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3民初3413号
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南路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266385(1-1)。
法定代表人:林宝新,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纬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4537E。
法定代表人:李忠。
委托代理人:周平,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诉被告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学生公寓、第二食堂、室外总体及配电、消防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设计,委托设计费847000元;设计费分期支付,即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定金169000元,在原告交付施工图时支付508000元,在工程竣工时付清剩余170000元设计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资料。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第二食堂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对第二食堂工程设计项目重新设计,委托设计费26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资料。2016年8月2日,涉案工程全面竣工验收,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商洽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设计费632400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63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8022元(以逾期付款总款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4月21日和2016年8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8022元变更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逾期付款总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偿付)
被告辩称:被告为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单位,涉案工程设计必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涉案工程的设计必须经过招投标,然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因未进行招投标,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无法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原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未支付的设计费6324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37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张光勝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学生公寓、第二食堂等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费为847000元,第一次于本合同签订后付20%定金,即169000元;第二次于施工图完成付60%,即508000元;第三次于工程竣工付20%,即170000元;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按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承担逾期违约金。2015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第二食堂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担设计的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第二食堂工程,甲方按照合同(2011B53)的要求,完成工程设计并提供给甲方全套施工图。因涉及人防缴费问题,乙方重新进行了第二食堂工程设计。乙方现已完成工程设计,提交给甲方全套设计施工图。该重新设计不在该合同(2011B53)设计范围之内。按照工程设计定额和双方友好协商,重新进行第二食堂工程设计的修改设计费为260000元。乙方将设计文件提交甲方后七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设计费。”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我校第二学生食堂设计费用商洽函》一份,载明:”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第二学生食堂设计单位是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院,该项目是2011年6月30日院长办公会议决定,我校与贵院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设计合同(2011B53),工程设计费847000元。2015年4月21日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第二食堂修改设计费260000元,设计费共计1107000元。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分三次支付设计费169000元、200000元和105600元,目前尚欠设计费632400元。学生公寓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第二食堂于2016年8月2日已竣工验收。由于我校的原因,第二食堂项目设计没有进行公开招标,依照省财政厅规定,我校尚欠设计费用632400元无法支付。特商请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院配合我校做好该工程项目验收工作,履行设计单位的义务。关于尚欠部分设计费用,我校承诺:只要满足支付条件,我校无条件予以支付。”
另查明,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2000)120号《关于同意建立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的批复》载明: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暂由省经贸委领导和管理,学校发展所需经费由省经贸统筹解决,业务上接受省教育厅的指导和监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第二食堂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一份,发票,《关于我校第二学生食堂设计费用商洽函》一份;被告提交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的批复》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专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涉讼工程系不仅是国有资金投资的教育工程项目,学校食公寓、食堂关系到不特定多数学生安全,即亦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且该工程总设计费为110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涉讼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第二食堂工程设计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鉴于原告已履行设计义务,且被告对尚欠原告设计费632400元未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6324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的效力影响;3.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这种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4、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当事人就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并不包括合同中已存在的违约条款,违约是指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违约,而本案涉讼设计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以37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及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对此计算方法不持异议,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已能弥补原告损失,故被告应以37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及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损失费。如原告认为因合同无效被告还给其造成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632400元及损失费(以37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62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原告安徽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362元,被告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承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晋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