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大连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大连万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大连星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胜利南街677号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24291637XE。

法定代表人:金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石河街道唐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6692357924。

法定代表人: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镜,大连市中山区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万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经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在先并已实际履行,在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又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违反中标合同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对此,上诉人提交大量有行政主管单位盖章的案涉项目证据材料佐证,但一审法院均未采信,而径行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材料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孙景林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联系人。一审判决认定孙景林不具有被上诉人代理人资格及其所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二:第一,证明孙景林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联系人和经办人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交的《大连普湾新区钻石丽都开发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普兰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送审单》等案涉项目批文中载明被上诉人的联系人是孙景林。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工作关联均是通过孙景林完成,无任何第三人。在方案设计阶段,孙景林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接工作,上诉人的方案设计均交予孙景林,并陪同实地了解项目设计要求,完成案涉项目从前期可行性研究、项目规划、人防图、消防图、方案设计等工作并交付给其供被上诉人办理项目审批,案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保影响报告书》等封面使用的图片是上诉人设计完成的案涉项目效果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孙景林收到了上诉人前期设计成果;在项目招投标阶段,孙景林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的邀请招标。上诉人中标后的中标手续、合同备案均是孙景林代表被上诉人完成;备案合同履行阶段,孙景林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所需的立项批文、批准的规划图、工程地质报告等资料,否则,上诉人不可能持有案涉项目大量批文及地质报告;设计过程及完成阶段,上诉人也是从孙景林处了解到项目情况并告知设计进展。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视孙景林为被上诉人的项目联系人及经办人是正常认知。上诉人无义务审查孙景林是否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书,是否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合同关系。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也应是孙景林的用工单位,其与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无论是职务代理亦或表见代理,孙景林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为的行为依法均对被上诉人有效。三、上诉人积极催促交付全部设计图纸,但被上诉人不接收,现合同无法履行责任的原因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未及时补救,负有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施工图未完成交付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接收一节事实,错误地将违约责任归于上诉人。上诉人在案涉项目设计过程中及设计完成后直至本案起诉之时,从未接收到被上诉人终止履行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孙景林是被上诉人的唯一联系人。在设计完成后,上诉人积极向孙景林催要设计费、要求向其交付全套施工图。为此,孙景林于2017年1月签收了上诉人发出的催款及要求交接图纸的《联系函》。又于2019年10月21日孙景林向上诉人出具了《证实材料》,说明拖欠设计费及不接收施工图的理由。期间上诉人多次电话催促,但一直未果。以上行为均应视为孙景林代被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自认实际控制人多次变更,但这不能否定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上诉人按约完成了设计成果,穷尽了联系方式,施工图未能移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接收,并非上诉人不交付。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被上诉人仍应继续履行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条,认定上诉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未按期交付设计文件、存在过错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万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中标项目设计,于同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的证据,上诉人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设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至今亦未收到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文件。二、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孙景林不属于被上诉人单位人员,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具有被上诉人代理人资格,视为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曾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5日至2019年3月6日止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为邓正岳,任职期间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孙景林为被上诉人公司办理涉案工程设计事宜,也没有委托孙景林代收设计文件。”对此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邓正岳出庭证明该节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案外人孙景林出庭证明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职员,亦没有被上诉人任何书面授权或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办理涉案工程设计事宜。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对孙景林出示的《退休证》予以核实,其上载明:“2018年3月在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因案外人孙景林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对孙景林的个人行为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未经核实,错误认定案外人孙景林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其自身错误判断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及利息,违背公平原则。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过任何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设计费及利息。上诉人诉称,工程设计图纸已向孙景林交付,但孙景林既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林无权代理被上诉人签收任何法律文件。另外,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在合同中已标明,上诉人理应直接与原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或者来项目所在地商谈有关履行合同事宜,但上诉人却与案外人沟通,完全不符合常理。四、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具合规设计图纸。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上诉人在本工程未进行建设工程勘察,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的情况下,违法进行所谓的建设工程设计,其行为与法相悖。现上诉人以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上诉人的所谓设计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工程设计,亦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五、上诉人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期间没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许可,其承揽的设计业务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

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剩余设计费3,250,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5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12月5日约为1,0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招标中标被告的“钻石丽都”工程设计,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内容是用地面积17818㎡,方案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并完成报批及施工阶段的技术咨询服务。双方签订了经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审核备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称“案涉合同”)。于2013年10月25日开工,2013年11月25日竣工。约定总设计费为3,450,600元,日历总天数32天。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在交付全部图纸后3日内支付70%、在工程竣工验收前3日内支付10%。原告先后设计完成了该项目方案设计,以及详规、消防、人防报审图。也按约设计完成了该项目全部施工图,并于2017年1月9日,原告欲通过案外人孙景林送给被告催促接受设计图纸的《联系函》一份,孙景林在《联系函》上签字但没有接受设计图纸也未给付被告。孙景林作为原告的证人到庭作证,自称自己是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绍福找他去工作的,但叶绍福一直没有为其发放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邓正岳时,他仍然为其工作,当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13日更换为罗瑞时,孙景林已于2018年3月在大连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离开了被告公司。2012年4月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邓正岳支付原告20万元,设计费未予给付,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在罗瑞接受该公司及该工程后,于2018年8月6日与大连鼎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2019年7月31日完成该工程的拆迁工作。2019年10月由大连金源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大连鼎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完成了工程设计图纸。被告付给大连鼎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1,356,945元,并使用了大连鼎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图纸。2019年10月21日,孙景林为原告出具一份《证实材料》,内容为,我公司(被告)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已于2014年1月完成,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期间原告多次崔促我,我也先后多次向叶绍福、邓正岳汇报此事,但因该项目开发资金始终未筹集到位,到目前为止只付给原告设计费20万元。2019年12月25日,大连普湾经济区规划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开工。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250,6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5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19年12月5日约为1,010,000元。被告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设计费”约定,应当是690,120元,被告先期支付20万元,被告不能说明是何款项,原告认为是20%设计费的一部分,应当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此条款的设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当付清20%设计费的全部,支付部分属于违约,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在交付全部图纸后3日内支付70%、在工程竣工验收前3日内支付10%设计费”约定,因被告没有收到设计图纸以及工程尚未竣工,故该约定未能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80%设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孙景林是否符合表见代理、视为拒绝接受的问题,要弄清楚孙景林有没有代理被告的合法资格。孙景林不属于被告单位人员,又没有被告出具的委托授权,故孙景林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不属于职务行为,孙景林也就不具有被告代理人资格。视为孙景林为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明知道工程设计图纸未给付被告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予以补救,造成被告与大连鼎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完成工程设计合同,并实际使用,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除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当付清20%设计费的约定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的约定应终止履行,终止履行后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大连万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690,12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9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5,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5,140元、由被告大连万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瑞向上诉人的设计负责人任民发送的短信截屏(复印件),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拟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知晓委托上诉人进行案涉设计工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就该短信截屏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上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设计费及相关的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已完全履行完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其主张剩余全部设计费,其对于按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应举证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四条约定,设计人(上诉人)应向发包人(被上诉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8份全套施工图、1份电子文件;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占总设计费的20%,交付全部图纸后三日内付款占总设计费的70%,竣工验收前付款占总设计费的10%。在第五条的说明中载明,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可见,上诉人获得全部设计费的前提是完成全部施工图纸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图纸并向被上诉人进行交付。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联系函》,用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完成图纸交付义务,该《联系函》中虽记载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图纸、多次电话催促被上诉人派员接收图纸、被上诉人以项目暂缓开工未予接收、拖延支付设计费等内容,但该《联系函》的出具单位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且仅有孙景林在该《联系函》尾部进行签名。孙景林虽在一审出庭时认可其曾在《联系函》中签字,但同时也认可其并无被上诉人书面委托接收工程设计相关文件的授权文件,且当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邓正岳出庭称并未委托孙景林办理相关工程设计事宜。上诉人提交的《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送审单》、《节能评估报告表》中虽载明联系人为孙景林,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孙景林有接收上诉人图纸的授权,且上诉人就其所述的被上诉人已接收的图纸除了孙景林的自述外,也未提供其通过何种方式交付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出具的交接材料等证明。结合孙景林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等,一审认定孙景林在《联系函》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工期要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对于工期并无约定,仅在中标通知中载明工期要求为2013年10月25日开工、2013年11月25日竣工,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向被上诉人提交图纸的《联系函》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6日,上诉人并未提交在此之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提交图纸的相关证据,且在孙景林未接收图纸的情况下,其也未采取其他方式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或通过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送交图纸等,现被上诉人已与案外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并实际使用,上诉人即使向被上诉人提交图纸亦无使用价值,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对此负有致使案涉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并认定按照案涉设计合同的约定节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总设计费的20%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现代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