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47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25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运材巷才运家园5幢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以上被告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告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投建设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7915.73元、利息及罚息181968元、违约金16000元(截止2021年2月18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九投建设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夏诚业达电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偿还原贷款,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约定内容确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5%;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为原告与宁夏诚业达电建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等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务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在本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宁夏诚业达电建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手写的业务(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4日,借款年利率7.6125%。借款到期后,宁夏诚业达电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7915.73元、利息及罚息181968元。2021年7月29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797819.53元,截止2021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343.79元、利息及罚息125232.81元。另查明,宁夏诚业达电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诚业达电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向被告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向九投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九投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投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343.79元、利息及罚息125232.81元(截至2021年11月1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投建设公司还应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九投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需向原告支付罚息,该罚息已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且足以弥补原告相关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本金430343.79元、利息及罚息125232.81元(截止2021年11月18日),并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张**、***对被告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3元,减半收取计8232元,由被告宁夏九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负担467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负担3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