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15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胜利南街677号2-6室。
法定代表人:金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9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我们不是克扣被上诉人工资,是因为企业困难,所以才没有及时支付工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是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1,500元;2、请求判令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到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处从事设计工作,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工资为每月3500元。***、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欠付***工资17,7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仲裁,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9]7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入职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处从事设计工作,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主张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给付欠付工资,双方均认定欠付工资金额为17,700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工作共计6个半月,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只支付1个月工资,因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拖欠***较长时间工资行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7,700元;二、被告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未支付***工资,***以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同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晨光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振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