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88号
原告: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民营***5号(科研中心B-3)自编号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11016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平县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果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76493990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第三人:惠州市远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5号泰豪广场1座22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0406060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和平县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第三人惠州市远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第三人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远大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298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298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远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挂靠被告远大公司名义承接河源市和平县华厦名都项目施工。2018年11月22日向***公司订购建筑模板,指定由***签收货物。***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向施工工地送了价值128520元的货物;2018年11月23日送了价值12600元的货物;2018年11月24日送了价值128520元的货物。***公司向实际施工的工地送完货物后,***、远大公司并没有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因为***与远大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公司多次讨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远大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383040元的货款及利息。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远大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诉状中称“***挂靠远大公司名义承接河源市和平县华厦名都项目施工”,是完全违背事实的。事实是,远大公司系“华厦名都”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正式施工前,远大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将建筑工程劳务发包给***等人,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故此双方成立的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此后,考虑到***等人的资质问题,以及该合作可能无法按协议规定如期执行,双方又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针对《建设工程劳务协议》的《解除协议》,至此,远大公司与***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公司错误理解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其请求权基础是不成立的。二、远大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远大公司从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关于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交易。***公司所主张的买卖事实发生在2018年11月份,而远大公司与***早在2018年9月14日已解除了针对“华厦名都”项目的工程承包关系,此时***已不是“华厦名都”项目中任一工程的施工人。***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其举证的“收据”与“送货单”根本没有远大公司的签字或**,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远大公司无关。三、远大公司将“华厦名都”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远华公司,现已经结算完毕。在***退出“华厦名都”项目工程后,远大公司在2018年9月22日将前述工程发包给远华公司,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劳务包辅材,此后双方一直合作至2020年4月22日,在工程全面完工前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期间,远大公司不干涉远华公司采购部分建筑辅材的事宜,远大公司的合同义务仅是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在解除合同之时远大公司也已经与远华公司全面进行了结算结清工程款,并登报进行债权债务公告。四、***公司起诉远大公司要求支付货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远大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的举证完全不能说明是远大公司向其购买材料,其应向签收货物的***主张支付货款,而不应当跳出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向远大公司主张债权,于法无据。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远华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8年11月22日的《送货单》载明:1830*915mm建筑模板,单价56元,数量2295,金额128520元,未付款,收货人处有***、***签名;2018年11月23日的《送货单》载明:1830*915mm建筑模板,单价56元,数量2250,金额126000元,未付款,收货人处手写有“数量属实”,***以及***签名;2018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载明:1830*915mm建筑模板,单价56元,数量2295,金额128520元,未付款,送**中学1020张,收货人处手写有“数量属实1275张”,***以及***签名;上述三张《送货单》均载有收货单位远大公司,地址河源市和平县华厦名都项目。二、2018年11月22日、23日和24日的《收据》三张,分别载明今收到***送来模板2295张、2250**1275张,均有***签名。
远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8年8月3日的《建设工程劳务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华厦名都,工程地点河源市和平县福和产业转移园B-5号,发包人远大公司华厦名都项目部,承包人***;发包人(甲方)远大公司,承包人(乙方)***……发包人将委托承包人承包和平县华厦名都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管理、维护、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和工程服务等工作……合同尾部发包人有远大公司**,承包人***、代表人***。二、2018年9月14日,远大公司华厦名都项目部与***、***签订《和平县华厦名都〈建设工程劳务协议〉解除协议》。三、2018年9月22日,远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远大公司签订华厦名都《建设工程劳务协议》;202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解除协议》。四、远华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其中户名有***等。五、远大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南方都市报》刊登公告载明:远大公司与远华公司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关于和平县华厦名都项目部的《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双方再无任何劳务及债权债务关系,请有***公司和平县华厦名都项目中有余款未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告之日起至5月31日前到和平县华厦名都项目部登记处理,逾期后果自负。
庭审中,***公司确认***安排财务向其支付过153216元;确认案涉货物的下单、收货、催款等都是与***沟通。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为远大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公司并未提交书面合同,且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合意系其与远大公司达成;第二,***公司未有证据证明《送货单》中的签名人系远大公司授权的人员;第三,远大公司并未支付过案涉货物的款项且***公司亦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第四,***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欠款向远大公司主张过权利;第五,远大公司提交的《和平县华厦名都〈建设工程劳务协议〉解除协议》系远大公司与***、***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而案涉货物于2018年11月交付,且***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与***公司系挂靠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远大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主张远大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要求远大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的责任问题。第一,由于***有签收部分货物,而由***签收的货物有***开具收据,另外两张送货单亦由***签收并出具收据;第二,从《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可知***曾承包案涉项目;第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于***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综上,***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29824元(128520+126000+128520-153216),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由于***公司与***并未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款项向***主张过权利,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从本案受理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82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298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原告广州市***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被告***负担4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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