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706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656038XD。 法定代表人:杨年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第三人:马苹,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及第三人**、马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2年6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铭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铭扬公司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270415元;2.被告铭扬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20.7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铭扬公司签订《涪陵妇幼保健院石材合同》(以下简称石材合同),约定被告铭扬公司向原告分三次付款,第一次4月30日,支付60000元;第二次5月30日,支付所到石材总价的85%;第三次支付时间为7月15日,**所有工程尾款;若被告铭扬公司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再由被告铭扬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2020年4月20日到2020年8月1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铭扬公司要求如期交付了其购买的14次石材货物,送货单均由其工作人员签收。根据送货单统计,原告供货总价款为610415元。其中,2020年5月30日前,原告交付被告铭扬公司共4批次石材货物,累计货款312878元,按石材合同约定“第二次被告铭扬公司应支付所到石材总价的85%”,被告铭扬公司应支付265946.3元货款;从2020年5月30日后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原告供货6次,小计货款213468元,被告铭扬公司应**2020年7月15日前的全部货款。从2020年7月15日后到2020年8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铭扬公司供货4次,小计货款84069元,其应在收货的同时**货款。现被告铭扬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期间仅支付款项340000元,该340000元中扣除被告铭扬公司因**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4639.22元后,实付货款325360.78元,尚欠货款285054.2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铭扬公司之间的石材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铭扬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铭扬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石材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理被告进行签订,原告**提供的石材合同中被告项目部章,被告没有刻制和使用。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原告**从未就合同的履行向被告提出任何请求,被告也是在收到起诉状时才知晓该合同的存在,现在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 第三人**、***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石材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材,乙方结算方式以石材供货清单为准,乙方负责石材到甲方(涪陵妇幼保健院)工地运输费用;约定供货质量、切割要求等;甲方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第一次4月30日,支付60000元给乙方;第二次5月30日,支付所到石材总价的85%;第三次支付时间为7月15日**所有工程尾款;若甲方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再由甲方支付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顶部与尾部乙方处签字,第三人**、马苹在合同顶部与尾部甲方处签字,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新院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铭扬公司项目部)在合同顶部甲方**、******,在合同尾部上方盖章。 原告**举示14份送货单记载: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涪陵妇幼保健院供货总价款19098元、129539元,收货人**;2020年5月1日,原告**向涪陵妇幼保健院供货总价款123585元,收货人**;2020年5月5日,原告**向涪陵妇幼保健院供货总价款40656元,收货人**;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涪陵妇幼保健院供货总价款103452元,收货人***;2020年7月7日,原告**向涪陵妇幼保健院供货总价款9730元、24557元、27324元、29069元,收货人***;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涪陵妇幼保健院供货总价款19336元,收货人***;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涪陵妇幼保健院供货总价款21752元、6409元,收货人***;2020年8月1日,原告**向涪陵妇幼保健院供货总价款42075元、13833元,收货人***。以上货款共计610415元。原告**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铭扬公司支付的款项340000元。 2021年9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7民初12559号判决(以下简称12559号判决)载明:2019年10月9日,铭扬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铭扬公司,受托人为马苹,铭扬公司现委托马苹为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新院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与业主接洽有关施工事宜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委托期限从委托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结束止。 另,**出庭作证时**,在2020年1月13日的送货单上签名的***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公司举示的授权委托书、管理人值班表、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均是证人和马苹向发包方提供的。 (2020)渝0102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9年10月,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铭扬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新院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将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新院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铭扬公司承建。2020年1月9日,铭扬公司与**、***签订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承建”。 以上12559号判决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5民终105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515号判决)予以维持,已生效。 另查明,经项目部盖章的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管理人员值班表中包含**、***、***、**等。该管理人员值班表系12559号判决书载明的第三人****系其与第三人马苹向发包方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及原告**提供的石材合同、送货单、12559号判决书、10515号判决、授权委托书、管理人员值班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依据被告铭扬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马苹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石材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铭扬公司承担。同时,依据2020年1月9日,被告铭扬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故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与原告**签订石材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铭扬公司承担。综上,第三人马苹、**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石材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铭扬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铭扬公司应按照石材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向案涉工程供货并形成了14份送货单,虽然铭扬公司未认可送货单上收货人的身份,本院结合12559号判决书认定的***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第三人**作为证人**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值班表是其与第三人马苹向发包方提供的,应对被告铭扬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工程管理人员值班表中包含**、***、***、**等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故***、***、**在送货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确认原告**向被告铭扬公司供货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向被告铭扬公司供货共计610415元。原告**认可已收到款项340000元,被告铭扬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铭扬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70415元。 依据石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以石材供货清单为准,甲方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第一次4月30日,支付60000元给乙方;第二次5月30日,支付所到石材总价的85%;第三次支付时间为7月15日**所有工程尾款;若甲方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则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再由甲方支付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根据原告**举示的送货单,虽原告**于2020年8月1日最后一次供货,但根据石材合同约定的三次付款时间2020年4月30日、5月30日、7月15日,被告铭扬公司未于2020年7月15日前**之前所应**的全部货款526346元,构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诉请被告铭扬公司支付违约金30520.75元(610415元×5%),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因被告铭扬公司逾期付款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相较该违约金金额并未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0415元; 二、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2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4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7984元,由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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