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397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郑州超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3906606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超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超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8219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超月公司因建造房屋需要,雇佣被告***等人为其进行施工。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四处进行施工工作。2020年6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触碰电路,触电后自高处摔落,倒地昏迷。被告***进行紧急施救后,将原告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并手术后于2020年10月12日出院,其右上肢截肢,左手小拇指缺如,中度烧伤。实际医疗费用共计387688元,其中原告支付48500元,其余339188元已经由被告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超月公司辩称,一、被告超月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和原告共同承担;二、被告超月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修建的房屋为一层,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属于建筑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无须建筑资质要求,被告超月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指示或选任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三、原告是否因劳务受伤有待查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相关劳务时应当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事发时未使用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导致摔落触电,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有效证据,支持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结合其住院时间、医疗费票据等支持合理合法部分,误工费应提供其收入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暂计算更换二次较为合理,后续更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其不知道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多少比例。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被告超月公司的房屋工地上干活。2020年6月2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触碰电路,触电后自高处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6月27日至10月12日共计住院10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7688.16元,出院诊断显示:1.中度烧伤(电击伤),2.全身多处骨折;出院医嘱载明:营养膳食指导:普通饮食,**训练指导:肢体功能锻炼,用药指导:抗瘢痕药物适量万用,院外社区治疗建议:出院后继续行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诊,必要时择期行功能重建手术。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委托德**肢矫形**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伤残辅助用具及相关价格、安装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日常维护保养费用进行鉴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前臂部分缺失评为一项六级伤残,全身多处瘢痕形成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左前臂尺神经、正中神经损害后遗相应肌群肌力下降评为一项十级伤残,伤后12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住院期间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德**肢矫形**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德林评估[2021]肢评字第112号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选配普及型右前臂肌电手假肢价格为25500元,2、被评估人装配假肢约需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装配期间**训练费用为每天200元(按20天计算),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3、假肢使用肆年更换壹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4、依据《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现行人均预期寿命为77.3周岁(假肢属于不可分割产品,装配不足一次的按一次计算,超出人均预期寿命的按一次计算),5、被评估人原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评估假肢配置时间2021年4月,配置年龄按照55周岁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装配右前臂假肢次数按6次计算,装配右前臂假肢费用为183600元,**训练费用4000元,合计费用187600元。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8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391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警醒、防范意识,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在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管理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超月公司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对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被告超月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本次受伤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768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153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140元,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7天的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本院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7天的费用;5、营养费:214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7天的费用;6、误工费:39661.74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之日(2020年6月27日)至定残前一天(2021年4月18日)期间共计295天的费用;7、辅助器具费:187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361403.54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按照伤残赔偿系数0.52计算20年的费用;9、精神抚慰金:15600元,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8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025443元(取整)。上述损失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605906元(取整),故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621506元,被告超月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39188元,被告***、超月公司仍应连带赔偿原告28231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州超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10元,由原告***负担3946元,被告***、郑州超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