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

涪陵区双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2291号 原告:涪陵区双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院村5组7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60LKU83B。 经营者:***,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310018965经营者:***,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租赁服务部负责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道办事处石院村5组76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656038XD。 法定代表人:杨年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涪陵区双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区双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区双双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79223元,并承担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工程机械小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神钢80挖机1台,并由原告提供操作员1名,使用项目为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普通挖掘租金为每小时170元,破碎租金为每小时2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租赁使用原告挖机,2020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普通挖掘442小时,破碎96小时20分,合计租金99223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底前支付40000元,余款59223元在2020年7月底前付清。事后,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79223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新院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的确是我公司承包的,但我公司承包后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使用挖机的人不是我公司,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新院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故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马苹为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新院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与业主接洽有关施工事宜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我公司予以认可。委托期限从委托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结束止”。2020年3月21日,*****铭扬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新院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工程机械小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神钢80挖机1台,由原告提供操作员1名,使用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普通挖掘租金为每小时170元,破碎为每小时2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租赁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挖机,2020年6月27日,马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普通挖掘442小时,破碎96小时20分,合计租金99223元,并承诺于2020年6月底前支付40000元,余款59223元在2020年7月底前付清。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2021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元,尚欠79223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工程机械小时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租赁设备计时单》、《银行收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授权马苹为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新院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与业主接洽有关施工事宜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并予以认可,其马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与享有,故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工程机械小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租用了原告挖机并由原告操作人员实际完成了挖掘和破碎任务,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双方已经结算,被告也已支付了20000元,尚欠的租金79223元,双方约定时间为2020年7月底前付清,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租赁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双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79223元,并承担从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