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1063号 原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9656038XD。 法定代表人:杨年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4号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I7RFE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新建路箭桥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335969。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建司)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扬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18日,被告**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扬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扬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5.6万元及赔偿损失(以应返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自起诉起计算至返还全部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铭扬建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铭扬建司向被告采购九夹板、垫方、***、机制砂等材料若干。合同签订后,铭扬建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告预付货款60万元,又于9月17日预付货款45.6万元,并要求**公司立即按约定供货。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供货,也未退还预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铭扬建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一、原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建司”)虽然在《采购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是铭扬建司并不实际参加案涉项目施工建设、不实际投资等,也就是根本不具备购买案涉货物的现实需求,其加盖印章的行为,仅仅是无意思表示的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予以协助。 一方面,***可以直接影响并决定铭扬建司是否在《采购合同》中**。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所举示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书》,足以证明铭扬建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交给了***,***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铭扬建司完全不负责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实际投资等,***需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3%***建司支付管理费,而铭扬建司需按照***的要求在业主单位处收取各项工程款项,并配合***与各劳务班组及材料商签订相关合同以及支付各项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且,铭扬建司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到“采购合同中代表我方签字***是内部承包人”,并**到“原告公司与***之间除被告举证证实的工程,没有其他工程”。以此足以证明,***可以直接影响并决定铭扬建司是否在《采购合同》***。 另一方面,***已经直接影响**公司是否在《采购合同》中**。**公司所举示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资料,足以证明**公司系按照***的要求在《采购合同》中配合**,并且将款项在收款当日就按照***的要求转账支付给了**公司,而**公司也系受到***的委托收取款项并将款项支付给了***。***是否向**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从资金流向足以印证**公司系按***的要求配合**及支付款项。 二、案涉合同的产生本身就源于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铭扬建司只是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名义主体,是否具备购买案涉货物的现实需求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实际施工人***的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 本案不能仅凭合同及付款流水就判断铭扬建司具有真实购货需求,需要结合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主体、具体施工进度,和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付款的时间、以及资金流向等进行综合判断。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主导案涉合同的签订,在没有要求供货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后,最终全部款项都回流到***处,这足以可见,实际施工人***并不是想通过案涉合同购买货物,实际上仅仅只是一次走账而已。 三、反观铭扬建司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与真实购买货物交易中的常理完全不符。 ***建司为真实购货方,在《采购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将货物运送到乙方指定现场,并经乙方验收交接后一次性付清该货款”的情况下,那么会要求供货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先提供货物,经验收无误后,再支付货款。 但是,铭扬建司却在**公司还没有提供任何货物的情况下,在合同签订不久后就直接向**公司转账支付了100多万元的货款,而且付款时没有向**公司提出供货要求,而是在时隔近半年之久后才向**公司提出供货要求。需注意的是,本案并不是个案,铭扬建司还按照同样的方式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本建材经营部直接支付了60多万元的款项,但也是时隔近一年之久才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本建材经营部提出供货。这160多万元并不是一个小数目,任何一家有正常购货需求的公司,不可能主动地违反合同约定意志的情况下把这大额资金放在供货商处,而长时间不要求供货。单算这一年半载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也足以养活铭扬建司几个员工。 而且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案涉合同签合同、付款之际由实际施工人***管理控制,而供货要求确是在***退场之后才提出,为何在***管理控制期间没有提出供货要求呢?这明显是铭扬建司在利用案涉合同钻空子,意图在第三人即**公司处取得属于***的款项。 综上所述,本案的《采购合同》实际上是***借用其控制的不同主体,以本人交易的方式,达到其目的,故不具备人民法院通过诉讼予以保护的必要性,足以认定铭扬建司所提的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驳回铭扬建司的起诉。 第三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9日,铭扬建司与***签订了《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一份,其内容载明:“施工单位:铭扬建司(以下简称‘甲方’)项目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第一条工程名称:福德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次)……第三条乙方内部承包的工作内容及范围:详见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第七条承包管理费、税费缴纳本项目签约合同金额为(大写)陆仟柒佰壹拾肆万玖仟壹佰贰拾柒元壹角伍分¥67149127.15元(详施工合同书)。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其中含企业所得税2%)……第八条工程款、管理费支付办法乙方足额提供应付工程款成本票据(其中进项税额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项目劳务发票不得高于成本票总额的30%,特别项目以工程量清单为依据提供)是甲方支付工程的前置条件。工程款支付方式参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即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如项目所用人员证件使用费、出场费、罚款等)后,按照‘四流一致’原则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保证各项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的真实性,如发现有弄虚作假,甲方将不予支付工程款。第九条权利、义务和责任……9、本项目所用材料、机械、人员(须持证上岗并报甲方备案)由乙方自行组织解决……”庭审中,铭扬建司认可***并非该公司内部员工。 2021年3月10日,铭扬建司与**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其内容载明:“供货方(卖方):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采购方(买方):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供货基本情况。……以供(购)货清单为附件的,供(购)货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供货时间,按以下第二款执行。……(二)甲方分期为乙方供货的,乙方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所需要产品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三、货款结算,按以下第三款执行……(三)甲方将货物运送到乙方指定现场,并经乙方验收交接后一次性付清该货款。……五、货物运输,按以下第一款执行。(一)甲方将货物运送到乙方指定现场,并经乙方验收交接,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收验货物地为:****学校。……十、因本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处加***建司合同专用章,授权经办人处由***、***签字。***系铭扬建司员工。庭审中,**公司表示该份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配合***走账,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铭扬建司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备注用途:福德学校项目;同日,**公司两次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15万元+45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21年9月16日,***通过《领(借)款申请单》,向原告借款45.6万元,用于支付****学校修建管理人员工资。同年9月17日铭扬建司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45.6万元备注为货款。同日,**公司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公司转账支付45.6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22年4月25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由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我公司转账15万元和45万元。并于2021年9月17日向我公司转账45.6万元,现我公司在此说明,前述款项均系我公司受我公司股东***的委托而代为收取款项,我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部交付给了***。特此说明” 2021年12月24日,铭扬建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载明:“甲方: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丙方:***……。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福德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次)’……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现乙方由于资金问题退出该项目施工,并将承包权转让给丙方。……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立即解除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现场踏勘,并各自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评估审核,均对乙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乙丙双方一致同意,在此基础上乙方以***拾万元的价格,将本项目承包权转让给丙方。该转让费包括乙方对项目的所有投入,乙方无权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或丙方支付任何费用。由于乙方在该项目拖欠大量外债,该转让费的具体支付方式应按第三条约定履行。第三条、由于乙方承包该项目亏损,且有大量外债未支付。故乙方委托丙方将按第二条约定支付的转让费***拾万元,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第四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4.1、本项目业主单位重庆市梁平区**小学已拨付工程款壹仟肆佰零玖万壹仟壹佰贰拾***角三分(其中壹佰伍拾万元用于乙方应缴风险保证金),甲方已经按《承包合同》约定拨付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委托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和材料款),其中壹佰伍拾万元用于乙方应缴风险保证金。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乙方无权要求甲方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或任何其他费用。4.2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实际支付本项目的相关费用(以甲方实际用于本项目的金额为准,双方核对后作为本协议附件),应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以该费用冲抵乙方向甲方缴纳的贰佰万元风险保证金。以上款项相互抵消后,乙方无权再要求甲方退还该风险保证金或其他任何费用。……” 2022年2月22日,铭扬建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公司发出了《催货通知单》,其内容载明:“……2021年3月10日,本公司与贵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后,本公司告知贵单位立即安排送货,并于2021年9月10日向贵单位预付货款60万元,又于9月10日预付货款45.6万元,但经本公司多次催促,贵单位一直未安排送货。现本公司再次书面催告,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单后,3日内向本公司送货,送货明细详见附件。否则,本公司将解除与贵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收到该邮件,后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 另查明,**公司于2009年4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为***和**,其中***持股60%。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2022年,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受理铭扬建司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铭扬建司要求***、**退还超付(垫付)的工程款313.3214万元,同年5月11日,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2022)渝0155民初19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支付铭扬建司垫付的工程款346万元。在该案的调解过程中,铭扬建司同意该调解内容以外代付垫付的其他款项,双方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铭扬建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铭扬建司是否有权解除该合同;**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05.6万元并赔偿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铭扬建司与***签订《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时,其担保人为**,涉案《采购合同》虽然加***建司合同专用章,但***同时作为铭扬建司的授权经办人与**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签订;《采购合同》签订后,铭扬建司先后三次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5.6万元,该款随后由**公司转入***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公司出据的证明证实***收到了该款。2021年9月16日,***通过《领(借)款申请单》,向原告借款45.6万,该款与铭扬建司同年9月17日向**公司转账数额完全一致。从上述《采购合同》签订人来看,***与**本系《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书》中的乙方、丙方;从**公司、**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二者均系与***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从资金的流向看,案涉款项最终流向了***所控制的**公司;从******建司出具《领(借)款申请单》的情形看,体现为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借支行为。因此,原被告虽然了签订《采购合同》,但并不能确定双方产生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将货物运送到乙方指定现场,并经乙方验收交接后一次性付清该货款。”在**公司未提供任何货物,铭扬建司便直接向其转账支付105.6万元于常理不符,且付款时没有向**公司提出供货要求,而是在时隔近半年之久后才提出供货要求,更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第三,***系铭扬建司承建的福德学校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实施铭扬建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所用材料、机械、人员等均由***自行组织解决;******建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承包管理费和税费外,余下工程款,铭扬建司根据***提供的工程款成本票据支付。据此,福德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需要的材料,均应由***组织或购买,亦或以铭扬建司名义购买。同时,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铭扬建司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调解过程中,铭扬建司同意该调解内容以外代付垫付的其他款项,双方另案处理,因此,本案的诉争款项更多的体现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铭扬建司是否存在多付、超付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系福德学校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采购合同》的产生,实际系***借用或控制不同主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达到其获取工程款的目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案涉《采购合同》系以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加之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铭扬建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公司返还货款105.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4万元,由原告重庆铭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