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6274号
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津静公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期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儿,男,该研究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达,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儿、孟庆达及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史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1259521元,逾期利息157440元,共计1416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枫情阳光城161-163号楼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额为193633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8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署了《枫情阳光城161-163号楼工程设计合同中止协议》该协议调整为被告已以房抵设计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只合同总价的95%,即另付1259521元,具体以房抵款协议双方另行签订,中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履行给付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呈诉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如果现在原告主张要求给付设计费,我方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中止协议中约定具体以房抵款方式及时间以双方另行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为准,对签订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所以不应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枫情阳光城161-163号楼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额为193633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8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署了《枫情阳光城161-163号楼工程设计合同中止协议》该协议调整为被告已以房抵设计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只合同总价的95%,即另付1259521元,具体以房抵款协议双方另行签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止协议为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问题: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中止协议后未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是否应当履行给付设计费1259521元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中止协议中虽然约定给付至合同价95%的设计费系以商品房抵价的形式予以支付,被告认为若以房抵款,可以按中止协议履行,但不以该形式付款的话,尚未构成付款至合同价95%的条件。本院认定如下,虽然中止协议中约定给付至合同价95%系以房抵款的形式,但亦为双方对未付设计费结算性文件,且被告做为履行给付义务一方,应对签署中止协议后,积极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可就中止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主张权利,又因双方在中止协议中未明确抵款房屋的面积、房型、楼层等信息,被告应以货币形式履行给付义务。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于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原、被告签订中止协议后未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诉讼之前明确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的时间,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结合争议问题,现已确认被告欠原告设计费1259521元未付,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1259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费125952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6.5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速 录 员  马文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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