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保卫、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民再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卫,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洛阳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小红,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社(又名*建彪),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尤相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保卫因与被申请人***、申小红、*社、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浪底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民申20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营,小浪底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申小红、*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卫申请再审称,本案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2013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原审按照2010年计算错误,判决*保卫承担30%的过错责任错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明显偏低,漏计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及导盲犬费用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申小红、*社未到庭答辩。
小浪底水电公司辩称,本案赔偿计算时间应按2001年度标准计算。*保卫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也没有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及导盲犬的费用提供证据,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小浪底水电公司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保卫向孟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小红、*社、小浪底水电公司连带赔偿*保卫因伤所致经济损失818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月12日,*保卫受雇于*社,在承建的小浪底大坝护坡工程施工中因使用新型化学爆破材料引起爆炸,眼睛被炸伤,该工程系小浪底水电公司转包给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闰公司),通闰公司又转包给*社。*保卫为要求赔偿:⑴先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社、通闰公司按劳动法津法规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0567.40元。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委托对*保卫的伤残程度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结论均为伤残壹级,叁级护理。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保卫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事故,应确认为工伤”,于2002年10月30日以孟劳仲案字(2002)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社及通闰公司一次性赔偿*保卫各项损失共计118298.70元。⑵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通闰公司不服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12月15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孟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卫与通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⑶*保卫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以(2004)洛民终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3)孟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⑷该案发回重审后,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孟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卫与通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⑸*保卫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以(2005)洛民一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5)孟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通闰公司补偿给*保卫30000元(该款已履行)。⑹(2005)洛民一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保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2009)洛民再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5)洛民一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⑺*保卫对(2009)洛民再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9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驳回*保卫的申诉。*保卫仍继续信访,经信访部门劝导释明,*保卫于2014年7月1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1年3月申请设立通闰公司。2001年3月18日,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下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拟定核准孟津通闰实业有限公司名称,该企业名称保留期六个月,自2001年3月18日至2001年9月18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3年8月25日经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性质为私营企业,股东为***和其妻申小红,注册资本为56万元,经营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2009年3月10日被核准吊销。
一审另查明,2001年(无月日),小浪底水电公司与通闰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将小浪底11#路西、2#明流沟北侧地表整治保护工程(石渣挖运、岩石爆破、素土回填、砌石等)发包给通闰公司(未经核准注册登记)进行施工,施工协议第四项约定:回填素土应符合设计要求。“浆砌石、干砌石砌筑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经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并符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施工质量达到设计及国家有关的规范要求”。第五项约定:“工期要求,①路东1号排沙洞旁边岩石静态爆破及挖运2001年7月1日至8月20日。②路东2号排沙洞旁边边坡清理树木及杂草、清运建筑垃圾、拆除运输混凝土板及变压器围墙等;石渣挖运等2001年7月1日至8月15日。③路东3号排沙洞旁边石渣挖运、岩石静态爆破及挖运2001年8月25日至9月26日。④路西2号与3号明流渠之间边坡上部石渣挖运、回填素土;边坡底部浆砌石挡墙,坡面干砌石护坡2001年10月5日开工,竣工日期因受设计可能变更等因素的影响暂不作确定,甲方现场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定”。2001年12月26日,***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C1区石方开挖、清渣等施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社进行施工,*社雇佣*保卫等人到工地干活,为其提供劳务,并让*保卫施工代班。2002年1月12日早上7-8点上工后,*保卫在负责施工的技术人员史运通还未到工地的情况下,便与*大峰(*社之子)、程库三人为石孔(爆破时填装爆破物)中灌注“神力牌”静态高效破石剂(简称破石剂)过程中,由于*保卫等人未经专业培训,不了解和掌握新型破石剂的性能、注意事项及使用操作技术,引起破石剂喷孔致*保卫双眼重度烧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且伤后3年左右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保卫在治疗期间,*社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庭审中***陈述,在承包小浪底水电公司小浪底工区11#公路两侧地表整治工程时,通闰公司并未核准登记注册,双方所签订的“小浪底工区11#公路两侧地表整治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在通闰公司核准登记注册后补签的协议。
一审再查明,自*保卫申请劳动仲裁到法院一审、重审、再审期间,通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始终未提供通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注册登记相关信息资料,同时又未提供与小浪底水电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施工协议。
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卫在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通闰公司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一审诉讼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诉讼不断,直至2012年9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驳回*保卫的申诉。之后,*保卫又采取信访、上访等方式主张权利,并未放弃其要求赔偿权利,2014年7月17日,*保卫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卫在此前工伤赔偿(劳动争议)的诉讼中,由于通闰公司并未提供营业执照及与小浪底水电公司所签订施工协议,因此,*保卫并不知道小浪底水电公司如何将工程发包给通闰公司的具体实情,亦并不知道小浪底水电公司是否侵害了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保卫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现*保卫向小浪底水电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保卫是否违反一事不二诉(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是否应予受理。此前*保卫是基于与通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通闰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最终认定,*保卫与被告通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并非是对*保卫的损失应如何赔偿,而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保卫的损失在实体上并未得到适当处理,*保卫就其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亦并未提起过诉讼,*保卫本次的诉讼主张与此前通闰公司的诉讼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保卫的本次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双份赔偿问题,就*社已付款和通闰公司已付款问题,可在本案判决中冲抵。法院对此立案并无不当。(三)对本案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分析认定的原则。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卫在从事*社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双方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社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而承包建设施工挖石、静态爆破等工程,又明知破石剂使用操作不当会给人身造成损害的后果,在未对*保卫及其他劳务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又未提供任何劳动安全保护用具及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任由*保卫及其他劳务人员使用破石剂进行施工,其行为存在过错,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社对*保卫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但已付的11000元应予扣除。小浪底水电公司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还未经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的通闰公司,***在明知*社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又将部分石方开挖工程及静态爆破项目分包给*社,其行为均存在过错,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小浪底水电公司、***对*保卫的各项损失应与*社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小红虽然为通闰公司的股东及***的妻子,但在***承包建设施工工程时,通闰公司尚未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且与*保卫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法律关系,故对*保卫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保卫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使用破石剂如操作不当会对人身安全造成损害,且在技术人员史运通未到场、又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向石孔中灌注破石剂,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按照“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保卫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30%的相应责任。(四)针对*保卫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保卫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再审判决后,已明知自已要求按工伤赔偿的错误认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又不及时以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造成其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实现及损失的扩大,完全是由于自己采取的行为方式不当所致。此次起诉主张按2014年标准赔偿,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违背民法通则公平、公正原则,不予支持。鉴于*保卫受伤后因认识问题申请劳动仲裁与诉讼并无不当,而是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其与通闰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对***、小浪底水电公司提出以*保卫受伤时2001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保卫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2010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再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保卫与通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年度标准予以确定较为公平。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⑴医疗费,*保卫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社已全部支付,由于没有医疗费票据,按*保卫认可的11000元认定;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因劳动仲裁卷宗丢失,复印件模糊不清,按仲裁书核实的数额3940.50元予以认定;对后期治疗费各个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孟津县人民医院、孟津县公疗医院、孟津县中医院、孟津县康复医院等)其中姓名为*保卫的门诊票据38张,合计数额为2454.25元,由于*保卫未提供去上述各医院治疗眼睛的诊断证明或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该2454.25元的门诊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治疗眼睛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考虑到*保卫的眼睛受伤确需进行治疗的事实,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后期医疗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认定数额为16940.50元。⑵误工费,参照当地2010年度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7.35元/天标准,自*保卫受伤之日(2002年1月12日)计算至洛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残前一日(2002年9月5日)共计236天,误工费共计认定数额(37.35元×236天)为8814.60元。⑶护理费,参照当地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7.21元/天标准,按仲裁书中认定的*保卫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护理费共计认定数额(47.21元×75天)为3540.75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20元,(20元×75天)为1500元。⑸营养费,每天酌定10元,(10元×75天)为750元。⑹残疾赔偿金,*保卫为农村居民,一级伤残,参照当地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定数额(4807元×20年)为9614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状况,考虑到*保卫因双目失明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50000元。⑻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当地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标准,由于*保卫定残前所减少的劳动收入(误工费)已计算认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定残后(2002年9月)开始计算。①*保卫之女*雯雯,1989年12月16日出生,应计算生活费(3388×5÷2)为8470元;②*保卫之子*浩浩,1994年12月13日出生,应计算生活费(3388×10÷2)为16940元;③*保卫之母王书平,1932年9月21日出生,应计算生活费(3388×10÷7)为4840元。以上共计认定数额为30250元。⑼出院后依赖护理费,参照仲裁时洛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护理叁级的评定及2013年6月5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保卫在伤后3年左右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他人护理”的鉴定结论,出院后依赖护理费认定数额(17232元/年×3年×50%部分护理系数)为25848元。⑽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1300元予以认定。⑾交通费,根据*保卫的住院及出院后仍在继续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元。综上分析认定,*保卫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6583.85元,对于*保卫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及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违背公平原则,不予支持。*社、***、小浪底水电公司在庭审中的抗辩理由,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按照上述认定的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社已付的11000元及*保卫已领的30000元后,*社另应赔偿*保卫各项损失共计[(236583.25总数额-50000抚慰金)×70%责任比例+50000抚慰金-(11000已付款+30000补偿款)]为139608.28元。***、小浪底水电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保卫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39608.28元。二、***、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保卫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保卫负担5500元(予以免缴)、*社负担1200元。
*保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通闰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经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经营期限至2003年3月19日(营业执照上虽手写的企业名称为孟津通闰实业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始档案及公司合同章应为孟津县通闰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4月16日,通闰公司申请经营期限由2003年3月19日变更为2006年3月19日,并经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二审另查明,***认可通闰公司被吊销后就不再经营了,公司没有资产,有注册资金,公司有两个股东,公司不再经营后,注册资金就被两个股东各自抽回了。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卫受伤后虽未以人身损害为由主张权利,但其就赔偿问题通过仲裁、诉讼、信访、上访等途径一直主张权利,*保卫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称*保卫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保卫与通闰公司之间系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而本案系*保卫要求四被上诉人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之诉,两案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保卫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认为*保卫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三、关于***、申小红、*保卫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情况,通闰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0日,***、申小红系公司股东,其在经营期间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社,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通闰公司应对*保卫的损失与*社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通闰公司自2009年3月10日被吊销至今未清算,且法定代表人***亦认可通闰公司已不再经营,且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与股东申小红已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由***、申小红对*保卫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保卫主张申小红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保卫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对此不再赘述。第四、关于*保卫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自2002年事故发生之后,*保卫一直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但并未实际获得赔偿。考虑其受伤时间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认定*保卫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有相应依据,予以维持。*保卫上诉其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保卫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申小红、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5093元,由***负担1200元、*保卫负担3893元(予以免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项目的计算年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故*保卫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以2010年度作为本案赔偿计算年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采用的是2009年度统计数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浪底水电公司作为发包人,***、申小红作为转包人通闰公司的股东,*社作为雇主,明知通闰公司未核准登记及*社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等情况,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卫在既无技术人员在场指挥,又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即进行专业破石作业造成自身事故,原判认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亦无不当。(三)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计算问题。1、原审根据当事人庭审质证情况及在案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保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出院后依赖护理费等11项费用进行认定,除赔偿计算年度标准有误外,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保卫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及导盲犬费用,一审判决明确认定对于*保卫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及过高部分违背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并且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认定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25848元,故不存在遗漏残疾器具费及导盲犬费用问题。*保卫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明显偏低、漏计鉴定费等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统计数据,对涉及的应使用该数据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重新进行认定,确定*保卫的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247.59元,重新确定后各责任人连带承担赔偿数额为204963.77元[(329948.24总数额-50000抚慰金)×70%责任比例+50000抚慰金-(11000已付款+30000补偿款)]。责任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履行部分数额相应扣减。
综上,*保卫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及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
二、*社(*建彪)、***、申小红、小浪底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保卫204963.77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履行的数额相应扣减;
三、驳回*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二审受理费5093元,由*保卫负担8463元(予以免缴)、*社(*建彪)负担2130元、***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审 判 员  肖贺伟
审 判 员  段励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范书伟
书 记 员  关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