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702民初395号
原告: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友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兴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村四组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玉龙县。
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玉龙县新县城县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康鸣,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2016年5月9日受理原告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诉被告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阐明公司)、***、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祥及委托代理人闫兴为,被告阐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泰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阐明公司)项目负责人***、***又以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城建)三处、五处的名义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处、五处”承建江东集团开发的“丽江人家”三期住宅小区工程,需水泥约5000吨,每吨347元,我公司按被告计划发货到“丽江人家”三期住宅小区施工现场,所供水泥按月结账付清货款,如被告方不能付清货款,我公司所供水泥每吨每天另加5元,而且,被告承担每月资金占用费总货款的6%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合同还约定其它权利和义务(详见合同),2015年7月31日双方对账,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共欠我公司水泥款1250803.00元,每月资金占用费75048.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在供货期间,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现经我公司催收无果之后,向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审理过程中,玉龙城建辩称该工程已承包给了阐明公司,阐明公司当庭认可***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员,为此,我公司撤回了诉讼,只有另行起诉。
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欠款125080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每月按欠货款总额6%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现计算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计375240.90元);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阐明公司辨称:1、***并非我公司的人员,并非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方之一。3、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有大部分是非法的、高额的利息。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是我公司所签订,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玉龙公司辨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理由为1、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其他任何法律关系,2012年10月30日我司已经将丽江人家三期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阐明公司,被告***不是我司工作人员,与我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我司属于重复诉讼,在贵院审理的(2016)第71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对我司提起过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已经查明。我司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关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南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泥买卖合同》2、《发货单》3、《对账清单》4、《(2016)云0702民初71号案件庭审笔录》5、《企业登记情况表》。
对于原告南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阐明公司代理人表示:对于第一组证据,对方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有原告篡改的痕迹,原件第一页的受买人有修改的痕迹,将建设有限公司改为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并没有我公司任何的签章,也并非我公司的名义,我公司也从未购买过任何的材料。另外该合同的水泥款的价格违约金约定过高,月息达到百分之三十,另外还有月息百分之六的复利。对于第二组,因我方在开庭时才拿到该份证据,所以我方只对下面所计算的总额约为84万元左右,另外这些发货单中的单价与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不一致。第三组,该对账单并没有我公司任何的签章,通过内容看里面包含了大量的高额利息。第四组,原告所申请调取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庭审笔录中李国坤从未陈述***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玉龙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力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合同无我公司盖章。2,该合同第一页买受人处对于我司的名称都是错的,并且原件有涂改。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力不予认可。理由是,1、无我公司盖章。2、所有发货单是绝大部分都没有合同签订人***的签字,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3、发货单上的单价与买卖合同单上的单价不一致。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力不予认可。理由是无我公司签章,***也与我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该笔录仅能证明我司将工程发包给了阐明公司,***是否是阐明公司项目负责人我司不知道。该笔录为反证,证明我司与本案无关。原告再次起诉我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属于重复诉讼。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我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不能证明我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南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祥称:我们定的价格是当天签订合同的价格,合同中第一条的第三款约定了价格随行就市;至于“篡改的痕迹”,因为当时起诉的时候我们将合同复印件交给法院,后在查找中去工商局调取了名称后发现与我们合同中打印的名称不符,后我自己改的;未收到的货款,我们是以对账单中的金额为准,对账单是每个月对发货单的最终确认。对账单与发货单是有联系的。我们收货单中的价格没有包含合同中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
被告阐明公司当庭提交了***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表示该证据可充分证明***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之一,以及***与南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赵秋霞、周龙章进行验货,另外水泥款中包含了大量的利息。同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
赵某出庭证实:自己是个体建筑从业者。阐明公司从玉龙公司承包后又发包给了自己,双方签订了合同。承包了整个工程后,我自己做了一部分,又分包给***一部分,其他人还有一部分,再次分包没有签订合同。自己是以“丽江人家三期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名义上是阐明公司实际上是自己承包。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后,他们又以各种名义同他人签订合同自己不清楚。
对于被告阐明公司当庭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赵某当庭所做的《证言》,原告南泰公司代理人表示:《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赵某当庭所做的《证言》不真实,理由是双方有承包合同,但是阐明公司又不提交合同,所以真实性无法查明。对他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阐明公司代理人对赵某当庭所做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玉龙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玉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本院(2016)云0702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表示自己与本案无关,原告再次对自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对于被告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南泰公司代理人表示: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本院(2016)云0702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三性无异议。
被告阐明公司代理人对被告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该工程确实由我公司承包。
经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南泰公司提交证据的争议,本院认为:《水泥买卖合同》上“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有原告篡改的痕迹,原件第一页的受买人有修改的痕迹,将建设有限公司改为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原告南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祥当庭已做了合理解释及说明。关于《发货单》与《对账清单》的问题,《发货单》上的金额证明了此为原告南泰公司应收的一部分货款的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南泰公司已将水泥运至被告阐明公司承包的“丽江人家三期”工程施工工地并由周龙章、赵秋霞签收的事实。《对账清单》是“丽江人家三期”工程施工工地相关人员***收到水泥后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南泰公司所做的结算,内容为“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1日止乙方在甲方处所提水泥如下: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共欠甲方水泥款:1177781.00元。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如下: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共欠甲方水泥款:1177781.00元,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为:1177781.00×6%÷30天×31天=73022.00元。2015年7月3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水泥款1250803.00元”,证明了原告南泰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已将水泥运至被告阐明公司承包的“丽江人家三期”工程施工工地,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有1177781.00元的货款未收回及按合同约定应收取违约金(资金占用费)73022.00元。对《(2016)云0702民初7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内容的争议,《(2016)云0702民初71号案件庭审笔录》是本院在2016年4月15日审理丽江南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李国昆(坤)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本案被告阐明公司代理人傅强作为被告李国昆(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傅强陈述“***不是云南阐明公司的员工,而是现在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意思就是阐明公司包了工程后分包给***”、“***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是玉龙县城市建设公司三处的人”、“我们把分包工程给了***,可能这个三处就是***自己杜撰出来的一个名字吧”;被告丽江玉龙城市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在下面设立过任何三处无处这些机构。我们早在2012年10月30就发包给了云南阐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阐明公司又分包给了***,***说白了就是一个包工头跟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述陈述表明被告玉龙公司已将“丽江人家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阐明公司,被告阐明公司又将工程以分包的名义交给被告***施工。《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了被告玉龙公司的基本情况。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南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阐明公司当庭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赵某当庭所做的《证言》,本院认为,***作为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以涉事人身份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阐明公司作为证据当庭提交后又不能让***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故本院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被告阐明公司申请赵某以本案涉事人身份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后,赵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其所做证言申请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赵某当庭所做的《证言》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30日,被告阐明公司与被告玉龙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由被告玉龙公司发包的“丽江人家三期”建筑工程。尔后,被告阐明公司又以分包名义将工程交给赵某及被告***等人施工。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丽江玉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处”***、“五处”郑文仓(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南泰公司(甲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处、五处”承建江东集团开发的“丽江人家”三期住宅小区工程,需水泥约5000吨,每吨347元,由原告南泰商贸公司按乙方计划发货到“丽江人家”三期住宅小区施工现场,所供水泥按月结账付清货款,还约定水泥价格随行就市等其它权利义务。合同上未加盖乙方印章。尔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南泰公司按约定将水泥运至被告阐明公司承包的“丽江人家三期”工程施工工地并由周龙章、赵秋霞签收。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丽江玉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三处”(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南泰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水泥款1177781.00元,违约金(资金占用费)73022.00元,共计1250803.00元。后原告南泰商贸公司追索无果,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玉龙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从表面上看,被告阐明公司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被告阐明公司承包了“丽江人家三期”工程后,又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交给赵某及被告***等人施工,所谓的“分包”实际上是被告阐明公司内部的工作划分。随后,被告阐明公司未进行监管,对赵某及被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对外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对此,被告阐明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与原告南泰公司签订合同时确实没有使用被告阐明公司的名称,但是,被告阐明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以他人名义购买的水泥没有用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上,对被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对外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默认。所以,被告阐明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本案的付款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以被告玉龙公司名义与原告南泰公司签订合同确有过错,但其过错没有对被告阐明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南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阐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泰公司货款1177781.00元。
二、驳回原告南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原告南泰公司承担1434元,由被告阐明公司承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卫东
审 判 员 李玉良
人民陪审员 李曾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晓燕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