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村四组1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97132881C。
法定代表人:李国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760417140W。
法定代表人:李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赵光林,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一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南口复烤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53587416R。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阐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及一审被告赵光林、一审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7民终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阐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赵光林与南泰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则承担每月6%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对账清单》中每次都计收了6%的违约金,并计入下月欠付的本金。二审法院采信赵光林与南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对账清单》,认定阐明公司尚欠水泥款437080.47元违反公平原则,未认定南泰公司主张的金额包含高额非法利息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赵光林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因买卖标的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变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阐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我国法律未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就分包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仅就工程质量纠纷及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责任承担作了例外规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玉龙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玉龙建筑公司与赵光林、南泰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光林与南泰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南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赵光林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及时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而阐明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擅自将部份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赵光林施工,且南泰公司所供水泥也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故阐明公司应对赵光林欠付货款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尚欠的水泥款问题。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7份《对账清单》、142份发货单及赵光林在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支付水泥款988273.00元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赵光林欠付的水泥款为457930.47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赵光林支付南泰公司尚欠的水泥款,阐明公司对赵光林尚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阐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杨雪娅审判员赵嘉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魏扬华
书记员陈柏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