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宏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恩施州宏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956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旺(原告***之父),男,1953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原告***之妻),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恩施州宏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70369413K。
法定代表人:谭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恩施州宏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宏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2801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州宏图公司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鄂28民终1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旺、刘迎春,被告州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即年绩效奖503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19366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2项经济补偿金19366元变更为13688.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对原告进行面试、笔试,聘任原告为项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承诺年薪10万元。原告入职后,积极工作、吃苦耐劳,负责大小项目累计完成110多个,完成测绘产值254万余元,受到被告的好评,月绩效奖由3800元调整至4104元。2016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工资,但未发放2016年度的年绩效奖,被告无法兑现与原告事先约定的年薪10万元;被告伪造原告高级职称证件和注册测绘师证件从事非法测绘。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4日以该理由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在《员工辞职申请单》上签字同意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并向被告出具《离职声明书》,但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7年1月的年绩效奖。2017年3月23日,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申请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年薪10万元的要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各类网络站上发布的信息属于要约邀请,并不是合同内容,对合同主体没有约束力。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资为每月1020元,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为1225元,即使按《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该方案中也没有明确确定原告的年薪是10万元。且原告的该主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被告对年绩效目前尚未规定,原告诉请50312元无事实根据。根据《员工薪酬改革方案》的规定,被告目前还没有制定年绩效的分配方案,关于年绩效奖被告规定的随意性很大,需要根据部门完成的项目工程或经济效益指标提成,最重要的目的是照顾员工的积极性,同时在被告没有取得经济效益而进行年绩效提成时,是得不偿失的。劳动法虽以劳动者的利益为第一位,但同时应兼顾公平原则,考虑用人单位的难处。作为经济实体需要衡量很多经济因素来制定年绩效分配方案。根据被告财务计算2016年亏损达到了714820.56元,远远达不到年绩效分配状态,并非被告不顾员工的权益。3.被告属于合法合理用工,不存在需要支付补偿金、赔偿金情形。第一,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约支付了工资、购买了社会保险,属于不可多得的良心企业。第二,被告不存在伪造原告职业资格的情形,原告声称伪造其资格属于片面之词,该证据真假难辨,被告毫不知情,且被告经营业务是依据原告入职时向被告提供的职业资格进行,若是存在伪造,原告不仅属于欺诈,还应当赔偿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况且被告若是认同原告提交的高级工程师证书,则应是按高级工程师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事实上未按该标准发放,与事实逻辑不符。第三,根据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的查询,原告将职业资格执业于无锡轻苑勘测有限公司,违背了基本的禁业限制,违背诚信,采用欺诈缔结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更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离职原因和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离职时与被告办理的工作交接清单,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其工作交接尚未办理完毕,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曾承诺年薪1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从其所整理的文字材料看,也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年薪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表》,证明被告存在严重亏损,达不到年绩效分配状态。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能够证明原告负责的项目收入2545200元,被告亏损并非原告造成,被告的制度明确规定是根据项目部的业绩分配绩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对其中载明的原告负责的项目收入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5.被告提交的《测绘资质管理系统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将职业资格执业于其他机构构成违约。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其没有权利查询,在已同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进入新单位后,所有人事档案关系均由新单位人事部门完成,而非原告本人应尽义务。本院认为,该查询信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4日在其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技能工资目标考核奖、其他补贴。2015年10月基本工资610元,目标考核奖2379元,合计2989元,11月和12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020元、技能工资分别为70元、150元,目标考核奖均为3980元,其他补贴分别为460元、80元,计5530元、5230元;另,12月年绩效奖为9700元。2016年1至10月的工资,基本工资均别为1225元、技能工资除6至8为200元外、其他月份为250元,目标考核奖除4月为2660元、10月为4000元、11、12月为4104元外,其他月份均为3800元。
2016年12月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工作岗位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项目经理;第三条劳动报酬约定:本着按劳取酬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商定:2.试用期满,乙方若被正式录用到该岗位工作,按甲方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岗位工资1225元/月(或按当年社会最低工资标准)。除岗位工资外,公司每月根据考核情况发放月绩效奖及其他奖金、福利。如乙方的职务、岗位变动时,甲方也可以相应调整乙方的工资。企业因生产或经营等原因,乙方暂时不需要上班时,则按有关规定每月给予生活费(月240元/人),并从年薪中按比例减发未上班时间工资。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7年1月,原告的工资为岗位工资1225元、技能工资250元、目标考核奖4104元,考勤扣除188元,计5391元。
2017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约定的年薪10万元无法兑现、被告伪造原告高级职称证件从事非法测绘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提出辞职申请。同日,被告在《员工辞职申请单》上签字同意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乙方申请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7年2月4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3.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4.因乙方申请辞职,自愿放弃其他非法诉求;5.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同日,双方办理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手续,签署《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原告并向被告出具《离职声明书》,内容为:“本人***就从恩施州宏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离职事宜作如下声明:1.因公司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已经与公司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从2017年2月4日起本人从公司离职并办理完结离职手续,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劳动关系。2.本人在签署该声明并经公司批准离职申请之后,按公司规定的程序办理离职交接和结算事宜。3.本人与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非法劳动纠纷及其他任何非法纠纷。从公司离职后在外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公司无关。以上声明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正式离职,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7年1月的年绩效奖。其中,《员工辞职申请单》上载明原告申请辞职原因为“因公司原因,本人自愿申请辞职,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自即日终止”。
2017年3月23日,原告申请恩施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拖欠申请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50312元;2.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19366元。恩施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恩施州劳人仲裁字(2017)9号《裁决书》,以“工资的具体数额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为由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7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发布恩州宏勘发(2016)1号《员工薪酬改革方案》,自2016年1月实施。该方案主要内容有:第四条薪酬组合“公司薪酬实行岗位工资+绩效奖(月绩效奖和年绩效奖)组成。对于不同类别、不同岗位层级及岗位等级,采用不同的薪酬结构组合比例,各类薪酬构成如下:(一)岗位工资:岗位工资包括岗位基本工资和岗位技能工资。1.岗位基本工资=按本地区公布实施的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6年标准为1225原。2.岗位技能工资:⑴学历:中专、高中级10元/月,大专级30元/月,本科50元/月。硕士100元/月,博士200元/月;⑵专业技术职称:初级100元/月,中级200元/月,副高级500元/月,正高级1000元/月;⑶劳动技能培训……(二)绩效奖,绩效奖分为月绩效奖和年绩效奖,月绩效奖原则上占绩效奖总额的50—80%,其中,技术管理类月绩效奖占绩效奖总额的80%,生产经营类部分岗位月绩效奖约占绩效奖总额的50%。工勤类为定额绩效奖。1.月绩效奖:月绩效奖是结合员工月绩效考核兑现,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四个方面,重在工作实绩。月绩效奖发放按照层级管理原则,部门经理、项目经理的月绩效奖有公司分管领导审批,部门和项目部员工月绩效奖由部门经理、项目经理审核,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对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扣减或取消当月月绩效奖……2.年绩效奖:年绩效奖原则上占绩效奖总额的20—50%,其中,技术管理类部门岗位年绩效奖占绩效奖总额的20%;工勤类部门岗位年绩效奖按平时车辆保洁月300元标准累计定额;生产经营部门岗位年绩效奖为计件提成奖,根据部门完成的项目工程或经济效益指标提成,以占绩效奖总额的50%比例为参数,按规定的提出方案比例进行提成,在年绩效奖分配上,生产经营部门制定分配方案,按程序报批,公司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实际兑现结果取决于部门项目实施最终效益……⑶生产经营类的项目工程部门,年绩效奖由所完成的项目工程提成构成。年绩效奖制度实施前所实施的的相关项目工程,按公司原制定的提成方案执行,年绩效奖制度实施后的项目工程,公司将参照生产经营类年绩效奖权重和项目实施直接成本费用等,对项目工程进行认真测算,科学评估,结合社会项目转包标准,制定切合实际的项目提成方案,并适度放宽留有余地……生产经营类部门年绩效奖提成按季度结算,1-3季度的提成,在扣除成本费用后的70%兑现员工季度年绩效奖,30%留于年底综合目标考核兑现……⑸年绩效奖分配以部门为单位,不搞平均分配,按员工所担负的岗位责任大小、工作实绩论功行赏,按劳分配,充分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允许员工间合理拉开分配收入的差距。其中,项目经理年绩效奖允许高于本部门员工平均数的2-3倍。”附表三《员工绩效工资档次标准对照表》载明:“岗位名称项目经理,1年以内、1档的3800元,1—2年、岗位等级二级2档的4104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已发放工资的构成项目、数额,以及发放了月绩效奖(目标考核奖)、未发放年绩效考核奖的事实无异议。对《员工薪酬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被告多次陈述“答辩人目前还没有制定年绩效奖的分配方案”“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一个改革方案,并没有具体实施”“对原告是依据改革方案来计算劳动报酬,但是这只是一个改革方案,还在设计,还没有具体实行下去”“改革方案没有具体实施……根据该方案,生产、经营部门制定分配方案,按程序报批,实际兑现取决于部门项目的效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即年绩效奖50312元(3800×10+4104×3),具体计算为:2016年1月至10月月绩效奖3800元/月,同年11月至2017年1月月绩效奖为4104元/月,年绩效奖与月绩效奖对等,即每月数额相同;原告将经济补偿金19366元变更为13688.25元。被告未提供2016年度应发放原告的年绩效奖数额的依据。
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工资应否按被告制定的《员工薪酬改革方案》执行。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员工薪酬改革方案》的效力
被告公司职员的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加绩效奖,绩效奖为月绩效奖加年绩效奖组成。月绩效奖与年绩效奖各为50%(权重)。案涉争议为年绩效奖,属于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首先,《员工薪酬改革方案》专就职工工资调整机制予以规定,属专项集体合同,为集体合同的一种。1.对于集体合同的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被告未提供该方案草案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证据,也没提供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证据,该《员工薪酬改革方案》为被告单方制定。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已经将该薪酬改革方案已经报送劳动行政部门且劳动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其次,被告于庭审中多次陈述该方案没有具体实行的意见。故,被告单方制定的《员工薪酬改革方案》因未满足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对职工包括原告没有约束力。
二、计算原告年绩效奖的根据。
1.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构成中月绩效奖标准无异议。2.被告认可已向原告发放月绩效奖(目标考核奖)、未发放年绩效考核奖的事实。被告称原告没有计件工作,故而没有年绩效奖,即以其制定的《员工薪酬改革方案》中年绩效奖的规定为理由予以抗辩,因该《员工薪酬改革方案》未生效且未施行,其抗辩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除岗位工资外,公司每月根据考核情况发放月绩效奖及其他奖金、福利。”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除岗位工资外的其他奖金、福利。因《员工薪酬改革方案》未生效且未施行,对原告应获得的其他奖金、福利,不能比照该方案中关于年绩效奖的规定计算,又因原告自2016年1月前入职时间未满12个月,且自2016年1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他奖金、福利”,即本院无12个月完整的平均工资比照。由此,本院只能根据原告2015年已经完全获得的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比照计算。原告2015年入职80天,获得工资总收入23449元(8793.38元/月),其中,除技能工资、其他补贴已经发放外,能与本案争议年绩效奖相对应的“其他奖金、福利”即为9700元(3233.33元/月)。之后原告未再获得“其他奖金、福利”,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4日离职,“其他奖金、福利”应当计算13个月,即为42033.29元(3233.33元/月×13月)。原告参照2017年度1月的月绩效奖而将2017年度年绩效奖计入2016年度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被告表示同意,虽然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6年起至原告辞职未向原告支付“年绩效奖”,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确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年四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2016年已发工资为62818元,加上2016年度“其他奖金、福利”(年绩效奖)38799.96元(3233.33元/月×12月),合计101617.96元,月平均工资为8468.16元。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辞职。2017年1月,原告应得工资应为8624.33元[5391元+3233.33元](其他奖金、福利比照2016年度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8481.17元〔(8468.16元×11+8624.33元)÷12月〕,则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2721.76元(8481.17元×1.5月)。原告请求13688.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辞职的理由是因被告原因即约定的年薪10万元无法兑现及伪造其高级职称证件从事非法测绘,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州宏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他奖金、福利)42033.29元、经济补偿金12721.76元,合计54755.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恩施州宏图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勇军
人民陪审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