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宿州御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南路8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21125H。

法定代表人:林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墨可,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御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拱辰路与灵磬路交叉口东南角安徽华夏酒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T08Y99W。

法定代表人:杨念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御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御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徽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的方案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款,该方案审批并不是宿州御苑公司主张的政府性行政审批,而是宿州御苑公司组织专家评审后应当进行第二次付款。一审将设计方案审批与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混淆,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是指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要求,不是对设计方案的审批,安徽建筑公司按照宿州御苑公司的要求做出设计方案后,宿州御苑公司组织专家审批后,将审批后的设计方案与土地有关证明材料报送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宿州御苑公司在一审中将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批手续与设计方案审批手续混淆,为证明安徽建筑公司未达第二次付款条件错误。安徽建筑公司第二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宿州御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2.安徽建筑公司的设计方案已经通过宿州御苑公司组织的专家评审,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宿州御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设计费用,宿州御苑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设计费用,已经违约导致后续设计工作不能开展。2018年11月,安徽华夏集团召开专家评审会,安徽建筑公司提交了设计方案,完成了设计方案的大部分工作,剩余的是根据专家会议的意见及建议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安徽建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方案的设计并提交给宿州御苑公司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审批,完成了第二阶段的主要工作,故宿州御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安徽建筑公司第一与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用1200000元。3.合同签订至今,安徽建筑公司多次要求宿州御苑公司支付设计费,宿州御苑公司均未给予明确答复,此情况下,安徽建筑公司才未向宿州御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附随义务,不能阻却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安徽建筑公司并非不履行该项义务,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建筑公司没有宿州御苑公司的开票信息,致使其至今无法履行开票义务,且安徽建筑公司多次向宿州御苑公司索要设计费,但均未明确答复,故其未向宿州御苑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未开具发票的责任不在安徽建筑公司,宿州御苑公司无权拒绝支付设计费。

宿州御苑公司辩称,1.安徽建筑公司上诉状中所列的第一二两点内容,争议的是审批系指专家审批还是行政机关审批,即对合同中约定的审批的认识,但宿州御苑公司与一审判决的认识一致,即专家评审仅是论证意见,不是对相关材料的审批,而审批是指行政机关的权限,应由行政机关审批。2.开具发票是合同义务还是法定的附随义务,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什么时间开具,是法定的附随义务,但是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付款前需要开具发票,因此开具发票是合同的法定义务了,但现在双方争议的还是安徽建筑公司的设计成果,宿州御苑公司无法使用,因为专家论证中对设计方案提出了很多问题,但安徽建筑公司没有进行修改,致宿州御苑公司的项目无法及时推进,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了,而宿州御苑公司只能另行找其他公司进行设计。综上,应驳回安徽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御苑公司支付安徽建筑公司的120万元设计费用及违约金101808.33元;2.请求判令御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双方就2017-5#(华夏酒厂)地块项目设计事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合同设计费共计400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4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签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阶段8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方案审批后7日工作日内,第三阶段20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施工图审查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第四阶段8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还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发包人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双方约定,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向发包人交付12份方案文本,45天内交付12份全套施工设计图。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关于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交付合同规定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签订合同后,安徽建筑公司依约对案涉地块项目进行了设计,2018年11月13日,御苑公司的母公司安徽华夏集团就安徽建筑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召开了专家审查会,会议在形成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原则予以通过。但双方因为设计费用支付问题和设计方案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安徽建筑公司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御苑公司交付足够数量和符合要求的设计资料文件,御苑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安徽建筑公司支付相关设计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本案安徽建筑公司要求御苑公司支付前两个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120万元的诉求而言,根据合同约定,御苑公司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即2018年10月18日前,向安徽建筑公司支付设计费用40万元,但合同也约定了御苑公司在付款前安徽建筑公司必须向御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过程中安徽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该项义务,因此安徽建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阶段的40万元费用。对于第二阶段的80万元,双方约定御苑公司应在方案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向安徽建筑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审批是指政府性的行政审批,非安徽建筑公司诉称的专家审查。由于安徽建筑公司设计的方案存在诸多问题未能进入行政审批环节,安徽建筑公司要求御苑公司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用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对安徽建筑公司要求御苑公司支付120万元设计费用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安徽建筑公司提供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安徽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宿州御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开票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系在双方二审诉讼期间开具,由于双方关于设计费的支付产生争议,且在诉讼期间,对支付设计费的诉请能否支持或者支持多少尚无定论,安徽建筑公司现开具发票不属于其履行了义务,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另外,安徽建筑公司向宿州御苑公司发函,宿州御苑公司并及时复函,设计费应当在诉讼有定论时,才能够予以确认,该发票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宿州御苑公司提供回复函一份,证明不具备结算设计费的条件。安徽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质证意见为,宿州御苑公司对安徽建筑公司提供的增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安徽建筑公司虽对宿州御苑公司提供的回复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宿州御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徽建筑公司在2021年3月19日,向宿州御苑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40000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过相关规划行政机关的审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安徽建筑公司与宿州御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安徽建筑公司与宿州御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安徽建筑公司诉请的第一阶段设计费400000元的问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约定,第一次付款400000元,在签到合同后7各工作日内付费,且宿州御苑公司每次付款前,安徽建筑公司必须向宿州御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距今已经超出上述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费时间,虽安徽建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才向宿州御苑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合同仅约定安徽建筑公司在宿州御苑公司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并未有安徽建筑公司应于何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约定。故此可以认定安徽建筑公司履行了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第一阶段付费的条件已成就,宿州御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400000元的义务。故在该400000元支付条件成就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安徽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徽建筑公司请求支付该400000元设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徽建筑公司诉请的第二阶段设计费800000元问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约定,第二次付款800000元,在方案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且宿州御苑公司每次付款前,安徽建筑公司必须向宿州御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建筑公司提供的规划方案虽然经过专家评审,但安徽建筑公司称该规划方案最终应由规划部门审批,专家评审不等同于合同约定的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案涉规划方案未经相关规划行政机关审批的情况下,安徽建筑公司请求宿州御苑公司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80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判决驳回安徽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安徽建筑公司请求宿州御苑公司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8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建筑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安徽建筑公司应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宿州御苑公司才能向安徽建筑公司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而安徽建筑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阶段才向宿州御苑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第一阶段设计费才具备支付条件,故宿州御苑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上述设计费的情形。因第二阶段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宿州御苑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情形。故安徽建筑公司请求宿州御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驳回安徽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宿州御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6元,减半收取825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7608元,被上诉人宿州御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6元,由上诉人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9216元,被上诉人宿州御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朱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