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金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2412盐城市金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2412号
原告:盐城市金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人民中路9号宝龙购物中心5楼办公室(CN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88484105E。
法定代表人:吕婵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峰,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园北区中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642808616。
法定代表人:史建忠。
原告盐城市金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峰和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消防设施施工人工费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LPR2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定了《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可燃气体探测系统维修合同》一份,约定施工人工费人民币30000元。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及厂区内的建(构)筑物内安装的报警设备:从中控室沿室外电缆桥架内排查检修控制电缆至各个建(构)筑物的接线端子箱;各个建(构)筑物的接线端子箱至报警设备、可燃气体探测器之间的线路排查检修;各个建筑(构)物内报警设备损坏情况统计;各个建(构)筑物内报警设备点位的地址码读取;更换损坏设备的人工更换;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可燃气体报警系统调试;编制报警设备点位的地址编码表;绘制报警设备点位图纸。承包方式:施工人工费。工程造价:30000元(叁万元)。工期:25天。根据合同约定,维修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维修款30000元。原告方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己在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1338382)。并在2017年、2018年、2019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方也答应支付。可至今仍未能支付。原告不得己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全面履行了所有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认真履行所有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违约,不仅损坏了原告公司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参加维修职工辛勤劳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请贵院,依法准如所请。
被告长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长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金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可燃气体探测系统维修合同》,约定原告金盾公司承包长海公司厂区内一期2套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3套可燃气体报警系统维修项目,由原告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图纸及厂区内的建(构)筑物内安装的报警设备:从中控室沿室外电缆桥架内排查检修控制电缆至各个建(构)筑物的接线端子箱;各个建(构)筑物的接线端子箱至报警设备、可燃气体探测器之间的线路排查检修;各个建筑(构)物内报警设备损坏情况统计;各个建(构)筑物内报警设备点位的地址码读取;更换损坏设备的人工更换;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可燃气体报警系统调试;编制报警设备点位的地址编码表;绘制报警设备点位图纸。承包方式:施工人工费。工程造价:30000元(叁万元)。工期:25天。根据合同约定,维修工程完工经长海公司验收合格后金盾公司支付维修款30000元。如因长海公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付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延顺外,还应赔偿由此给金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交接,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维修施工确认单》、《火灾自动报警熊工程验收记录》、《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调试记录》《可燃气体报警系统调试记录》、《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可燃气体报警系统及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资料移交单》、《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场地】移交表》,被告长海公司确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动系统调试运行正常、可燃气体报警系统调试运行正常,并进行乐资料、场地移交。2016年1月16日,被告长海公司确认收到原告金盾公司维修费金额为30000元的发票。嗣后,经原告金盾公司催要被告长海公司未能履行支付款项义务。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可燃气体探测系统维修合同》、《工程维修施工确认单》、《火灾自动报警熊工程验收记录》、《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调试记录》《可燃气体报警系统调试记录》、《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可燃气体报警系统及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资料移交单》、《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场地】移交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通话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金盾公司根据被告长海公司的要求,为被告长海公司提供火宅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可燃气体探测系统进行维修等,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金盾公司按照被告长海公司的要求提供服务后,被告长海公司应及时向原告金盾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庭审中,原告金盾公司要求被告长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金盾公司要求被告长海公司支付维修服务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盾公司另要求被告长海公司承担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LPR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该主张起算日期符合双方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金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员 黄亚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 杨
书 记 员 毛新璐
周庭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