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立雅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威立雅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4067号
原告:***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1幢2层C区293室。
法定代表人:周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岚,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420号(龙庭锦绣花园3-603)
法定代表人:缪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波,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岚,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文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为124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自2016年12月8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6月签订了《奥林运河湾三四期其它负荷配电箱浪涌保护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约时原告公司名称为“上海达实联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公司),后更名为***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奥林运河湾三四期其它负荷配电箱浪涌保护器安装工程施工事宜,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均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签署后,在被告并未依约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垫资履行了全部供货及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2016年12月1日,被告开具《工程项目竣工证明》,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然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拖延,迄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恒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包括付款时间节点即:1.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2.设备验收合格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100%。2016年12月1日,开具工程项目竣工证明,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2019年12月1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未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恒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达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奥林运河湾三四期其它负荷配电箱浪涌保护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奥林运河湾三四期其它负荷配电箱及浪涌保护器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684000元。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547200元;2.设备验收合格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即13680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除印章外,还有施建忠签字。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达实公司按约施工。
2016年7月4日,达实公司向恒达公司了开具编号为34230983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为奥林运河湾三四期其它负荷配电箱浪涌保护器安装,价税合计547200元。
2016年12月1日,恒达公司向达实公司出具《工程项目竣工证明》一份,载明“项目实施内容:奥林运河湾三四期其它负荷配电箱及浪涌保护器安装。本项目由上海达实联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完毕,业已竣工。以上事宜特此证明”。
2020年4月17日,达实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另查明,双方对案涉施工合同的价款没有异议,但恒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故引起本案诉争。
再查明,审理中,***公司申请证人沈某,4出庭,其陈述:本人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是案涉奥林运河湾项目和星湖湾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案涉项目大概在2016年下半年结束,但是预付款及进度款均未收到,本人一开始是通过电话与对方运河湾项目上的负责人施兴明(同音)和施建忠(手机号为159××××3888)联系。2016年8月18日,本人向施建忠发送短信问:“施总,运河湾的预付款帮忙问一下”,他回复:“好的”。过了一段时间,再联系他的时候,他说他不负责该项目了。后本人就电话联系王跃进(手机号为159××××2566),王跃进应该是他们的领导,但他一直不接电话。2017年和2018年期间,本人一直电话联系施兴明(手机号为130××××7888),也去过奥林运河湾东区二楼物业办公室,施兴明给出的意见是同意抵房的可以找他,不同意抵房的只能找王跃进。2019年5月21日,本人和同事又去奥林运河湾物业办公室和恒业站前广场办公室,施兴明不在,我们一直等到他回来。他回来后表达的意思还是上次的意思,抵房可以找他,要工程款还是要找王跃进,但我们不同意抵房。2020年11月23日,本人和公司的领导又去了那边,先与被告公司的大老板沈孝丰碰面了。关于工程款的事情,他的意思也是抵房,具体要去找王跃进,那时候王跃进在恒业站前广场办公,我们就过去了。我们加了微信,本人把运河湾和星湖湾两个项目上的欠款资料都发给他了,他还是提出让我们抵房。我司的陆总问了股东,还是不同意抵房。2020年12月2日后,本人发了很多信息给王跃进,他都没有没回复。沈某,4为证实其上述陈述,向法庭提交了存储于其使用的两部手机内的原始载体以及聊天记录截图。
其中,沈某,4与王跃进于2020年11月23日添加为微信好友,双方主要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0年11月23日,沈某,4向王跃进发送吴江星湖湾和吴江运河湾两个项目的资料文件包;2020年11月25日,沈某,4向王跃进回复“王总,昨天陆总关于工程款低房的事向我公司的大股东***的外方总裁汇报了,总裁不同意抵房,还是要求分期付款,这件事还是要麻烦你了,谢谢”;2020年12月2日,沈某,4向王跃进询问:“王总,工程款分期付款的事由进展?麻烦你了”……
此外,沈某,4还提交了其与王跃进的短信聊天记录:2015年12月31日,王跃进向沈某,4发送短信:“春雷图纸发我一下”,沈某,4回复:“我到公司发你”。2016年1月4日,王跃进向沈某,4发送短信:“确认合作价格事情老板怎么说”,2016年1月12日,王跃进向沈某,4发送短信:“我把多层的合同文本发给你了麻烦你参考后形成最终文本后敲定”,沈某,4回复:“收到”。2016年9月28日,沈某,4向王跃进发送短信:“领导,运河湾的费用有消息?”2017年1月20日,沈某,4向王跃进发送短信:“王总,运河湾的工程款,麻烦了”……
恒达公司质证认为,“施兴明”的“兴”是新旧的新,“明”不清楚,2016年,系案涉工程上的人员,具体职务不清楚。施建忠、王跃进的情况不清楚,案涉项目早已结束,目前社保没有该人,沈孝丰系恒达公司的股东恒达中泰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要求恒达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王跃进是否系恒达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无负责或接触过案涉项目,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恒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人员名册及社保缴费记录。期限届满,恒达公司并未向本院反馈王跃进的身份信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奥林运河湾三四期其它负荷配电箱浪涌保护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沈某,4出庭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提供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沈某,4到庭作证等予以证明。恒达公司认为***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公司提供的催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到过催款函,另证人沈某,4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与达实公司(***公司)签订的《奥林运河湾三四期其它负荷配电箱浪涌保护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证人沈某,4的出庭陈述等,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恒达公司进行催讨的事实形成了高度盖然性,应认定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关于王跃进身份问题,根据证人沈某,4提供的其与王跃进的聊天记录可认定,王跃进与案涉工程有关,恒达公司亦未否认。另,本院要求恒达公司限期内核实王跃进身份,恒达公司未向本院有任何反馈。故本院认定王跃进系恒达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工作人员。
其次,本案中,***公司与恒达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七日内,即要支付完合同的总额。依上述约定,恒达公司应于2016年12月7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也即要支付完合同的总额,但恒达公司并未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公司作为施工方自恒达公司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即应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即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诉讼时效应当自此起算,届满日期应为2019年12月7日。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证人沈某,4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于2017年1月20日以短信形式向恒达公司进行了催讨,2017年、2018年间,曾前往恒达公司处进行催讨,2019年5月21日,其又与同事前往恒达公司处催讨,2020年11月23日,又现场催讨。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对证人沈某,4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多次向恒达公司进行了催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并重新开始起算,***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案涉权利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退一步来说,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证人沈某,4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恒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多次向***公司作出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但因***公司不同意而未果,故关于恒达公司认为***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且向恒达公司转移交付,恒达公司接收并已使用。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684000元,按照约定,恒达公司理应及时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而恒达公司经***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公司要求恒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8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中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七日内”,还款最迟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6年12月8日,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院酌情认定,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为81410.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①以68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81410.25元;②以68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3元,由被告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至原告***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账户同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5)。
审判员  孙星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