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保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5460号
原告: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8号四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尤相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腾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回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保良,男,汉族,1961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郑州市中原西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商永献。
原告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良、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腾飞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良、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执行款项4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90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良、***共同支付耿晓丽水泥款46400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良、***负担。2016年10月10日,耿晓丽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金民二初字第902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的义务。2017年4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执字第88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原告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000元,该54000元已于2017年4月25日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从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予以扣划。原告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系判令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向耿晓丽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单独支付54000元执行款项后,三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其各自应承担的部分,但三被告始终推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诉求款项,因为金水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金水法院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9025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定我是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保良缺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良系其股东,2006年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和*保良,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股东登记。
又查明,耿晓丽向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但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而成讼。2015年10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90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良、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耿晓丽货款46400元及利息;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后,2016年5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晓丽遂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从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扣划54000元。
另查明,***和*保良曾分别就股权转让纠纷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893号和(2013)金民二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作出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与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虽未办理股权变更备案手续,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014)金民二初字第902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保良、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河南省物配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作为实际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存在过错给涉案耿晓丽造成损失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与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保良、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性要求买受股权的三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并行不悖。耿晓丽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金民二初字第902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的义务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执字第882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4月25日从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予以扣划54000元,该损失应当由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被告***、*保良、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自认原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良二人各自持有的股权份额比例,二人应当共同承担;现原告仅诉求三被告支付405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良、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40500元,并向原告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和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保良、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刘荣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楚小双
书记员张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