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时波与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潞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54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波,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鹏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新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小浪底水利枢纽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龙相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潞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四员厅街36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昱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霄明,男,1961年11月19日生,北京潞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时波因与被申请人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小浪底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中兴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北京潞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潞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216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155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17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飞,小浪底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艳、吕小兵,潞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时波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北京中兴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兴通公司,于2011年7月被依法注销)为收购潞河公司及其所属潞河名苑三期开发项目,雇佣我进行相关工作,约定工资为税后年薪人民币30万元。其后我进行了相关工作。中兴通公司于2007年5月停发我工资。要求确认我与中兴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与中兴通公司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中兴通公司支付我2007年4月至2011年8月拖欠工资1441800元;支付我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加班费1324085元;支付因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补偿金691471.25元;支付2008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0元;8、缴纳2005年11月至起诉之日的社会保险;中兴通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兴通公司辩称,时波与我公司是商业合作关系,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时波也未提交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同意时波的诉讼请求。潞河公司述称,时波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155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时波与北京中兴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七年六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兴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时波二○○七年四月至二○○七年六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六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中兴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时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时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时波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中兴通公司持原诉答辩意见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时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潞河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2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时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被告中兴通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己经被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原审诉请均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小浪底公司辩称,不认可与时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接受并愿意履行原判,不同意时波的再审请求。潞河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155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21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琨
审 判 员  马宏敏
代理审判员  陈捷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