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7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97132881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村四组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702100001018。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赵光林,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53587416R。
住所:丽江市玉龙县南口复烤厂。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女,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光林、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7)云07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对原审被告赵光林公告送达,于2019年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赵光林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无依据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第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因买卖标的的流转方向而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而变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赵光林作为实际施工人,非上诉人的代理人,其不仅取得了“丽江人家”三期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有权从其相对应的发包方按约收取工程款,同时该工程的盈亏亦应由赵光林负最终责任。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发生直接买卖关系的主体是赵光林,该合同只对赵光林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我国法律未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就分包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26条,仅就工程总包单位就工程质量纠纷及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责任承担作了例外规定,本案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主张水泥款,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金额为743599.00元,赵光林2015年7月31日签署的对账单金额为1250803.00元,包含了高额非法利息。按照月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有违公平原则,且标准远远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赵光林已支付的水泥款为988273.00元,但上诉人起诉数额未予扣减。三、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被上诉人在重审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性、赵光林身份及欠付水泥款事实,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明。
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是与赵光林签订的合同,但玉龙城建将工程包给了上诉人,赵光林是项目负责人,赵光林也是以玉龙城建三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供的货也送到了玉龙城建。被上诉人起诉的供货量及金额都有签字确认,即使包含了一点违约金,也是合同约定的,不存在非法高额利息,已支付的款项已经扣除。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将丽江人家三期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公司没有赵光林这个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不清楚第三工程处是如何设立的,公司里面有叫过这个名称,但不清楚我们公司有没有第三工程处。
原审被告赵光林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欠款1250803.00元;每月按欠款总额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阐明公司与被告玉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阐明公司承包施工丽江人家三期1、7、8、9、10、11、12、13、15、16、17幢主体及室外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阐明公司将前述承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赵平,又由案外人赵平将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赵光林等人施工。2013年3月14日,被告赵光林以丽江玉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处”赵光林、“五处”郑文仓(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南泰公司(甲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处、五处”承建江东集团开发的“丽江人家”三期住宅小区工程,需水泥约5000吨,每吨347元,由原告南泰商贸公司按乙方计划发货到“丽江人家”三期住宅小区施工现场,所供水泥按月结账付清货款,还约定水泥价格随行就市等其它权利义务。尔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南泰公司按约定将水泥运至被告阐明公司承包的“丽江人家三期”工程施工工地并由周龙章、赵秋霞签收。2015年7月31日,被告赵光林以丽江玉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处”(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南泰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水泥款1177781.00元,违约金(资金占用费)73022.00元,共计1250803.00元。后原告南泰商贸公司追索无果,两次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玉龙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处、五处均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赵光林以“玉龙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被告玉龙公司未对被告赵光林进行任何授权,不受该合同约束,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阐明公司对被告赵光林所确认的欠付款项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阐明公司系“丽江人家三期”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虽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平,由赵平将工程肢解分包给被告赵光林,但阐明公司仍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受益人,其应对所承包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被告赵光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实施施工、买卖等商事行为,应视为被告阐明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并且被告赵光林购买原告的水泥均已实际用于“丽江人家三期”工程施工,故被告阐明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付款义务。阐明公司辩称货款不真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阐明公司支付货款125080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被告阐明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赵光林追偿。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77781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177781为基数,按每月6%计付)。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被告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光林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对账清单》四份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每次与赵光林结算时,都将上次未支付的利息作为下次的本金,存在高额利息;丽江人家三期已通过验收。经质证,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四份对账单是真实的,但最后累计的货款120多万元,没有将违约金数额加入货款中,不能证明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包含高额利息的事实;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无异议。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确实在对账单上盖了章,但赵光林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无异议。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发货单53张及财务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除一审提交的89张发货单外,另有53张发货单未提交,89张发货单的水泥数量1920吨、金额784465.00元,53张发货单水泥数量1126吨、金额469542.00元,总欠付水泥款1250803.00元。经质证,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发货单没有其签字、财务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认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2019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8的《对账清单》两份,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清单》记载:2013年11月30日前欠水泥款789320.30元,违约金(资金占用费)36308.70元,12月23日支付300000.00元,违约金(资金占用费)7829.10元,2013年12月31日止共欠水泥款583498.10元;2014年2月28日的《对账清单》记载:2014年1月31日前欠水泥款639357.99元,1月28日支付240000.00元,违约金23961.48元,2014年2月28日止欠水泥款437080.47元。经质证,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欠款金额中包含了资金占用费,而且2014年2月28日对账后只有发过一次货,数量为20吨,此后就没有发货,40多万与100万之间相差的80多万,都是南泰公司计算的高额利息;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则认为其与南泰公司无合同行为。另外,本院依法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行调取了2013年12月23日赵光林账号62×××45存入撒春梅(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账户62×××78内30万元及2014年1月29日从梁清华账户62×××07存入撒春梅账户62×××78内24万元的业务凭证。经质证,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收到54万元水泥款的事实,但提出已在欠款总额中扣除。
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匡某出庭作证称:其与赵光林、梁清华三人合伙从赵平手里拿的工程,工程款由江东集团拨付。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水泥,分四笔支付了98万多元的水泥款。经质证,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赵光林合伙;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则表示不清楚。
原审被告赵光林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一、二审证据综合予以评判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确认本案的事实: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丽江人家”三期1、7、8、9、10、11、12、13、15、16、17幢主体及室外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该协议约定建设方供应材料中不包括水泥,协议还约定了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权转包和分包”。合同表明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为工程中标承包单位,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责任承包人。但是,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协议涉及的部分建筑工程交由原审被告赵光林个人施工。
2013年3月14日,原审被告赵光林以“玉龙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处”名义与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审被告赵光林因承建江东集团开发的“丽江人家”三期住宅小区工程,向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以每吨347元购买水泥2500吨,由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交付到“丽江人家”三期住宅小区施工现场。同时,双方对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违约金等以备注方式作出了约定:“水泥数量为估计数量,实际供货数量会有增减变化,最终以甲方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双方约定按赊账30天交易,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赊账一个月,每月30日为双方结算付款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可延期5天,须于次月5日以前付清上月水泥款,若到时不付清,甲方停止供货,且乙方必须承担按所欠甲方款项每月6%的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所欠水泥款为止。水泥价格随行就市。”《水泥买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以“玉龙城建三处”为收货单位,将原审被告赵光林所需水泥发往“丽江人家”三期工地。原审被告赵光林的工地管理人员赵秋霞、周龙章在“未付款”的142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涉及金额1288401.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赵光林与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对供货数量及单价、欠付金额等都会采取《对账清单》的形式进行结算。但在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仅提交了七份《对账清单》,最后两次结算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28日(欠款金额437080.47元)和2015年7月31日(欠款金额1250803.00元)。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142张“未付款”发货单中,涉及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单据仅有三张(金额20850.00元)。
2013年6月4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共四次收到原审被告赵光林及其管理人员支付的水泥款98827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本案水泥款欠付金额?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光林、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
一、关于如何认定本案水泥款欠付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其主张的欠付水泥款的事实依据是供货后未付款部份,提交的证据是《对账清单》和142份发货单。《对账清单》是买卖双方对供货数量、价格、欠款金额的确认,其效果等同于结算。因此,本院将《对账清单》作为确认本案欠付水泥款的主要证据。第一,本案当事人提交的七份《对账清单》,其中2014年2月28日《对账清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为437080.47元,结合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142张“未付款”发货单中,涉及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最后一次签署《对账清单》期间的单据仅有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5日的三张,未付金额为20850.00元。该事实表明,自2014年5月5日以后,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赵光林之间对于“丽江人家”三期工地建设的水泥买卖就没有产生交易行为。本院认定至2014年5月5日,原审被告赵光林欠付的水泥款为457930.47元。第二,在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并没有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赵光林的供货记录。因此,2015年7月31日的《对账清单》记载的欠款金额,没有事实支撑,证据不足,对该《对账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142份发货单的时间均集中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但是,在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原审被告赵光林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988273.00元。因此,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以发货单累计的数额计算欠付水泥款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原审被告赵光林与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了每月30日为结算付款时间,如不按时付款应承担每月6%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高额非法利息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不再调整。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本院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来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要求按每月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原审被告赵光林与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原审被告赵光林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及时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其次,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施工“丽江人家”三期1、7、8、9、10、11、12、13、15、16、17幢主体及室外工程,但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协议规定,将协议所涉部份工程交由原审被告赵光林施工,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无权转包和分包”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即承包(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肢解后分包给他人。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份工程交由原审被告赵光林个人施工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原审被告赵光林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实际施工行为可视为是代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施工义务。故,原审被告赵光林为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对外签订合同欠付的货款,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将“丽江人家”三期1、7、8、9、10、11、12、13、15、16、17幢主体及室外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虽然原审被告赵光林与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有“玉龙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处赵光林”的文字内容,但该公司名称与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设立过“三处”从事对外活动,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赵光林、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故,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7)云07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欠款457930.47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34.00元,由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赵光林共同负担10000.00元,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4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4.00元,由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光林负担10000.00元,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4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精红
审判员  张培贵
审判员  阮 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