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2415号
原告:盐城市金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人民中路9号宝龙购物中心5楼办公室(CN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88484105E。
法定代表人:吕婵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峰,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园北区中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642808616。
法定代表人:史建忠。
原告盐城市金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峰和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6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LPR的2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金盾公司(乙方)与被告长海公司(甲方)签定了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下列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①消防供配电设施、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③消防供水设施、④消火栓(消防炮)灭火系统、⑤泡沫灭火系统、⑥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⑦消防专用电话、⑧防火分隔系统、⑨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⑩灭火器等维护保养技术服务工作。时间一年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双方还约定:厂区建筑消防设施年维保费用为60000元整(陆万元整)。合同双方签订盖章生效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50%的年维保费用即30000元。合同到期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50%的年维保费用,即30000元整。并在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16日分别给被告开出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521884、51243456)。2017年、2018年、2019年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也多次答应支付,可至今仍未能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内容、程序、周期等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使得被告方整个消防设施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保证了被告的火灾安全防范。在历次消防支队、大队检查中,原告方所承担的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都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间,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己经全面履行了所有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了被告方消防设施都处于正常工作中。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违约,不仅损坏了原告公司的利益,而且侵犯了参加维修、保养职工辛勤劳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请贵院,依法准如所请。
被告长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长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金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厂区的①消防供配电设施、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③消防供水设施、④消火栓(消防炮)灭火系统、⑤泡沫灭火系统、⑥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⑦消防专用电话、⑧防火分隔系统、⑨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⑩灭火器等维护保养技术服务工作。维修保养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维保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为:厂区建筑消防设施年维护保养费用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0%的年维保费用,合同到期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维保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原告要对维修保养质量负责,在维修保养时认真填写维修保养记录,开展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开展检查、维修、保养、测试等技术服务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双方就具体的合同履行进行了协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人员组织进行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双方在巡查过程中将相关情况进行记录,并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记录表中载明的巡查项目结论基本都为正常,不正常的巡查项目很少。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金额均为3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1月18日收到上述发票,并向原告出具乐《发票签收回执单》,但未能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建筑消防设施巡查记录表(故障记录单)11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发票签收回执单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金盾公司根据被告长海公司的要求,为被告长海公司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等,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金盾公司按照被告长海公司的要求提供服务后,被告长海公司应及时向原告金盾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金盾公司要求被告长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金盾公司要求被告长海公司支付维修服务费6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盾公司要求被告长海公司另承担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LPR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查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6年10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长海公司应在合同履行期满后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故该主张起算日期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金盾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长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员 黄亚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 杨
书 记 员 毛新璐
周庭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