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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2070号
原告:***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1幢2层C区2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132121867L。
法定代表人:周晔,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63910889E。
法定代表人:王军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余,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瑞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工业小区(万变山)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079733257T。
法定代表人:虞杰,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嘉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岛路228-29号三层东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581697298M。
法定代表人:虞杰,系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舟山市瑞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嘉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梁、申杰、被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和嘉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梁、申杰、被告弘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忠、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和嘉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弘业公司、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6240.5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2.被告弘业公司、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35909.58元;3.被告弘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899.54元(以1706240.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以实际付款之日为准);4.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36477.3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59800.07元(自2018年9月15日起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以实际付款之日为准);5.被告嘉文公司对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公司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质保金235909.58元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弘业公司、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共同签署《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弘业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一期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为“门急诊医技综合病房楼弱电施工图范围内弱电综合布线、室外综合管线安装工程等部分设备及材料的供应、运输、安装、验收及质保期内的维修、售后服务”。合同第7条之(3)约定“本合同单价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调整”。第21.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总包方在每次收到业主方弱电智能化工程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扣除总包方应向分包方收取智能化工程款的8%总包管理费后拨付给分包方,若总包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拨付工程款给分包方,业主方有权直接从总包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分包方。具体支付进度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完成工程量总价7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总包方、业主方收到分包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年内进行核实,最终结算审定完成后,在总包方、业主方收到分包方的发票后,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并扣除5%的质量保修押金后28天内支付;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项目工程的质量保证期自各系统开通、通过监理、总包方、业主方及质监部门等相关部门验收并移交物业公司之日起的24个月,在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26.1条约定“总包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总包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或总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总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包方赔偿分包方损失应按应付款之日起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应付款违约金”。第28.1条约定“合同签订前,分包方须向业主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弱电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案涉分包工程也已交付给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弘业公司、瑞金医院管理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完成结算审核,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4718191.5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弘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并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然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弘业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776041.42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942150.09元未付。此外,根据合同第21.6条约定,在被告弘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主张。因此,对于上述工程款项的支付,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至今仍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弘业公司、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嘉文公司作为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与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对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弘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名为分包,实为业主平行发包,其真实履约主体是***公司和瑞金医院管理公司。本案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似为合法分包,履约主体似为***公司和弘业公司,但从合同部分重要条款约定,仍能清晰分辨***公司和瑞金医院管理公司构成平行发包关系。如合同第28.1条约定“分包方须向业主提供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第25.3条约定“分包方核减额超过5%以上的,审价费用将由业主从分包方的工程结算款中代扣后支付审价机构”;第21.6条约定“总包方在每次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扣除总包方应该向分包方收取的工程款8%总包管理费后拨付给分包方”;第17.1条约定“由于分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向业主支付违约金”等。按上述约定,***公司首先是向瑞金医院管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可得工程款先由瑞金医院管理公司支付给弘业公司,再由弘业公司扣费后支付给***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也是由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决定,并且***公司向瑞金医院管理公司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合同核心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为***公司和瑞金医院管理公司,两者构成直接发包承包关系。弘业公司究其实质,是提供施工配合、结算配合和代收代付协助义务,并因此获取配合服务费的总包方,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核心权利义务关系。真正的结算主体和付款主体是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并非弘业公司。2.弘业公司依约无需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施工合同第21.6条约定“总包方在每次收到业主方弱电智能化工程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扣除总包方应向分包方收取智能化工程款的8%总包管理费后拨付给分包方,分包方在每次收款前应向总包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前述约定属于典型的“背靠背”条款,根据主流司法裁决观点属有效约定。更何况,按上所述,案涉分包工程实为***公司和瑞金医院管理公司之间的平行发包,核心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为***公司和瑞金医院管理公司,故更应尊重并严格执行该条约定。弘业公司向***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是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向弘业公司实付了工程款,且***公司向弘业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在瑞金医院管理公司未向弘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公司未开票的情形下,弘业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是由***公司和瑞金医院管理公司核对每期进度款,并确认当期应付款,由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实付到弘业公司账户,再由***公司开票给弘业公司,弘业公司依票逐笔汇付给***公司。弘业公司从中未做任何截留,故依约无需承担责任。3.弘业公司依***公司承诺,更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弘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结算价格为建设单位审核确定后的价格,如该结算价款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的,则由***公司自行承担并向建设单位催讨,与弘业公司无关”。该承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平行发包的特征,属有效承诺,***公司无权单方更改撤销。4.弘业公司已超额支付***公司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21.6条约定,弘业公司有权扣除8%总包管理费。弘业公司在汇付***公司工程款时,并未完全扣除8%总包管理费。因此,在扣除8%总包管理费234883.31元(2936041.42元×8%)后,***公司目前依约可得工程款为2701158.11元(2936041.42元-234883.31元)。而实际弘业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76041.42元,超付74883.31元。5.***公司无权同时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浙江省高院于2012年4月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公司的请求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弘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对弘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金医院管理公司辩称,1.瑞金医院管理公司不存在直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弘业公司,弘业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案涉分包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并签署三方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由弘业公司统一协调、部署、管理,负责工程竣工和结算资料的提交归档,由***公司支付管理费,弘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第21.6条是典型的“背靠背”条款,约定的付款主体是弘业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1、2、3项,向瑞金医院管理公司主张,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2.弘业公司向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二十八期,其中第二十期、二十一期、二十三期、二十四期申报款中包含案涉分包工程进度款,合计审定应付分包工程进度款3076663.20元。至分包工程结算价审定日,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已支付弘业公司工程款279456828元,已足额涵盖涉案分包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截至目前,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1491528元。3.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
嘉文公司辩称,嘉文公司作为瑞金医院管理公司股东,已经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两家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公司未举证证明嘉文公司滥用法人地位逃避债务,其要求嘉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弘业公司、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弘业公司承建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开发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一期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基坑围护、建筑结构(包括桩基)、装修、给排水、电气、消防、人防、市政附属、弱电、暖通、电梯安装等工程。2016年4月20日,弘业公司作为总包方、瑞金医院管理公司作为业主方、上海达实联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联欣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弘业公司承包的上述案涉工程的弱电智能化安装工程分包给达实联欣科技公司施工,约定:“承包范围,门急诊医技综合病房楼弱电施工图范围内弱电综合布线、室外综合管线安装工程等部分设备及材料的供应、运输、安装、验收及质保期内的维修、售后服务;合同单价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调整;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总包方在每次收到业主方弱电智能化工程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扣除总包方应向发包方收取智能化工程款的8%总包管理费后拨付给分包方,分包方在每次收款前应向总包方提供相应的有效发票,分包方必须提供完税证明给总包方,以便总包方抵扣税费,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若总包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拨付工程款给分包方,业主方有权直接从总包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分包方,具体支付进度:(1)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的进度款;(2)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3)最终结算审定完成后,在总包方、业主方收到分包方提交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全额建筑安装发票后,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5%,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后28天内支付;(4)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期自相关部门验收并移交物业公司之日起的24个月,在质保期结束后七日内无息返还;(5)以上每笔工程款支付前分包方必须提供专用税务发票,分包方未提供等额发票的,工程款支付可相应顺延。总包方违约情形:无合理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合理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总包方赔偿分包方损失按付款之日起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应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分包方须向业主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在弱电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达实联欣科技公司向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36477.33元,并进行了施工。
2017年1月22日、8月4日、11月27日、2018年1月11日、5月10日,弘业公司向达实联欣科技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882406.96元、723634.46元、500000元、550000元、120000元,共计2776041.42元。达实联欣科技公司向弘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936041.4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8月31日,案涉分包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0月9日,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委托舟山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分包工程结算审核,经***公司、弘业公司、瑞金医院管理公司三方确认工程价款为4718191.51元。
2020年11月10日,***公司向弘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我公司分包的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一期工程弱电智能化工程已完工,今由我公司提交的本弱电智能化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资料需贵公司盖章,我公司承诺:上述结算价格已经过建设单位审核确定后的价格,如该结算价款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的则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并向建设单位催讨,与贵公司无关”。
另查明,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9)浙09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25日移交瑞金医院管理公司使用,至今弘业公司与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尚未就工程造价完成最终结算。至2018年8月,根据弘业公司向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款,经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审定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324952130元,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90%工程款计292456917元,已付255239828元,欠付37217089元。据此该案于2019年6月6日作出判决: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向弘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7217089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瑞金医院管理公司未履行义务,弘业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现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应向弘业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中,经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审定的案涉分包工程款为3076663.20元。
又查明,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嘉文公司。
上述事实,由***公司提交的《弱电智能化系统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回单、业务委托书、企业公司信息,弘业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发票、银行回单、付款入账通知,瑞金医院管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进度款核定清单、已付工程款明细,(2019)浙0902民初735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弘业公司、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签订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弘业公司与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案涉分包合同内容,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弘业公司,弘业公司将其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公司,从合同签约主体的地位、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弘业公司作为总包方负有向分包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向瑞金医院管理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三方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总包方在每次收到业主方弱电智能化工程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扣除总包方应向发包方收取智能化工程款的8%总包管理费后拨付给分包方,分包方在每次收款前应向总包方提供相应的有效发票”、“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等内容,既明确弘业公司是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又明确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向弘业公司支付案涉分包工程款作为弘业公司向***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根据(2019)浙09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执行情况,至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向弘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涉及案涉分包工程款为3076663.20元。即使瑞金医院管理公司足额支付,***公司也仅在3076663.20元范围内向弘业公司主张。另外,依据***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弘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弘业公司亦无需承担继续付款义务。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已向弘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案涉分包工程款,在弘业公司未有证据能证明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款在3076663.20元范围内已向其实际支付多少的情况下,认定瑞金医院管理公司向弘业公司已足额支付分包工程款3076663.20元。扣除管理费8%后,弘业公司需向***公司支付2830530.14元(3076663.20×92%),已支付2776041.42元,尚欠付54488.72元。***公司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弘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公司主张瑞金医院管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36477.33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5日起算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嘉文公司系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嘉文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应对被告瑞金医院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488.72元,并以54488.7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舟山市瑞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36477.33元,并以536477.3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嘉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市瑞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6元,由***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120元,由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6元,由舟山市瑞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嘉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健
人民陪审员王善龙
人民陪审员洪海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