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禾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8民初259号之一 原告:***,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安徽禾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大砻坊文化园(大砻坊77号)C01栋3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3MA2U620R7F。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禾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 ***诉称,***与***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因***建带工程项目及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施工资金紧张,以支付材料、人工费及项目保证金等理由,陆续向***借款共计37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讨,***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利息。2020年5月11日,***、**、安徽禾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条并承诺分期还款,但截止2022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3926119.66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安徽禾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并按约定向***支付利息226119.66元(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利率标准详见附件一),本息合计3926119.66元;2.安徽禾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禾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现居住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的经常居住地为芜湖市弋江区,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所提供的《居住证明》,**的户籍地虽然为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但**现居住地为芜湖市弋江区,且居住至今已超过一年,故**的经常居住地应为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双方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磊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