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鹿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金鹿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市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02民初3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鹿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249990601P(1/1)。
法定代表人:张土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组织结构代码48628828-5。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基建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鹿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医院立即支付工程款151418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约20万元);2.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人民医院就其急诊病楼标准层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金鹿公司投标价为797577.11元。2010年1月15日,双方就门急诊病房楼标准层室内装饰工程7-9层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178129.03元,工期90天,工期提前按每提前一天以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奖励;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含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招标文件和答疑规定暂定价及综合价格以外的材料涨价、人工及其他辅材涨价);竣工结算方式以合同价款加调整价款两部分组成,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进度过半支付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80%,决算审核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另合同就违约方式、合同价款调整等进行约定。2010年5月8日,双方就门急诊病房楼12层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26043元,工期82天,竣工结算方式、违约方式、合同价款调整等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工程竣工后,金鹿公司经决算四层总造价为3374187.1元,扣除其已收工程款186万元,人民医院尚欠工程款1514187.1元。2014年7月31日,经宣城市审计局审计,审计结算造价为1720490.04元。人民医院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金鹿公司进行结算,但人民医院却单方面要求依据明显存在问题的审计结果与其结算,构成违约。
人民医院辩称:其所建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需接受政府的审计监督,应以审计结算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案涉工程价款经宣城市审计局审计为1720490.04元,其已付款186万元,实际已经超额付款。对超付的工程款,其已经提起反诉,要求金鹿公司返还;金鹿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金鹿公司返还人民医院超付的工程款139509.96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事实与理由:金鹿公司与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5日、5月8日分别签订门诊急诊病房楼标准层七、八、九层及第十二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178129.03元、726043元。工程竣工后,金鹿公司决算报价为3374187.1元,人民医院累计支付工程款186万元。后工程经宣城市审计局审计造价为1720490.04元,人民医院超付工程款139509.96元,该款金鹿公司应予以返还。
金鹿公司辩称: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无依据,我公司决算的工程造价为3374187.1元,人民医院仅支付186万元。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工程决算书,系金鹿公司单方结算,且已委托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
2.宣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宣城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关于宣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审计相关结果的通报,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3.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5月8日,金鹿公司与人民医院分别签订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民医院将其门急诊病房楼标准层室内装饰工程七至九层、十二层发包金鹿公司施工;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进度过半支付合同价款4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80%、决算审核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95%、余款5%保修期内一次性支付不计息;保修期2年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金鹿公司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期间人民医院累计支付工程款186万元。2014年6月19日,宣城市审计局审计金鹿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720490.04元,而金鹿公司自行结算价为3374187.1元,金鹿公司以人民医院尚欠工程款诉至本院,人民医院以其超付工程款提起反诉。诉讼中,金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8年3月22日,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宣城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房装饰工程IV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864655.89元。另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万元,金鹿公司已全部交纳。
本院认为:金鹿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总价款经鉴定为1864655.89元,人民医院已支付186元,尚欠4655.89元。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人民医院应给付金鹿公司所欠工程款4655.89元,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金鹿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6万元,本院认为,金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因人民医院尚有余款未付清,且该鉴定价款既不同于金鹿公司自行结算的3374187.1元,也不同于人民医院主张的1720490.04元,本院根据鉴定价款及双方主张的工程款折算确定金鹿公司承担5万元,人民医院承担1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鹿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465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鉴定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鹿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28元、反诉费1545元,合计21773元,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鹿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73元、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