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

**发与**,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2932号 原告:**发,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656038XD。 法定代表人:杨年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1号、涪陵区兴华中路20号、涪陵区广场路16号、涪陵区马鞍街道聚贤大道3号(太乙门居委会1、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0616500102325011。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苹,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诉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涪陵妇幼保健院”)、**、***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2月24日因原承办人退休,审判组织变更为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29万元,被告铭扬公司支付原告5670元的人工工资,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人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退还保证金5万元及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人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以被告铭扬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被告涪陵妇幼保健院发包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新院区的建设工程,被告马苹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20年5月5日被告马苹以被告铭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签订了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含室外景观、绿化等以及实际场地种植所示全部内容,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缴纳了5万元项目保证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8月17日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拒不结清工程款,原告委托重庆启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绿化工程项目的市场价为108.29万元,综上,被告**作为被告涪陵妇幼保健院新院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其项目负责人马苹分包给原告的绿化工程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铭扬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涪陵妇幼保健院系该工程的建设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铭扬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以我司名义承建妇幼保健院项目不属实;我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我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我司交付施工成果;该工程另存在未竣工验收项目,原告请求中既有工程款,又有人工工资是互相矛盾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涪陵妇幼保健院辩称,我院将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铭扬公司实施属实,合同签约价款为5772367.71元,截至2021年2月我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铭扬公司5002655.01元,故我院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支付责任,另其他被告是什么法律关系,我院并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苹辩称,原告对被告马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苹仅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工作,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围绕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重庆市铭扬建设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0月8日,被告涪陵妇幼保健院与被告铭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涪陵妇幼保健院将涪陵新城区太乙门居委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建设交给被告铭扬公司实施,工程内容为:铺装工程、绿化工程、景观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土石方工程、液氧站基础土等,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被告铭扬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施,2020年5月5日,原告**发(乙方)与被告**雇请人员被告马苹(甲方)签订《重庆市涪陵区马鞍妇幼保健院绿化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涪陵区马鞍妇幼保健院室外景观工程交给原告**发实施;工程内容:室外景观及小品、室外绿化等,甲方实际场地种植所示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1.绿化工程承包范围内种植土的人工整理、**栽植,2.**的养护管理:保证养护期内**、地被植物正常生长,并保持良好的景观效果;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承包人进场施工,工程整体施工完成后,付70%工程款于乙方,由业主、甲方、乙方、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付25%工程款于乙方,保留5%作为工程树木养护、成活费用;合同签订日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50000元项目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付于乙方25%工程款时一并退还....。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按约支付被告马苹项目保证金5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0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发绿化款人民币234475元,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20年11月20日,原告**发委托的重庆启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重启咨询报字(2020)第20-028号资产价值咨询报告,确定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产值为108.29万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发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5日,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市场价值评估项目重铂资评法字(2021)第0008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经评估测算,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涉及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聚贤大道3号(太乙门居委1、2组)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11月26日的评估值为103.54万元”,原告**发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涪陵区马鞍妇幼保健院绿化分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启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启咨询报字(2020)第20-028号资产价值咨询报告、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铂资评法字(2021)第0008号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 被告涪陵妇幼保健院与被告铭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涪陵妇幼保健院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铭扬公司实施,后被告铭扬公司将该工程再转包给**,被告**与原告**发签订《重庆市涪陵区马鞍妇幼保健院绿化分包合同》,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发与被告**均无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马鞍妇幼保健院绿化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双方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已交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使用,视为业主方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已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故双方均应受该合同内容约束。因此,被告**作为原告**发合同的相对方,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原告**发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马苹系被告**雇请的管理人员,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不得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无证据证明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已退还原告或转交给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整体施工完成后,付70%工程款于乙方,由业主、甲方、乙方、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付25%工程款于乙方,保留5%作为工程树木养护、成活费用,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付于乙方25%工程款时一并退还”,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由业主、甲方、乙方、监理共同验收合格日期的事实,故应从诉讼之日2021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重庆铂码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03.54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2344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被告**违法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在完工后交付涪陵妇幼保健院,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发工程款为1035400元-234475元=800925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完工后交付给被告**的次日即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妇幼保健院虽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与原告**发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中间存在多层违反转包、分包关系,故被告涪陵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铭扬公司将案涉工程违反转包给被告**,被告**再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铭扬公司也不是原告**发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发请求被告铭扬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发工程款人民币80092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被告马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发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发垫付的鉴定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9元(原告**发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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