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21民初452号
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云波社区羊肠新村**幢*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曙辉,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玉龙县南口复烤厂。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萍,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西充县人,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曙辉、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萍、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75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丽江人家三期项目开关、插座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开关、插座等工程材料;2、总价以甲方材料入库单的实际供货量结算;3、交货地点丽江人家三期。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59.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确实在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丽江人家三期项目开关、插座材料《采购合同》,发生过开关、插座供货关系,但在双方核算最终供货价款过程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应入库单,导致双方多次核算,最终没有形成统一的供货货款结算价。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如没有相应入库单予以证实,就意味着交易未发生,我方不应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我方认为货款只是56,362.57元,请求人民法院以入库单为基础核实交易真实情况及货款真实价格。如双方在本案中经核实入库单后达成一致,则可付款。二、我方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供货后双方迟迟无法对供货结算价达成一致,不具备付款条件,所以我方无法付款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证据1)、材料入库单(证据3)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材料付款结算清单(证据2)因其中部分材料无相应的材料入库单予以印证,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根据甲方(被告)经审批通过的材料入库单的实际供货量结算,故对该材料付款结算清单中无相应材料入库单予以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材料付款单(证据4)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中的货款金额与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入库单所计算出的金额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丽江人家三期项目开关、插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开关、插座等材料,总价根据被告经审批通过的材料入库单的实际供货量结算,交货地点丽江人家三期。合同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供货后,因原被告对供货结算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75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635.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人家三期项目开关、插座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货款,原告主张为101,635.17元,被告主张为56,362.57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充分证明其货款为101,635.17元,故对原告提出其货款为101,635.1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入库单及材料付款结算清单中的单价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入库单、材料付款结算清单中的单价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认定原告的货款为56,362.57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原告供货后对供货结算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362.57元(伍万陆仟叁佰陆拾贰圆伍角柒分);
二、驳回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原告云南展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4.75元,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6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正丽
审判员 和学良
审判员 和国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