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宏宇牧草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南阳段第六标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02民初1529号
原告南阳宏宇牧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南阳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南阳段第六标项目部。
负责人杜晓刚。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相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宏宇牧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牧草公司)诉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南阳段第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六标段项目部)、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浪底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宏宇牧草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牧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被告南水北调南阳六标段、小浪底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牧草公司诉称,被告南水北调南阳六标段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小浪底工程公司的下设派出机构。2013年春,当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南阳段第六标段工程范围内施工期间,途经新店乡时,被告六标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在所征用的200亩土地范围内将工程废弃的膨胀土堆放其中,当时所堆放的膨胀土堆高约10米,堆放面积有168亩。因该土堆土质较松,极易在雨季形成泥石流,特别是土堆的东北方有一条排水沟经过,影响通行和周边施工生产、生活,为防止上述此生灾害发生,原告找张苏庄领导与南阳坤元生态环保科技公司协商,购买该公司培育的水土保持职务香根草,配合部分花木,沿周边斜坡、顶部平整栽种。张苏庄村委和河南坤元生态环保科技公司联合于2013年1月19日向南水北调监管处书面报告后,由原告组织人员于同年2月采购运输栽种上述面积的所需香根草,共花费平整费、种苗费、运输费、劳务费等共计77万多元,又经静心看护管理历时两年多,成为成品苗,可移植南水北调渠首。2015年4月17日,被告六标段项目部委托被告***并派出多台推土机、铲车到该栽种香根草面积范围内将全部草苗连根推毁。原告将此事控告到公安机关,经审查,公安机关以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该被毁的香根草经评估为216万元。被告明知原告在废弃的膨胀土168亩面积上栽种香根草不属于自己所有,在需要时应及时提前公告或通知原告限期移植别处,但未能这样做,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香根草损失款9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向南水北调监管处报告1份。证实河南坤元公司和张苏庄村委会联合向被告六标段项目部提出报告对张苏庄村土渣堆进行绿化和水土保持。
租赁合同1份。证明南阳宏宇公司和张苏庄村10组、11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90亩渣场地种植香根草。
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张苏庄弃土场临时用地移交签字表1份。证实2011年1月,张苏庄村将178亩土地移交被告六标项目部,作为临时用地,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2年,现土地应移交张苏庄村,被告六标项目部不再是弃土场的使用权人,对原告的种植行为进行铲除是侵权行为。
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南阳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各1份。证实被告六标项目部及***将香根草毁坏的事实。
现场照片26张。证实渣场地种植前的土地情况和香根草被毁坏的情况。
证明1份。证明原告栗树河南坤元公司。
河南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香根草价值咨询宝宝1份。证明被毁坏的香根草价值216.10元。
中央统战部、河南省南水北调办公室、河南省科技厅、南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响应政府号召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推广香根草种植。
被告***辩称,原告将***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只是在现场,项目部租赁***的铲车,项目部平整的土地,与***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六标项目部、小浪底工程公司辩称,该宗土地在2011年已被临时征用,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原告未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在该宗土地上种植香根草,属于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标项目部、小浪底工程公司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移交签证表、返还土地报告单各1份。证明项目结束后,被告项目部于2015年将临时用地返还张苏庄村。
被告***、六标项目部、小浪底工程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上未加盖村民小组的印章,是原告与村民小组签订的,与被告无关,且根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明知该宗土地已被南水北调工程征用,仍与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案人的名字不是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地点是在张苏庄村;对证据6、8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临时用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约定使用年限,根据法律规定,临时用地的使用年限不能超过2年,该土地在2013年就应归还张苏庄村,自2013年1月8日以后,被告项目部就不是使用权人了;对签证表没有异议;对返还土地报告单有异议,该报告单上显示是永久用地,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为了逃避责任,补充的报告单。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8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临时用地协议、签证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返还土地报告单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为建设南水北调中线工程,2011年1月8日,南阳市宛城区南水北调中线办公室与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人民政府、新店乡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征用位于宛城区××××561.2亩用于工程临时建设用地及弃土场临时用地。同日,南水北调中线办公室、新店乡人民政府、张苏庄村办理了临时用地移交签证表。该临时用地位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南阳第六标,该标段由被告小浪底工程公司承建,并成立了六标项目部。
2012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宛城区新店乡10组组长段长富、11组长李建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甲方位于南水北调干渠以北、许平南高速公路以东渣场地90亩,用于种植使用,租赁期限30年,每亩按年计450元,每年一次性付清当年租赁款。2013年1月19日,宛城区新店乡、河南坤元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南水北调监管处作出关于对新店乡土渣堆进行绿化和水土保持的报告,报告称,为防止发生造成渠水污染、渠道淤积及可能出现小型泥石流等此生灾害,由张苏庄村和河南坤元生态环保科技公司种植香根草、百喜草等。此后,原告在被告六标项目部的弃土场临时用地范围内种植香根草。2015年4月17日,被告六标项目部租赁被告***的机械平整该块土地,将该块土地上种植的香根草推毁。2015年4月28日,河南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029号南阳宏宇牧草有限公司核实香根草价值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在咨询基准日2015年4月20日,南阳宏宇牧草有限公司申报的香根草价值为216.10万元。
2015年8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作出【2015】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王有旺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控告故意毁坏财物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王有旺不服该决定,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5年10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2015】02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
2015年6月4日,被告小浪底工程公司及六标项目部向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南阳市监理部河南省河川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南阳段建设管理处提出报告,称该标在该弃土场的水土保持工作施工已经全部完成,该弃土场用地具备返还条件,申请将该块用地178亩进行返还。同日,监理部及建设管理处均签署了同意意见。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虽然与张苏庄村10组、11组组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组的土地用于种植,但该土地已被国家建设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所征用,且未复耕返还该组,原告仅依据与张苏庄村10组、11组组长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不能取得该总土地的使用权。二、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香根草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是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但原告在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在未经该土地的使用方即被告同意,也未经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处、监理部同意的情况下,即在该土地上种植香根草,被告六标项目部对该土地平整复耕时,将原告的香根草推毁。事实上原告先侵犯了被告的临时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先,且原告现请求赔偿的损失基于原告的侵权行为产生,故本院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宏宇牧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