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7民初1515号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7857P。
法定代表人:周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汉初,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开东,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28号财富中心21楼2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78801899T。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告:李先平,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与被告李开东、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强盛公司下落不明,故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进行审理。因李先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李先平为被告。原告富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何汉初,被告李开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宇、被告李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李开东要求支付工资100000元的请求不成立,原告亦无需承担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垫付被告李开东工资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佛山市中景花园项目的总包单位,原告将该项目2期标段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强盛公司,此部分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合法开工建设,并已于2016年5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
2017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李开东以被告强盛公司、原告为共同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过程中,刘伟、李先平作为被告李开东的代表人述称,刘伟、李先平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小包工头),并由刘伟、李先平雇请被告李开东到涉案工地从事工作,现被告强盛公司仍拖欠被告李开东工资100000元,故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共同支付工资。对此,原告认为:(1)如刘伟、李先平与强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被告李开东所主张的应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被告李开东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有为上述所涉工程提供劳动。(3)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也仅是发包关系。(4)被告李开东的仲裁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被告李开东的仲裁请求。
2018年2月13日,原告收到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34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强盛公司向被告李开东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0元,原告承担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垫付被告李开东工资的连带责任。对此,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明显违法,原告不服。
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
李开东辩称,2014年3月,原告将其承建的佛山市三水区保利中景花园工程转包给被告强盛公司施工,被告强盛公司随后雇请被告李开东等人到该工地从事建筑工作,至2016年11月该项目工程全部完工时(包括扫尾工程)被告强盛公司仍拖欠被告李开东等人工资。尔后,被告李开东等人多次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原告及被告强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多方协调,最终决定先由被告强盛公司确认所欠各班组工资数额,再由各班组长将所欠工人工资数制表交由原告,由原告按上述表格将所欠工资发放到每个工人的银行卡上。2017年8月24日,被告强盛公司确认欠下李开东等人各班组的工资数额,各班组长也将被告李开东等人所欠工资表交付原告,但原告事后仍未将拖欠工资支付给被告李开东等人。
综上,被告李开东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管理与监督的义务,然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现象,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故被告李开东有权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工资,原告诉请其不承担支付被告李开东工资的责任明显于法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强盛公司未作答辩。
李先平辩称,因被告强盛公司承包了原告的楼盘,叫本人招工人一起做工地,本人作为班组代表签了合同,该合同只是约定价格和工资的计算。本人签合同后,与工人一起做工地,每天一起上下班,做完后一起分钱。虽然工人的管理、具体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由本人负责,但本人也与工人一起做事,且与工人同工同酬,大家一起做事,收入大家一起分。陈强属于本人及工人的包工头,本人及工人提供劳务,本人也应有工资报酬,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强盛公司,但没有管理好,才造成拖欠工资的事情。
针对争议问题,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
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原名称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佛山市中景花园项目2期标段项目具有合法的施工许可。
4、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一份,证明佛山市中景花园项目2期标段项目主体结构于2014年3月26日合法开工建设。
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佛山市中景花园项目2期标段项目已于2016年5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
6、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34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三水仲裁委对李开东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了裁决。
7、关于保利中景花园项目二标段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应付工程款为99293878.93元,已付工程款为94654383.58元,未付工程款为4639495.39元,且该未付工程款为质保金,并非到期应支付的工程款。
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强盛公司存在分包关系。
被告李开东、被告李先平对原告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工程开工时间,同时认为该工程虽然在2016年5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验收后仍有很多扫尾工程,扫尾工程一直至当年的11月才结束。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强盛公司的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完整,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未能反映整个工程分包给被告强盛公司的过程。
二、被告李开东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李先平的质证意见:
1、保利中景花园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强盛公司共欠李先平班组工人工资数额。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该证据由被告强盛公司与被告李先平签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为工程款结算,不能证明劳动用工真实发生,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任何雇员签名确认,劳务分包人及其雇员在本项目工作、工作起止时间、工作方式、工作内容均无反映,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备注”写着:班组长提供工人工资信息真实、准确(包括但不限于:人数、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全称、银行卡号、工作时间、应付工资、已付工资、未付工资等信息),但证据2没有完整提供该信息,只有应付工资而没有已付工资也没有雇员签名确认,不具备完整性,缺乏证据效力;该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开工,于2016年5月26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以后,劳动者才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劳动仲裁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被告李先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工资支付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强盛公司确认所欠被告李开东的工资数额。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除劳务分包人签名以外,没有雇员、被告强盛公司及原告的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未完整提供信息,只有应付工资而没有已付工资、未付工资信息,也没有雇员的签名确认,不能排除已付完款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劳动用工的真实发生,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工人签名,只有劳务分包人的单方陈述,雇员是否在该项目上工作过、工作时间多长、工作方式、工作内容等均无反映,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劳务分包人不是劳动者身份,劳务分包人循劳动案件的方式追索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从证据的效力看,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是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其证明力高于被告李开东提交的无雇员签名的工资支付情况表;该证据没有劳动者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工资数额,建议法庭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进行调整。
被告李先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三、被告强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四、被告李先平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李开东的质证意见:
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先平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对工种分类和单价作出了约定,工程是整个班组一起做,被告李先平只是代表施工班组签订协议。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先平没有资质,是违法分包,且被告李先平的陈述与仲裁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
被告李开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五、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1、三水仲裁委庭审笔录四份。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李先平确认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被告李先平是包工头,劳务费由被告李先平发放的事实。被告李开东认为该笔录与其在法庭上陈述一致,反映被告李开东在工地工作的事实,故其有权主张劳动报酬。被告李先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云东海街道关于处理三水保利中景花园、中韵花园项目劳资纠纷的情况报告(包括: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确认表、合同工程结算价汇总表、承诺书、分包班组结算付款呈批表、分包班组合同内付款书明细表、工资支付情况表等)一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由被告强盛公司、被告李先平制作,原告只确认被告李先平是包工头的事实,其他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李开东、被告李先平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开东等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主张权利的经过。
经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佛山市三水区保利中景花园建筑工程(以下简称:中景花园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将其承建的保利中景花园项目二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强盛公司,被告强盛公司再将其承包工程的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先平承包,双方签订《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先平承包该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工程后,雇请被告李开东等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5月26日竣工,扫尾工作至2016年11月结束。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按工程进度向被告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强盛公司向被告李先平支付工程款,被告李先平收到强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被告李开东等工人发放劳务报酬。
2017年7月,因被告强盛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被告李开东等工人向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综治信访维稳办反映相关情况。同年8月,被告李开东等工人书面向佛山市政府等部门提出诉求,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但该纷争一直未得到彻底解决。
被告李先平确认拖欠被告李开东劳务报酬100000元未支付。
2017年12月4日,被告李开东以原告、被告强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被告强盛公司共同支付被告李开东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工资100000元。三水仲裁委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强盛公司向被告李开东支付拖欠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共100000元,原告承担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垫付被告李开东工资的连带责任,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强盛公司、被告李开东对三水仲裁委作出的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34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强盛公司、被告李开东服从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12月以后被告李开东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告李开东确认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但认为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备案后仍存在扫尾施工,直至同年11月才正式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6日进行了验收备案,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开东于当日起未在涉案工程工地施工,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扫尾施工的事实;同时,被告李开东等工人因劳动报酬问题,于2017年7月起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并于2017年12月4日向三水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主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李开东工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强盛公司,被告强盛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先平,被告李先平承包工程后雇请被告李开东等人进场施工,因被告强盛公司未能及时向被告李先平支付工程款项,致被告李先平拖欠被告李开东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本案被告李先平为个体包工头,不具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强盛公司应承担向被告李开东支付被拖欠工资的责任,然后再向被告李先平追偿。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被告李开东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无需承担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被告李开东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拖欠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开东由被告李先平雇请,并在被告强盛公司发包给被告李先平承包的涉案工程中施工,被告李开东主张其被拖欠工资为100000元,有保利中景花园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确认表、工资支付情况表等证据支持,且雇主被告李先平予以确认。对此,虽然原告不予确认,但原告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强盛公司,被告强盛公司再转包给被告李先平后并未依法对被告李先平所雇请的工人、工资支付等进行监管,也未能举证推翻被告李开东由被告李先平雇请,被拖欠工资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李开东是被告李先平所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被拖欠工资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李开东要求支付工资100000元的请求不成立的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被告强盛公司、被告李开东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且被告李开东明确表示不主张被告李先平承担责任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开东支付工资100000元;
二、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垫付被告李开东工资100000元的连带责任,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三、驳回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国兴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