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执监10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广州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人民大道中28号财富中心21楼2107室。 法定代表人:**。 **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8执复1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公司不服赤坎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于2020年12月2日向赤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赤坎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粤08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公司不服提起复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粤08执复38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粤08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指令赤坎法院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赤坎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赤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公司于2015年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并与海天公司签订了《湛江市保利西海岸1-10栋、26栋、28-30栋项目土建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其后,海天公司将前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强盛公司,强盛公司与**签订了《基础垫层及砖模劳务分包合同》、《室内外砖砌体及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由于强盛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以强盛公司、海天公司、**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提出本执行异议有如下理由:第一、**并非仅以**公司为被告,还同时将海天公司、强盛公司列为了被告。**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所述海天公司、强盛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直接审查强盛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欠款问题,同时对海天公司、强盛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不作审理,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理解,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上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只有在特定情形之下,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准许其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本案中,**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收、付款关系,**公司与海天公司,海天公司与强盛公司之间均未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强盛公司并非破产或者没有支付能力,本案中**也并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特定情形。**直接向**公司主张所欠的工程款,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由于**公司没有收到传票,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公司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导致**公司未能及时应诉举证说明案件事实,同时也没有查明**公司是否欠**建设工程价款。事实上**公司已经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向海天公司如约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公司不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未审理查明,因此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判决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仍需由审判部门进行书面答复或裁定进行补正,不得直接执行生效判决。**公司已于2020年10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已受理,案号为(2020)粤民申12083号。综上,请求撤销(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裁定。 赤坎法院对**公司提出的异议审查后作出(2020)粤08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公司不服,向湛江中院申请复议,湛江中院作出(2021)粤08执复38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粤08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指令赤坎法院对**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赤坎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 赤坎法院(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查明,关于原告**诉被告强盛公司、海天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赤坎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粤08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强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43617.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海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852.14元,由被告强盛公司、海天公司、**公司负担。随后海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湛江中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粤08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赤坎法院(2018)粤08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二、撤销赤坎法院(2018)粤08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852.14元共39704.28元,由强盛公司、**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20年9月10日生效。 因**公司、强盛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赤坎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以(2020)粤0802执1625号案件立案强制执行,并于同日通过司法网络查控平台冻结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894691元。同年11月10日,赤坎法院作出(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公司、强盛公司银行存款1929794.27元及利息,若该项不执行或不足额执行,则查封、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公司、强盛公司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11月26日,赤坎法院将**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湛江分行营业部684772353935账户的银行存款1964984.72元划扣到执行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内。2021年12月31日,赤坎法院在扣除执行费后将执行标的款1943501.6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日,赤坎法院作出(2020)粤0802执1625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案作执行完毕处理。同日,赤坎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强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赤坎法院(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湛江中院作出的(2020)粤08民终45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赤坎法院(2018)粤08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而赤坎法院作出的(2018)粤08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判项为“被告**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认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公司具体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明确,且在执行程序中缺乏法律依据直接确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故在(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案中,针对**公司存在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赤坎法院在执行(2020)粤0802执1625号案中,对**公司作出(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并划扣其名下银行存款1964984.72元的执行行为欠缺合法性,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赤坎法院对异议人**公司请求撤销(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赤坎法院遂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赤坎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二、由赤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于本裁定生效后依法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 **向湛江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维持赤坎法院(2020)粤08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赤坎法院(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违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2083号民事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公司申请再审主***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依法驳回再审申请。(2)赤坎法院(2020)粤08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执行划扣的工程款属于**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法院依法执行是合法、正确的。(3)法院结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与理由、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对生效文书的文义解释作出划扣执行款的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精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直接作出撤销裁定,违反法律前置规定,应予以撤销。3.本案执行标的涉及40余名农民工工资,如果执行回转将引发尖锐社会矛盾。 湛江中院经审查,除对赤坎法院(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查明的如下事实:“2021年12月31日,赤坎法院在扣除执行费后将执行标的款1943501.6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日,赤坎法院作出(2020)粤0802执1625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案作执行完毕处理。同日,赤坎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强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不予确认外,对(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湛江中院再查明,2020年12月31日,赤坎法院在扣除执行费后将执行标的款1943501.6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日,赤坎法院作出(2020)粤0802执1625号结案通知书,对该案作执行完毕处理。同日,赤坎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强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湛江中院还查明,(2020)粤08民终45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明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湛江中院认为,对**公司所提异议,审查处理范围应为赤坎法院作出(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裁定及根据该裁定划拨**公司银行存款1964984.72元的行为合法性与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赤坎法院执行(2020)粤0802执1625号案依据的生效判决为(2020)粤08民终45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判项是判令**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该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可认定**公司应在欠付强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强盛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643617.2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公司具体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明确,且在执行程序中缺乏法律依据直接确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故在(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案中,针对**公司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即不符合上述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具备的法定条件。 赤坎法院(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认定该院在执行(2020)粤0802执1625号案中,对**公司作出(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裁定及根据该裁定划拨**公司银行存款1964984.72元的执行行为欠缺合法性,应予纠正,该认定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但(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的处理结果不当,一方面是该裁定第一项裁项将(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裁定整体撤销不当,因(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裁定是同时冻结、划扣**公司、强盛公司银行存款1929794.27元及利息,现本案仅是认定冻结、划扣**公司银行存款及利息的执行行为欠缺合法性,故对冻结、划扣强盛公司银行存款及利息的执行行为仍应维持。第二方面是该裁定第二项裁项即由赤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于裁定生效后依法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不当,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后,才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并依据执行回转裁定重新立案执行;而本案是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欠缺合法性需进行纠正,故应由赤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迳行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纠正。据此,湛江中院对(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的处理结果予以纠正。湛江中院遂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粤08执复19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变更赤坎法院(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第一项裁项:变更赤坎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裁定第一、二项裁项为: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29794.27元及利息;二、若上述第一项不执行或不足额执行,则查封、冻结、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变更(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第二项裁项:由赤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于本裁定生效后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将已执行的1964984.72元返还****投资有限公司。 **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1)粤08执复194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粤0802执异106号执行裁定;维持(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总承包人海天公司提交《阶段性清算审核书》,证明发包人**公司应付工程款2.37亿元,**公司未出庭说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有举证责任,两审合议庭均认定其拒不到庭举证,显然应承担不利责任。申请人的诉请1643617.23元在2.37亿结算价的范围内,(2020)粤0802执1625号执行裁定作出扣划裁定合法正确。2.退一步说,即使判决书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法律规定,不应由执行部门直接作出解释或认定,应先行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湛江中院(2021)粤08执复194号裁定违反上述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原则,应予撤销。3.本案执行标的涉及40余名农民工工资,不公裁判隐藏种种隐患。 本院对湛江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赤坎法院、湛江中院认为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执行法院直接扣划**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不当的结论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20)粤08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应当由被执行人强盛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1643617.23元及利息。**公司在其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生效判决确定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须确定**公司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案执行依据并未明确**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公司在异议审查阶段曾提供证据证明其并不欠付工程款,这至少说明,在**公司与相对人之间就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存在争议。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在现阶段不明确**公司具体欠付工程款金额的前提下,执行法院直接采取扣划**公司银行存款1964984.72元的执行行为不当。故赤坎法院、湛江中院在异议、复议审查中予以纠正的行为正确。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 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