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宿州御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9226号

原告: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南路**。

法定代表人:林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墨可,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御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拱辰路与灵磬路交叉口东南角安徽华夏酒厂/div>

法定代表人:杨念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御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墨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御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梅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120万元设计费用及违约金101808.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2017-5#(华夏酒厂)地)地块项目设计事务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该地块项目的工程设计由原告承担,并约定方案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30%即12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设计方案,并且该方案于2018年11月13日上会审批。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宿州御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规划设计方案于2018年11月13日上会审批,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对事实的误解。事实上因规划设计方案存在较多问题,不符合政府规划要求,未能进入审批流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案审批后付款的条件;2、设计方案未能进入审批流程的责任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审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因原告方拒不履行对设计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修改与补充,造成被告项目无法推进。另根据合同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应自2018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之日20天内交付,原告交付的方案文本不符合政府规划要求,不合格且拒不调整、修改与补充。截至开庭日期,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数量及政府规划要求的设计方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3、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首先原告应完成的合同内容为规划设计方案,但原告无注册规划师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制作,详见合同附件及拟投入项目设计人员汇总表。正因如此,造成设计文件不符合政府规划要求。其次,原告设计文件中存在剽窃、抄袭内容,例如大门的设计方案与泰禾集团北京院子项目的大门设计完全雷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设计文件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2017-5#(华夏酒厂)地)地块项目设计事务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合同设计费共计400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4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签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阶段8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方案审批后7日工作日内,第三阶段20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施工图审查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第四阶段8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还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发包人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双方约定,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向发包人交付12份方案文本,45天内交付12份全套施工设计图。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关于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交付合同规定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地块项目进行了设计,2018年11月13日,被告的母公司安徽华夏集团就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召开了专家审查会,会议在形成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原则予以通过。但双方因为设计费用支付问题和设计方案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交付足够数量和符合要求的设计资料文件,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相关设计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上述查明的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专家审查会议意见》、微信聊天记录、QQ邮箱文件、《公证书》,被告提供的专家审查会议记录、《规划方案技术审查申请表》、《宿州市人民政府第14号专题会议纪要》、由贝肯建筑规划设计(江苏)有限公司为被告设计的、宿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2019年4月23日行政审批过的总平面图、原告设计的总平面图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两个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120万元的诉求而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即2018年10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40万元,但合同也约定了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该项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拒绝支付该阶段的40万元费用。对于第二阶段的8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方案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审批是指政府性的行政审批,非原告诉称的专家审查。由于原告设计的方案存在诸多问题未能进入行政审批环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用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万元设计费用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陈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