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81民初612号
原告:宁夏诚业达电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运材巷运家园5幢10号房。
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煤化工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诚业达电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有能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原告宁夏诚业大电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诚业达电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不违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诚业达电建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26元,减半收取43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诚业达电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