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9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鼎路******。
法定代表人:朱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宇,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小红,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申小红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素芬,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小峰,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浪底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小红、申素芬、崔小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浪底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7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未经核准注册的孟津县通闰实业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孟津县人民法院在崔保卫诉各被告赔偿一案中判决认定通闰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1年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通闰公司时该公司未核准登记,但该案的二审判决已经查明通闰公司成立于2001年。对于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未经核准注册的孟津县通闰实业公司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在随后的再审程序中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决与中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最终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不存在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未经注册的通闰公司的情形,上诉人在与通闰公司签订合同时通闰公司已经在孟津县工商局核准注册。而一审判决依然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未经核准注册的孟津县通闰实业公司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按照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违法分包给通闰公司,上诉人的分包行为也不是崔保卫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且上诉人的分包对象为通闰公司,并非***、申小红个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通闰公司,受伤的崔保卫是由***以个人名义违法分包给崔社,崔社又雇佣崔保卫而发生的事故。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过错行为都是一样的违法发包行为,对于同样的过错行为,过错责任也应当一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连带责任中承担7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崔社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核实已死亡,故上诉人追加了崔社的遗产继承人申素芬、崔小峰、***作为被告,但申素芬、崔小峰、***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但未表明放弃继承崔社的遗产也未对各人继承的份额予以说明,应当视为三人共同继承崔社遗产,故三人应当在崔社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上诉人的返还责任。一审法院却以无法证明各继承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驳回上诉人诉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小红辩称,上诉人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该向崔建彪追偿,因其在2005年中院判决中已经补偿给崔保卫3万元,上诉人这么多年在崔保卫受伤期间没付给一分钱。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发包给其,应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合理。
申素芬、崔小峰、***未到庭答辩。
小浪底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素芬、崔小峰、***在继承崔社(又名崔建彪)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11200.78元。2.被告***、申小红对申素芬、崔小峰、***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1年原告小浪底水电公司与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将小浪底11号路西等整治保护工程发包给通闰公司进行施工。通闰公司后又将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崔社(崔建彪)进行施工,崔保卫受雇于崔社。2002年1月12日,在工程施工中因使用新型化学爆破材料引起爆炸,眼睛被炸伤。崔保卫就其受伤赔偿纠纷,以小浪底水电公司、崔建彪、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2018年10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再992号民事判决,判决崔社、***、申小红、小浪底水电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崔保卫204963.77元。崔保卫申请执行后,从原告账户先后两次直接划扣了211200.78元。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再9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小浪底水电公司作为发包人,***、申小红作为转包人通闰公司的股东,崔社作为雇主,明知通闰公司未核准登记及崔社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情况,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崔保卫赔偿总数额为329948.24元,确定崔保卫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各责任人连带承担赔偿数额为204963.77元[(329948.24总数额-50000抚慰金)]×70%责任比例+50000抚慰金-(11000已付款+30000补偿款)]。3.崔保卫赔偿案件在一二审中,被告崔社支付崔保卫11000元,***、申小红支付30000元。4.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3月申请设立,2001年3月18日,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该企业名称保留六个月,自2001年3月18日至2001年9月18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3年8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性质为私营企业,股东为***及其妻申小红。经营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2009年3月10日被核准吊销。再审中,***认可通闰公司被吊销后就不再经营后,注册资金就被两个股东各自抽回了。5.崔社(崔建彪)于2020年7月死亡,本案原告小浪底水电公司在审理中追加崔社的继承人申素芬(妻)、崔小峰(子)、***(女)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原告小浪底水电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是多年从事水力发电、建筑施工水利水电及行业投资等经营项目的公司,具备较强的专业业务能力及规范严格的管理模式,而在本次工程的发包中,在明知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司未核准登记及崔社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情况下,仍将工程违法分包,原告小浪底水电公司存在过错;***、申小红作为转包人通闰公司的股东对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司未核准登记的情况也明知,且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崔社,***、申小红及崔社各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各方过错程度,原告小浪底水电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应对赔付崔保卫的连带赔偿中承担70%的责任,通闰公司及崔社(崔建彪)应各自承担15%的责任为宜。关于具体承担的数额,在审理中已查明,河南省高院判决书确定的各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29948.24总数额-50000抚慰金)]×70%责任比例+50000抚慰金,即245963.77元;执行中划扣执行费用为(211200.78元-204963.77元)即6237.01元。故原告小浪底水电公司承担其中的70%,应为176540.55元;通闰公司及崔社(崔建彪)各自承担15%的责任,应为38830.12元。被告***、申小红作为通闰公司的股东,承担通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已支付过崔保卫30000元,故还应归还原告8830.12元;关于崔社(崔建彪)应承担的部分,因原告小浪底水电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崔社(崔建彪)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情况,无法证明各继承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故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申小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浪底水电公司支付赔偿款8830.12元。二、驳回原告小浪底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小浪底水电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申小红负担2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逾期不缴纳,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浪底水电公司在明知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司未核准登记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小浪底水电公司存在过错。***、申小红作为转包人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未核准登记的情况明知,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崔社,***、申小红及崔社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小浪底水电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应对赔付崔保卫的连带赔偿中承担70%的责任,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及崔社(崔建彪)分别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具体承担数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崔社(崔建彪)、***、申小红、小浪底水电公司连带赔偿总数额为245963.77元,执行中划扣执行费用为6237.01元,小浪底水电公司承担其中70%为176540.55元;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司及崔社分别承担的15%为38830.12元。***、申小红作为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的股东,承担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崔保卫30000元,还应归还小浪底水电公司8830.12元;关于崔社应承担的部分,因小浪底水电公司未能提供崔社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情况,无法证明各继承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一审对该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小浪底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上诉人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晓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