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7884号
原告:上海潭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511弄187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潭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1日、2022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潭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7,488.4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7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因界首市公共建筑整体推进PPP项目多功能展示馆一期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并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7,488.48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被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对型号单价有所约定。原告主张的货物是已经送达到被告工地的,但是被告对结算单对账单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被告没有签字人员进行委托。双方应该按照2021年6月22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虽然原告确实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发票,金额亦无误,但发票上记载的单价与对账单的单价也不一致,不能据此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是没有依据的,应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是起诉之日。被告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原告发生交易的对象是案外人**、**,但钢筋确实在被告工地使用。如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发生交易,被告认为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价格结算,不存在原告所谓的现金交易。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按照被告计算,合同约定交易金额1,308,339.15元,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0元,尚欠原告508,339.15元。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与质证,被告对于以下事实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于原告2021年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无疑义,对品名、数量也无异议(即2021年4月30日送货单、2021年5月13日三份送货单、2021年6月30日送货单对应螺纹钢及盘螺、高线,合计吨数238.21吨),对被告已经付款总金额800,000元无疑义。
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16日的对账单是否约束被告存在争议。对此,通过当事人提交的《物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署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4月30日《物资销售清单(合同)》一份、2021年5月13日《物资销售清单(合同)》三份、2021年6月30日《物资销售清单(合同)》一份,约定了送货具体品名、数量。供货单位一栏由**签字,购货人一栏由**、**签字。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7月16日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的的品名数量与上述三份《物资销售清单(合同)》的品名数量一致。对账单上确认的总金额为1,457,488.48元。供应确认为原告,签字人员为**,并加盖了原告公章。载明的相对方为被告,**及**在对账单上签名,并书写“价格由财务审核”。
二、沟通情况
1、**与原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全程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2021年6月开始,双方沟通立即支付50万元购买钢材,**提供合同,并询问被告“现金合同”什么时候下来。2021年6月29日,**把50万元的付款凭证发给**,并称公司会尽快付款给原告。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了发票及付款事宜,明确了货款金额、是否要上浮等及发票金额,**亦认可应付款。
3、***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开票事项、邮寄事宜,开票金额与对账单金额一致。
对此,审理中,被告亦认可收到与对账单金额一致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双方除了对账单等记载的相关价格之外是否另行约定了单价,是否应按照另行约定的价格结算?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是否合理?
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合同相对方,被告认可被告工地收到系争货物,在第一次庭审时,亦同意支付款项,仅对金额提出异议;但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又提出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前后言论,前次庭审**应当视为其对事实的自认,在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情况下,不能撤回相应的自认。且从案件交易过程看,从收货、付款、开票等环节均指向被告为合同相对方,被告第二次庭审所为抗辩,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定被告为合同相对方。二、双方对于送货品名、数量均无异议,现仅对单价及总金额产生争议。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其提交的2021年6月22日的合同来确定单价和总价,但从沟通过程看,2021年6月22日的合同仅约束所谓的当时谈妥的50万元对应的货物,故被告抗辩称全部送货均应当按照该份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并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账单及发票金额均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457,488.48元,且被告收到后从未提出过异议,对接人员**、**、***亦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不认可上述人员能够代表被告,但从双方沟通情况看,上述人员与原告沟通后,会进行付款等操作,被告亦不能提出由其他任何人与原告进行沟通,故上述人员能代表被告,至少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能代表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上述金额结算货款,综合总货款及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657,488.48元货款,原告的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657,48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潭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57,488.48元;
二、被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潭丰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7,48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2元,财产保全费4,012元,合计诉讼费14,794元,由被告浙江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