抱鼓石”的金额为2000元;7.“搬运费”的金额为1100元;8.“做青砖包工(261*56*2=29232)”的金额为29232元;9.“沙砖中空计”的金额为14616元;以上总金额共计118148元,已支付56000元,扣除“没收尾”款项1000元和“石头未清洗”款项30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58148元。**重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该清单中“做青砖包工”“沙砖中空”的费用即砌墙劳务费的计算不予认可,应按**重上诉主张的方式进行计算,且该清单遗漏加班费,该费用是***在微信中承诺要给**重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围绕**重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尚欠**重的砌墙劳务报酬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重完成涉案工程中砌墙部分的劳务后,***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虽确认劳务报酬按1元/块砖计算,但双方关于**重已完成砌砖的数量存在较大争议,因双方均确认砌墙工程中存在减工减料砌空墙之情形,导致**重实际砌砖的数量未能通过通常的计算方法得出,且双方对因砌空墙而导致少使用的砖数存在争议,虽然**重申请本院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认,但现场勘验仅能对砖墙的长、宽、高等数据进行测量,因墙体中空,无法结合墙体长宽高准确推算出实际砌砖数量,墙体现已完工,实际砌砖数量需将墙体全部拆除方能确认,故本院对**重关于现场勘验的申请不予准许,**重的实际砌砖数量应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举证情况确认。**重主张,结合砖墙的长宽高(即长度为269块砖、高度58块砖、宽5排砖),在不中空、全部砌满的情况下需要78010块砖,现其估算因中空少使用2000块砖,故砌墙劳务费应为76010元;***则认为砌墙的劳务费共计43848元。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承认**重在二审提供的照片中字条的内容由其书写,而字条内容反映***曾结合实墙、空花墙的长度、高度等,估算出**重应得砌墙劳务费共计63630元,在**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主张的实际砌砖数量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重提供的字条照片上***确认的砌墙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即63630元。
除砌墙费用以外,**重对***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保利项目**重泥工班组结算明细》所载其他项目的金额[包括“时工(大工)”51300元、时工(小工)”2100元、“铺大理石(包工)”15200元、“批墙(包工)”1600元、“大门口补石头”1000元、“安装抱鼓石”2000元、“搬运费”1100元,以上共计743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上述确认的砌墙劳务费63630元,**重应得的劳务报酬应为137930元(74300元+63630元),扣减***已经向**重支付的劳务报酬56000元,***仍应向**重支付81930元(137930元-56000元)。
至于**重上诉主张***应向其支付加班费1000元的问题。***辩称加班的劳务报酬已体现在时工费中,而根据***提交的《保利项目**重泥工班组结算明细》,双方均确认存在“时工(大工)”51300元、时工(小工)”2100元,该部分费用以工时计算,确有可能存在与**重主张的加班费重合的情况,在**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以工时计算劳务报酬的同时,还需要另付加班费的情况下,本院对**重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重上诉请求中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系根据新的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1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16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1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支付劳务报酬81930元;
四、驳回**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免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负担50元,***、***、广东创高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