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7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村四组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兴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光林,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玉龙县。
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玉龙县新县城县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阐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原审被告赵光林、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0日,阐明公司与玉龙建司签订合同,承包了由玉龙建司发包的“丽江人家三期”建筑工程。2013年3月14日,赵光林以玉龙建司“三处”赵光林、“五处”郑文仓(乙方)的名义与南泰公司(甲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上未加盖乙方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南泰公司按约定将水泥运至阐明公司承包的“丽江人家三期”工程施工工地,并由周龙章、赵秋霞签收。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阐明公司从表面上看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阐明公司承包了丽江人家三期工程后,又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交给赵平及原审被告赵光林等人施工,所谓的分包实际上是阐明公司内部的工作划分。随后,阐明公司未进行监管,对赵平及赵光林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对外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对此,阐明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赵光林与南泰公司签订合同时确实没有使用阐明公司的名称,但是,阐明公司无证据证明赵光林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水泥没有用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上,对赵光林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对外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默认。所以,阐明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本案的付款义务。”该认定既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也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悖。另,被上诉人赵光林系阐明公司将其承包的“丽江人家三期”工程分包给赵平后,向赵平承包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还是阐明公司的员工,本案中的玉龙建司三处是否存在等问题以及本案中赵光林实际欠付的水泥款为多少等问题均未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胡强胜
审判员 马 昕
审判员 张培贵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旭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