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本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1064号 原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656038XD。 法定代表人:杨年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香榭街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KC4R1H。 经营者:**,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新建路箭桥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335969。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建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本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扬建司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佳本建材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18日,被告佳本建材经营部申请追加***、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扬建司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佳本建材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7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扬建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本建材经营部,第三人***、**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扬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铭扬建司与佳本建材经营部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佳本建材经营部***建司返还货款60.9444万元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应返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本建材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铭扬建司与佳本建材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铭扬建司向佳本建材经营部采购电力电缆若干。合同签订后,铭扬建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佳本建材经营部预付货款60.944452万元,并要求佳本建材经营部立即按约定供货。但***建司多次催要,佳本建材经营部仍拒绝供货,也未退还预付货款,严重损害了铭扬建司的合法权益。铭扬建司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佳本建材经营部辩称,铭扬建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一、原告铭扬建司虽然在《采购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是铭扬建司并不实际参加案涉项目施工建设、不实际投资等,也就是根本不具备购买案涉货物的现实需求,其加盖印章的行为,仅仅是无意思表示的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予以协助。二、案涉合同的产生本身就源于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铭扬建司只是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名义主体,是否具备购买案涉货物的现实需求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实际施工人***的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三、反观铭扬建司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与真实购买货物交易中的常理完全不符。综上所述,本案的《采购合同》实际上是***借用其控制的不同主体,以本人交易的方式,达到其目的,故不具备人民法院通过诉讼予以保护的必要性,足以认定铭扬建司所提的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应当驳回铭扬建司的起诉。 第三人***、**建司未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9日,铭扬建司与***签订了《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一份,其内容载明:“施工单位:铭扬建司(以下简称‘甲方’)项目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第一条工程名称:福德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次)……第三条乙方内部承包的工作内容及范围: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第七条承包管理费、税费缴纳本项目签约合同金额为(大写)陆仟柒佰壹拾肆万玖仟壹佰贰拾柒元壹角伍分¥67149127.15元(详施工合同书)。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其中含企业所得税2%)……第八条工程款、管理费支付办法乙方足额提供应付工程款成本票据(其中进项税额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项目劳务发票不得高于成本票总额的30%,特别项目以工程量清单为依据提供)是甲方支付工程的前置条件。工程款支付方式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即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如项目所用人员证件使用费、出场费、罚款等)后,按照‘四流一致’原则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保证各项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的真实性,如发现有弄虚作假,甲方将不予支付工程款。第九条权利、义务和责任……9、本项目所用材料、机械、人员(须持证上岗并报甲方备案)由乙方自行组织解决……”庭审中,铭扬建司认可***并非该公司内部员工,该工程于2020年11月19日开工实施,至今未完工。 铭扬建司与佳本建材经营部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其内容载明:“供货方(卖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甲方’),采购方(买方):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供货基本情况。……以供(购)货清单为附件的,供(购)货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供货时间,按以下第二款执行。……(二)甲方分期为乙方供货的,乙方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所需要产品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三、货款结算,按以下第三款执行……(三)甲方将货物运送到乙方指定现场,并经乙方验收交接后一次性付清该货款。……五、货物运输,按以下第一款执行。(一)甲方将货物运送到乙方指定现场,并经乙方验收交接,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收验货物地为:乙方指定现场。……十、因本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佳本建材经营部印章,乙方处加***建司合同专用章,授权经办人处由***、***签字,签署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系铭扬建司员工。庭审中,佳本建材经营部表示该份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配合***走账,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铭扬建司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佳本建材经营部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60.944452万元,备注用途:福德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次)工程。同日,佳本建材经营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建司转账支付55.944452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庭审中,铭扬建司表示收到了佳本建材经营部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大于等于60.944452万元。 2022年4月25日,**建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由于,2020年12月10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本建材经营部向我公司转账559444.52元。现我公司在此说明,前述款项系我公司受我公司股东***的委托而代为收取款项,我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部交付给了***。特此说明” 2021年12月24日,铭扬建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载明:“甲方: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丙方:***……。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福德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次)’……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现乙方由于资金问题退出该项目施工,并将承包权转让给丙方。……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立即解除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现场踏勘,并各自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评估审核,均对乙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乙丙双方一致同意,在此基础上乙方以***拾万元的价格,将本项目承包权转让给丙方。该转让费包括乙方对项目的所有投入,乙方无权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或丙方支付任何费用。由于乙方在该项目拖欠大量外债,该转让费的具体支付方式应按第三条约定履行。第三条、由于乙方承包该项目亏损,且有大量外债未支付。故乙方委托丙方将按第二条约定支付的转让费***拾万元,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第四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4.1、本项目业主单位重庆市梁平区**小学已拨付工程款壹仟肆佰零玖万壹仟壹佰贰拾***角三分(其中壹佰伍拾万元用于乙方应缴风险保证金),甲方已经按《承包合同》约定拨付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委托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和材料款),其中壹佰伍拾万元用于乙方应缴风险保证金。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乙方无权要求甲方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或任何其他费用。4.2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实际支付本项目的相关费用(以甲方实际用于本项目的金额为准,双方核对后作为本协议附件),应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以该费用冲抵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贰佰万元风险保证金。以上款项相互抵消后,乙方无权再要求甲方退还该风险保证金或其他任何费用。……”庭审中,铭扬建司表示已向***支付工程款1259.112663万元,其中代***向劳务公司即重庆奥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79.6483万元,该案已由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2年2月23日,铭扬建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佳本建材经营部发出了《催货通知单》,其内容载明:“……2020年11月3日,本公司与贵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后,本公司告知贵单位立即安排送货,并于2020年12月10日向贵单位预付货款609444.52元,但经本公司多次催促,贵单位一直未安排送货。现本公司再次书面催告,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单后,3日内向本公司送货,送货明细详见附件。否则,本公司将解除与贵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佳本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2月24日收到该邮件,后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 另查明,**建司于2009年4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和**,其中***持股60%。审理中,铭扬建司当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及**建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铭扬建司与佳本建材经营部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铭扬建司是否有权解除该合同;佳本建材经营部是否应当返还货款60.9444万元并赔偿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从《采购合同》的内容分析,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案涉争议《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二)甲方分期为乙方供货的,乙方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所需要产品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将货物运送到乙方指定现场,并经乙方验收交接后一次性付清该货款。”但实际是佳本建材经营部并未***建司或***提供任何货物,而是***建司开具了一定数额的发票后,铭扬建司直接向其转账支付了60多万元;关于履行地点,合同约定“乙方指定现场”,该条款约定不清楚;关于违约责任部分,更是没有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本案合同外无其他交易往来,即双方没有交易习惯,在此基础上,双方作为正规企业和经营主体,签订上述合同内容于常理不符。从资金的流向看,案涉款项最终流向了***所控制的**建司,更倾向***建司与***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借支行为。因此,虽然了铭扬建司与佳本建材经营部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但并不能确定双方产生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将货物运送到乙方指定现场,并经乙方验收交接后一次性付清该货款。”但本案中,佳本建材经营部未提供任何货物,***建司直接向其转账支付了60.944452万元,此行为于常理不符,且付款时没有向佳本建材经营部提出供货要求,而是在时隔一年之久后才提出供货要求,更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第三,***系铭扬建司承建的福德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实施铭扬建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所用材料、机械、人员等均由***自行组织解决;******建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承包管理费和税费外,余下工程款,铭扬建司根据***提供的工程款成本票据支付。据此,福德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需要的材料,均应由***组织或购买,亦或以铭扬建司名义购买。再根据铭扬建司与***、***于2021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分析,《协议书》中一致确认,铭扬建司将业主单位重庆市梁平区**小学已拨付工程款已经按《承包合同》约定拨付给***(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和材料款);项目施工过程中,铭扬建司实际支付该项目的相关费用(以甲方实际用于本项目的金额为准,双方核对后作为本协议附件),应由***承担并支付给铭扬建司。本院有理由相信铭扬建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佳本建材经营部支付的60.9444万元系受***指示汇款,并已计入铭扬建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范围内,且佳本建材经营部收到该款项后,按照其与***的约定于当日转账至***实际控制的**建司账户内。因此,本案的诉争款项更多的体现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铭扬建司是否存在多付、超付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福德学校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采购合同》的产生,实际系***借用或控制不同主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达到其获取工程款的目的,铭扬建司与佳本建材经营部之间并没有建立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经法庭询问,如果法院认为《采购合同》系无效合同,铭扬建司对本案如何处理?铭扬建司未作明确答复,但认为即使《采购合同》无效,佳本建材经营部亦应承担返还已付材料款并承担资金损失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款项支付系基***建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是否超额领取,佳本建材经营部配合***领取的部分款项是否给铭扬建司造成了损失,造成损失的大小,铭扬建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扬建司当庭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铭扬建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佳本建材经营部返还货款60.94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4元,由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 书记员 兰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