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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达实联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海飞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9121号
原告:上海达实联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ArnaudBICKER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岚,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海云,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浩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达实联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航公司”)、上海飞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同年7月31日补充听取双方陈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岚,被告飞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涛、孙玉贝,被告飞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达实联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963,49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63,492.6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被告飞航公司赔偿原告商誉损失500,000元;3.被告飞浦公司对被告飞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和2015年5月,原告与飞浦公司签订两份《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飞浦公司向原告提供飞航公司生产的“飞航品牌电缆”。签约后,原告按时向飞浦公司付清了900万余元的货款,飞浦公司先后向原告承建的“上海丁香路XXX号商业办公楼低压配电线路工程”交付了数批电缆,原告将该电缆用于丁香路工程的项目施工。2017年8月,丁香路XXX号西塔楼地下发生爆炸,经业主查明为电缆质量问题所致。事后飞航公司、飞浦公司均表示,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用电事故,愿意承担责任。经多方协调,原告全面更换整改工程持续了九个月,为电缆整改工程支出600万余元,并使原告商誉受到恶劣影响。原告在2018年6月整改工程结束后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涉案经济损失,遭拖延搪塞。两被告未按承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仅赔偿了15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飞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飞航公司的电缆没有缺陷,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产品有缺陷,也无法证明被告生产电缆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损失有因果关系,飞航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中,原告应对因果关系举证,后举证责任才转移至飞航公司,电缆质量问题需要经过检验认定,事故后原告将电缆送去检验,结论是送检电缆符合国家要求,被告出厂的全部电缆均有产品合格证书,在安装运行后的2年质保期内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所谓质量问题是其他原因导致的,短路事故发生后飞航公司派技术人员现场查明,但未看到短路电缆的情况,飞航公司技术人员出具分析意见,原因是装卸、运输、安装不规范。当时原告并未就此意见提出异议。双方没有就事故发生原因达成一致意见,现事故现场不在了,失去事故原因、损失鉴定的可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举证难以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金额也不合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填平原则,原告已与飞浦公司达成和解,应扣减和解协议所涉的300万元的赔偿额。根据侵权责任法过错分担原则,事故后原告更换了发生短路电缆、问题电缆,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没有规定侵权赔偿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关于商誉损失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3.现场事故发生的有两次,短路部分飞航公司确认是飞航公司的产品,但对有开裂情况的产品不是飞航公司生产的。发生短路后,飞航公司工作人员去现场查看过,只要进行简单修复即可,实际上原告也当时进行了修复,恢复了供电,没有必要更换电缆,实际也没有更换,未产生任何损失。飞航公司出过承诺函若飞航公司的电缆有问题会承担责任的。原告更换的所谓的飞航公司的产品其实均不是飞航公司所生产的,飞航公司也从未确认过产品质量问题。就产品开裂问题,原告没有向飞航公司反映过,飞航公司没有现场查看过,就原告提供的图片来看,显然不是飞航公司的产品。4.假定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飞浦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爆炸事件、产品质量缺陷、实际损失、商誉损失等,均没有证据佐证。2.事实是2014年和2015年间,原告与飞浦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两次签订供应合同,第一份合同产品由飞浦公司向飞航公司采购后交原告施工。2015年采购价格大幅上涨,而原告坚持要按照2014年价格执行,飞浦公司没有办法,在原告默许后就另行采购非标产品(基本数据、性能可达到)用于原告安装。原告所称的爆炸不存在,2017年8月原告联系飞浦公司称有部分电缆短路,但是飞浦公司经查看没有发现电缆问题,是原告施工问题,所以原告自行修复了;对于电缆开裂问题,该批电缆就是原告默许飞浦公司另行采购的非标产品,因使用非标产品是非法的,双方不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出问题后,原告否认默许飞浦公司采购非标产品,将责任推给飞浦公司。因产品毕竟是飞浦公司采购的,故飞浦公司就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同意赔偿原告300万元。为避免开票,以工程款名义支付。后飞浦公司实际支付了原告150万元,还有150万元尚未支付是因为原告尚欠飞浦公司货款80余万元,且飞浦公司发现原告虚报了很多损失,故飞浦公司不再支付。3.原告只能向销售者或生产者择一要求赔偿,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瑕疵的产品不是飞航公司生产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问题电缆照片、《质量承诺函》、原告与飞航公司间往来电子邮件、业主发出的电缆问题的函、电缆改造项目费用汇总表及对应支付凭证和发票、飞航公司支付原告150万元的凭证、工程监理工作总结、问题电缆协商会议照片等证据。飞航公司质证,除对《质量承诺函》和原告与飞航公司间往来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或无法确定,而《质量承诺函》中载明对短路事故原因分析,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150万元付款系飞航公司支付案外人的材料款,未非支付原告。飞浦公司质证,对《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无异议;对销售出库单中与第一份采购合同对应单据无异议,其余出库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对出库单中记载的数量、型号认可;对问题电缆照片不予认可;对《质量承诺函》、原告与飞航公司间往来邮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飞航公司质量保证并不包括第二份采购合同,且邮件是在合同执行完2年后发生的;对业主发出的电缆问题的函及电缆改造项目费用汇总表及对应支付凭证和发票不予认可,飞浦公司未参与;对飞航公司支付原告150万元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出票人是飞航公司,但经背书流转给飞浦公司,再由飞浦公司支付原告;对工程监理工作总结真实性无法确定;对问题电缆协商会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照片中有飞航公司工作人员,但无法看出拍照时间,应该是短路事故发生后,飞航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时的,飞航公司人员认为不属于电缆质量问题,且照片本身也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飞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电缆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飞航公司荣誉证书、飞浦公司向飞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50万元支票及对应的合同发票收料单等;飞浦公司对飞航公司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电缆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飞航公司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飞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并不属实;150万元的支票确实由飞航公司是开具,通过背书转让到飞浦公司,再由飞浦公司转付原告。
飞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和《工程合同》;原告对《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合同》未发表质证意见;飞航公司对飞浦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飞航公司无关。
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就当事人间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关联性结合诉争内容予以采纳;就原告提供的问题电缆照片本身无法确定照片中产品的生产商,使用地点等,故本院不予采纳;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或关联性无法确认或不予认可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进行审查,可由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有关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7日,原告(甲方、需方)与飞浦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就丁香778项目变电站和后出线所需电力及控制铜电缆采购达成本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飞航品牌的各型号电缆总价(暂估)8,459,128.29元,甲方可根据工程变化增减或改动采购内容,按实结算;乙方保证所供应的电缆均是上海飞航产品,并符合国家及行业最新质量要求,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合格的检测报告及产品质量保证书;甲方在使用乙方产品时,发现其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可随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须在24小时内答复并立即负责处理;货到工地后45天付款至总价95%,5%质保金在货到现场后二年内付清;乙方对所销售产品提供二年免费质保期,从项目安装验收合格送电竣工之日起算;等等。2014年7月至9月期间,飞浦公司陆续向原告交付该合同项下电缆。
2015年5月4日,双方再签订一份主要条款同2014年6月7日合同的《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仍约定采购飞航品牌电缆,总价(暂估)847,124元。两合同后附飞航公司给飞浦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书。飞浦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交付该合同项下电缆。
二、2017年8月28日,飞航公司总工室向原告出具质量承诺函一份,载明:2017年8月22日,贵司反映安装在丁香西塔楼地下二层运行两年的电缆和桥架短路,电缆击穿,要求我司现场处理分析原因;8月26日,我司派技术人员前往现场查看,发现贵司已组织人员进行了修复处理,我司技术人员未看到短路电缆故障情况;根据电缆使用时间和现场运行情况予以推测和分析,短路原因主要是电缆在装卸、运输及安装等环节中,可能因外力撞击或挤压,导致电缆绝缘受到损伤处长时间放电导致电缆击穿;为此,我司承诺该电缆在正常使用中若出现因产品制造质量造成的用电事故,我司将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2017年11月间,原告工作人员与飞航公司工作人员继续通过电子邮件协商,原告要求飞航公司提供飞航品牌电缆终身免费替换、免费维保的质量承诺函,飞航公司则称电缆按行业惯例使用寿命为20-25年,飞航公司产品正常使用可质保25年;飞浦公司供应的飞航品牌电缆,需查明哪些是飞浦公司擅自委外加工的,对飞浦公司擅自委外加工的,需要三方共同协商解决方案。
2017年12月8日,飞浦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飞浦公司与原告第一批电缆合同金额8,459,128.29元为飞航公司生产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此次贵司拍照的电缆质量问题是金额847,124元的采购合同,因当时飞航公司来不及交货,飞浦公司在未经飞航公司同意情况下擅自做主从外面加工电缆供货给贵司,也造成此次电缆出现质量问题,与飞航公司无关,飞浦公司原承担责任等。
2018年1月,原告委托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提供的使用过的型号WDZA-YJY低烟无卤阻燃低压电力电缆样品进行检测,结论为该样品电缆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要求。
此后,原告、飞浦公司工作人员、业主方有关人员等进行过协商,后飞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进行上海丁香国际商业中心电气安装过程中,采购使用了甲方提供的电缆,由于质量瑕疵等原因,进行了后期的整改,产生较大的费用;经双方协商对整改费用承担达成一致;甲方承担整改费用中的300万元,甲方承担款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由甲方以工程款方式支付乙方,此工程合同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部分;本协议签订实施后,乙方将不再向甲方作任何追索。同时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
2018年12月29日,飞航公司因向案外人采购产品而向案外人开具一张建行支票(票号XXXXXXXX),金额150万元,该支票后背书转让给飞浦公司,飞浦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入账。
三、飞航公司名下的“飞航”电线电缆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获得过多项荣誉证书。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因丁香项目电缆改造费用支出的汇总表及相应费用发生的凭证,包括采购凭证、发票、付款单等。飞航公司与飞浦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所采购的替代电缆与原向飞浦公司采购电缆类型不一致,采购单芯产品替代多芯产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所使用的飞航公司的电缆产品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飞航公司作为生产者应赔偿,飞浦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事实主张,首先应就使用了飞航公司的产品、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原告损失及损失与该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基本事实要件举证证明,至于缺陷产品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则由飞航公司作为生产者举证证明。现原告并未完成缺陷产品侵权基本要件的证明,原告主张飞航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未能证明所使用缺陷产品均系飞航公司生产的电缆,原告就此仅提供照片、出库单与业主方说明函等证据,飞航公司均不予认可,而照片所反映内容看不出与飞航公司存在关联,出库单亦无飞航公司相关签章,业主方非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且其函中也未明确问题产品就是飞航公司生产。而按原告与飞浦公司间采购合同的约定,随电缆交付应附有产品合格证、合格检测报告及产品质量保证书等,原告应有此举证能力,却未提交,且在电缆两年质保期内也未见原告向飞浦公司主张过交付相关证书。飞浦公司作为销售者明确两份采购合同中第一份为飞航公司电缆,第二份合同所供应产品为飞浦公司自行委外加工的非标电缆;2.原告未能证明事故发生系因使用飞航公司电缆造成,就原告所称事故,主要依据为其单方陈述与业主方说明函等,原告并未及时报警、未对事故原因等提供独立第三方或其他有说服力的分析报告,而2018年初时原告自行委托对有关电缆是否符合国标进行鉴定,结论也为符合国家标准。飞航公司虽向原告出具质量承诺函,承诺对产品质量问题愿意承担经济责任,但飞航公司并未对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确认,而且飞航公司对原告所称事故原因分析,也认为并非产品本身问题造成;3.原告未能证明所主张损失与缺陷产品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主张损失主要为重新采购、安装新的电缆的支出,但重新采购内容与原告和飞浦公司间采购合同的电缆型号并不一致,重新采购、安装的电缆是因原电缆瑕疵造成还是因原告自身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无法确定。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飞浦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自愿承担原告整改费用中的300万元,后飞浦公司实际支付150万元,余款150万元未付的,应当继续支付。飞浦公司辩称,余款未付系因原告虚报损失且原告还欠付飞浦公司货款80余万元,飞浦公司对该事实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和解协议》中未约定300万元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给予飞浦公司必要准备时间。考虑到涉诉之前,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飞浦公司主张过费用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商誉损失的主张因其对产品缺陷举证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飞航公司与飞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瑕疵产品侵权成立,依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间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原告仅能择一主张。且依法理,连带责任应有明确的当事人间约定或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因瑕疵产品责任本身不能证成,本院对连带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不能证明发生损失系因使用飞航公司生产的瑕疵产品造成,原告主张飞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飞浦公司因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同意承担原告部分费用,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达实联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达实联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飞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4元,减半收取25,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0,652元,由原告上海达实联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02元(已付);被告上海飞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增鑫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